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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322民初1038号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中国,男,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诉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27日,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冶金岩土勘察公司)承包了被告山***在盂县秀水镇东兰村整体拆迁改造及配套设施工程采空区治理施工任务。被告山***的下属单位山***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山西冶金岩土勘察公司签订了《采空区治理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时付至结算金额的30%,年底春节前再付30%,剩余40%在工程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施工过程中被告按进度结算,共签署7份结算书,共计结算金额为3093401元。被告陆续付款后仍欠山西冶金岩土勘察公司1293401.15元工程款未支付。2022年4月25日,山西冶金岩土勘察公司将其债权中的552745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于2022年5月9日通知了被告。现被告己在案涉工程基础上盖起了楼房,但仍然拖延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40099元,其中工程款552745元,利息87354元(利息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实际主张至**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8年9月27日被告山***的下属单位山***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山西冶金岩土勘察公司所签订的《采空区治理施工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有明确的约定,“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采取以下方式解决(1)向太原市(地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2年4月25日山西冶金岩土勘察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对被告山***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山西***公司,并将双方债权转让的行为通知了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故债权发生转让后,《采空区治理施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对债权的受让人,即原告山西***公司仍然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山***在本案首次开庭前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本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雪   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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