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02民初6611号
原告:张某,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第三人:王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王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