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9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市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诚***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号**小区**期**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对本院恢复执行(2004)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冻结其名下资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称:1、申请执行人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2004)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债权人。理由为该案债权转让了三次,第二次转让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催收公告所涉债权为应城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无关。2、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孝执字第464号民事裁定,终结(2004)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执行具有不可恢复性。3、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04年前已歇业,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为非义务承担者,与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为不同主体。4、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并非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所有,为暂时存放在其公司名下的资金。
申请执行人称:1、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2004)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债权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时在债权转让清单中出现笔误,将债务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误写为应城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债权的转让既采取了报纸公告通知的方式,也采取了公证通知送达的方式。2、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系原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更名而来,系本案执行债务的承担者。3、孝感中院所冻结的款项均为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国银行应城支行与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3月3日作出(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银行应城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56741.39元及利息。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应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孝执字第464号民事裁定:“本院(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该民事裁定书与债权凭证一并送达给中国银行应城支行。
2016年9月18日,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恢复(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应城市支行为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鄂09执恢17号之一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如下:一、恢复本院(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二、变更湖北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三、变更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为本院(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四、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向湖北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收入本金5056741.39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额价值的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
另查明,被执行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申请并经湖北省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2004年,本院在审理中国银行应城支行与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均以其名义参与诉讼,签收文书,并未告知其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法律事实。
2017年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更正声明》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在《湖北日报》第9版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第97户“应城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债务人名称公告错误,现经核实,更正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即本院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孝执字第464号民事裁定,终结本院(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应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本院可裁定变更名称后的企业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中可依法冻结其名下的资金。故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