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02民初6934号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028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通辽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与滨河大街交汇处今日印刷厂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MAONAWJN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辽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款项390763.60元及利 息至被告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利息计算方法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以390763.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我公司与通辽市恒大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城首期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为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19906637920210126832941083,票面金额658249.91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该票包含***大城首期销售展示园区建设工程款390763.60元,该票据包含***大城首期剩余区及二期园建工程工程款252839.85元,该票包含***大城产期剩余区项目影城西侧红线外面包砖铺装工程工程款14646.46元),上述汇票承兑人亦为被告,均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并于2022年1月26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综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经保定市行政审批局审批,将其名称变更为河北建设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名称后,其原有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变更后的河北建设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担。河北建设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为本案唯一适格的诉讼主体,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 资格。本案原告以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81.00元,退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伊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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