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3724号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大御景小区30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2022年9月8日,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计2424.50元,由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