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凌一建设有限公司

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1民初2166号
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平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661728058J。
法定代表人:金茂仓,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翔、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土,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与宾虹路交叉口西南角1幢14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9QBKF02。
法定代表人:王婵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宪兴,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公司经理)
被告:傅延辉,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四春,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金仙、何寄芸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翔、宋金土,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申请追加傅延辉为被告,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友、宋金土,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宪兴,被告傅延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四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西禅寺重缮项目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支付货款方式是每月月底对账一次,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砼款,如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截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9631.2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在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但后虽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以货款应由实际承包人支付等理由拖延付款。两被告之间与西禅寺在2018年6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之后的货款由被告傅延辉承担,基于此事实,原告于第一次开庭之后追加了被告傅延辉,起诉之后,被告傅延辉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了20万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59631.2元(当庭变更为659631.2元),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100404.92元(自2018年11月16日按本金859631.20元的日万分之八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以后按659631.20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暂合计960036.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1、2项暂合计1008036.1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傅延辉无异议。
2.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买卖关系及双方权利与义务。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认可代表公司签的。被告傅延辉质证认为,没看到过合同,但恰恰证明按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傅延辉不应该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被告傅延辉无关。
3.清单及对账单,拟证明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起诉之后付了20万,我们都不清楚的。陈根水是我们的监事,他的签字的我是没有异议的,钱也已经付清了,其他人签字的我方也不知道。这些货款每车都有我们指定的人员签字的,供货清单也提交法庭了,请原告方提供后续85万货款由谁签字,多少方量。被告傅延辉质证认为,对于对账单,10月10日是被告傅延辉签字的,是三方解除之后,已经支付完了,对于前面的对账单,被告也不清楚。
4.催款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催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我们也回函过的,回函原告我们的钱已经付清了。被告傅延辉质证认为,恰恰证明合同相对性,与被告傅延辉无关。
5.代理合同及发票、保险费的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0元及保险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是原告自己的事情。被告傅延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购销合同,款项与被告傅延辉无关。
6.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10月13日的付款收据、2019年3月28日的回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情况,回函是证明被告收到催款函之后,书面回函意思剩余85万多的货款与被告无关,是傅延辉承建的。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傅延辉质证认为,不清楚。
7.证人苏某证言,主要证明内容为,证人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以后,在二被告他们自己三方签订协议以后,都没有明确告知过原告方,一直到取要货款的过程中,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的俞宪兴让证人去问被告傅延辉要。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没有理解我们碰面当天我所说的话。被告傅延辉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购销合同的购销方是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数量也是相符合的,款项应该由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承建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西禅寺工程,于2017年12月18日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本公司承建期间,共计用混凝土1147方,货款486969.1元,本货款已于2018年5月5日付清,原告也开具了发票。每次在混凝土收货单上都由指定的工作人员陈根水、应立权签字确认,后续货款本公司没有专人签字确认我们也不清楚具体有多少数额。2019年3月20日,原告有一个催告函过来,我们也有回函给对方,说明我们公司承建这个寺庙用了混凝土,货款已经付清,而且原告也出具了发票。我们公司的收料单上都有我们公司的监事陈根水和施工员应立权签字的,每车都签字走程序的,我们确定之后再付款的,总货款我们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的业务员也很清楚这件事情的,后面就不是我们公司在承建了,是一个叫傅延辉承建了,产生今天官司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由我签订了混凝土合同,用到1147方,金额486969.1元,我们就没有去参与这个事情了。因为西禅寺的投资方撤资了,我们就没有去做了,后面继续供应混凝土就是业务员和傅延辉存在关系了,我们就不清楚了。我们当时有个三方的终止协议,是在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
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发货单,拟证明每车货发来,我们公司都有指定收货人签字,签字人是我们公司员工,陈根水是我们公司的监事,应立权是我们公司的施工员。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只不过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部分发货单,不是全部的发货单。被告傅延辉质证认为,我不清楚的,我很迟才进去的。
2.对账单2张、增值税发票1张,拟证明我们公司产生货款,都有专人签字,我们的货款已经付清了,对方也提供给我们发票了。原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1张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可能货款全部付清,也有可能拖欠一点,但是这个对账单是原被告整个过程部分的对账单,我们也提供了对账单。对账单2张和我们提供的是一致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傅延辉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1张、对账单2张我不知道的。
3.回函单一份,拟证明我们公司就用了48万元的混凝土,后面由被告傅延辉承担,后面每车的货单都有被告傅延辉方跟他的亲戚签字的。原告质证认为,回函我们确实是收到过的,我们当时不知道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延辉以及西禅寺签订过协议,所以说我们认为我们还是继续在履行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且这是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单方面的表示。被告傅延辉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不清楚的。
4.三方终止协议书,拟证明西禅寺已经在2018年5月下旬开始由被告傅延辉施工,2018年6月12日我们终止合同了。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协议我们原告不清楚。对于协议书,我们认为这是二被告之间与西禅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且这份协议我们到庭审的时候才知道双方签订过协议,协议是为了妥善处理二被告内部之间的关系,从法理角度来说,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存在,只不过后续的责任还是应该由被告傅延辉来承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对原告、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承担共同履行责任,至于第三项上面的涂改,我方也不清楚。根据后面的落款时间是6月12日。被告傅延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三方签订解除,时间是修改过的,是2018年9月12日。我们认为第一页是修改过的,要求法庭移送公安处理。
被告傅延辉辩称,我们认为被告傅延辉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是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延辉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也不是被告傅延辉本人签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傅延辉的诉请。
被告傅延辉提供的证据有:三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018年9月15日签订)一份,拟证明三方解除的时间是2018年9月12日,被告傅延辉从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手中接手工程的时间是2018年9月15日。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傅延辉提交的三方协议,我们认为更具有真实性,因为上面没有涂改,可能三方都没有填上落款的时间,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很明显将9月12日改成6月12日,并将三份协议的落款时间添加上6月12日的字样,我们认为被告傅延辉的协议书更加具有真实性,同时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他们截止的工程量应该是在9月份,因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面,也明确是到2018年9月14日,并且协议书上也有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加盖的骑缝章,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对于涉案的工程款、材料款来说,应该是由公司承担,在与相对方解除合同以前,以及作为被告傅延辉作为实际承包人,也应该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书是由我公司起草的,当时被告傅延辉在2018年5月15日进入工地施工,我们协议为什么要写2018年6月12日截至,因为我们装机组工程截至就是在2018年6月12日。还有一份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两方协议书9月15日签订是对的,我们公司装机组工程截至就是这个日子,所以写这个日子。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傅延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因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为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自己单方制作,本院对其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西禅寺核实,并与其他原件予以核对,这份协议书上的“2018年9月12日”被篡改为“2018年6月12日”,最后落款日期的未填写月和日部分也被擅自填写为不实日期,对其余未改动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傅延辉提供的证据中的二被告间协议,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三方协议书复印件,本院经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西禅寺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2月9日,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西禅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西禅寺重缮一期工程。2017年12月18日,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格按金华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同期下浮15%结算,泵送费每方20元,抗渗P6每方加20元,P8每方加25元,每月月底对账一次,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砼款,如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滞纳金,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费用由需方承担。2018年5月30日,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延辉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将未完工的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傅延辉,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并对施工工程进行指导、监督。2018年9月12日,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西禅寺及被告傅延辉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西禅寺与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西禅寺同意在解除上述协议后的续建工程由被告傅延辉负责建设。2018年9月15日,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延辉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实,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在前期施工中尚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89万元,由被告傅延辉承担。原告对上述发包方与承建方之间工程转包、退出等情形并不了解,并一直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共向该工地供应货款价值1849097.3元的混凝土,俞宪兴于2018年2月6日、4月18日、5月9日分别支付货款100587.3元、166345.1元、220036.7元,被告傅延辉于2018年8月14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9日、10月1日、10月13日、2019年9月17日分别支付10497元、13万元、1万元、85000元、7000元、26万元、20万元,该工地尚欠原告货款659631.2元。2019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罚款决定书一份,对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罚款10万元,罚款决定书现已生效,罚款正在执行中。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俞宪兴变更为王婵娟。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及法律限度内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讼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延辉均未向原告表明过买方主体的变更,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延辉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亦清楚载明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在前期施工中尚欠原告货款89万元,原告自己也当庭表示只认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至于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延辉之间纠纷自行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要求傅延辉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59631.2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4月10日按货款本金859631.2元计算;2019年4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货款本金659631.2元计算);
二、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合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72元,由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格赢
人民陪审员  何金仙
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吴霄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