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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红安恒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3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028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恒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兴产业园企业服务中心大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ERML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安恒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恒勤公司支付园林公司工程款1564304.34元,并对园林公司所施工的红安恒达文化旅游***项目1#桥桥身GRC安装及人行道酒瓶柱石材栏杆安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上诉费由恒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713215.81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恒勤公司拒绝承兑,园林公司有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支付该款。二、一审认定工程质保金金额错误。工程结算总价为2095768.55元,其中结算造价为1992907.57元,赶工奖为102860.98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为结算造价1992907.57元的3%,即59787.2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恒勤公司未作答辩。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恒勤公司支付园林公司工程款1564304.34元,并对园林公司所施工的红安恒大文化旅游***项目1#桥桥身GRC安装及人行道酒瓶柱石材栏杆安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请法院依法判决恒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7日,园林公司、恒勤公司签订《红安恒大文化旅游***项目1#桥桥身GRC安装及人行道酒瓶柱石材栏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43817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并原告进场施工后7天内,恒勤公司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园林公司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按园林公司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恒勤公司累计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恒勤公司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恒勤公司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3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5日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95768.55元。被告提供材料计款39799.99元,分三次付款1145092.8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园林公司、恒勤公司签订的《红安恒大文化旅游***项目1#桥桥身GRC安装及人行道酒瓶柱石材栏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恒勤公司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恒勤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11月15日结算,按合同约定,恒勤公司应于办理结算后30天内付款至97%,恒勤公司未支付的,应当继续支付。园林公司抗辩恒勤公司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有部分未兑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园林公司在恒勤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1.恒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48002.7元[结算价2095768.55元-已付款1145092.8元-甲供材扣款39799.99元-保修金62873.06元(2095768.55元×3%)59787.23元];2.园林公司在恒勤公司欠付工程款848002.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园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6140元,由园林公司负担3000元,恒勤公司负担31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除“分三次付款1145092.8元”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恒勤公司已实际支付431876.99元,另外向园林公司支付的713215.81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2021年12月29日承兑,2022年1月4日拒付”。一审中,园林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结算总造价2095768.55元”,恒勤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095768.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赋予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园林公司经与恒勤公司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095768.55元,恒勤公司依约依法均应及时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恒勤公司向园林公司支付商业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的一种,恒勤公司拒绝兑付该商业汇票,园林公司的债权未实现,在此情况下,园林公司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恒勤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工程结算款均已付,园林公司另行行使票据追索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园林公司与恒勤公司签单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提取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一审据此认定保修金为62873.06元,并无不当,园林公司主张保修金应为59787.23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园林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司法实践通说认为桥梁具有公共属实,一般不宜折价或拍卖,本案所涉工程为桥梁安装工程,园林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桥梁工程可折价或拍卖处置的情况下,诉请对该桥梁工程在折价或拍卖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园林工程在欠付工程848002.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明确优先受偿的工程对象,缺乏可执行性,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园林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 二、红安恒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1218.51元(848002.7元+713215.81元); 三、驳回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红安恒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红安恒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审判长 姚 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唐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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