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凌一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与宾虹路交叉口西南角1幢14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9QBKF02。
法定代表人:王婵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联,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宪兴,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平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661728058J。
法定代表人:金茂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延辉,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四春,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建材公司)、傅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环城建材公司对晟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环城建材公司、傅延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要正确审理本案,首先要查清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案的事实:2017年12月9日,晟煊公司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西禅寺(以下简称西禅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晟煊公司承建西禅寺重缮一期工程。2017年12月18日,环城建材公司与晟煊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环城建材公司向晟煊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5月30日,晟煊公司与傅延辉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未完工工程由傅延辉承包施工。该合同第六条第12款约定:乙方对本工程施工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第九条其他规定:乙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论其所涉及的款项是否用于本工程项目,概与甲方无关且由乙方自行清偿。另,2018年5月30日前环城建材公司向晟煊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147立方米,总款4869691元,已由晟煊公司支付完毕。晟煊公司、西禅寺、傅延辉三方签订《协议书》,西禅寺与晟煊公司一致同意解除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禅寺同意在解除上述合同后的续建工程由傅延辉负责建设,由西禅寺、傅延辉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终止合同前所欠材料供应商的部分材料款及班组工人工资,在本协议签订后由丙方承担支付等内容。2018年9月15日,晟煊公司与傅延辉签订《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经双方核实,甲方在前期施工中尚欠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89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承担支付。在本工程中,乙方所借货款及所欠工人工资由乙方承担支付,与甲方无关。第五条载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金华市乾西乡西禅寺重缮(一期)工程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二、本案所欠的货款应由傅延辉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2018年5月30日,晟煊公司与傅延辉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未完工的工程由傅延辉承包施工,该合同第六条第12款、第九条其他规定对此进行约定。2、晟煊公司、西禅寺、傅延辉三方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傅延辉承担晟煊公司在终止合同前所欠材料供应商的部分材料款及班组工人工资。3、2018年9月15日,晟煊公司与傅延辉签订《协议书》第四条载明,晟煊公司在前期施工中尚欠环城建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89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由傅延辉承担支付。4、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傅延辉于2018年8月14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9日、10月1日、10月13日分别支付10497元、13万元、1万元、8500元、7000元、26万元,特别是环城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傅延辉于2019年9月17日向环城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傅延辉的上述付款行为表明其清楚自己应承担付款责任。从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傅延辉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其付款行为也表明其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清偿欠款的顺序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交易习惯,先清偿先发生的欠款,再清偿后发生的欠款。傅延辉支付给环城建材公司的款项应按欠款发生的先后顺序清偿。四、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共向该工地供应货款价值1849097.3元的混凝土”错误,环城建材公司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要使本案得到正确处理,不但要查清总货款,还要查清分阶段货款,即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货款,2018年5月31日以后的货款。每个阶段的付款主体不一样,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付款主体为晟煊公司,全部款项为486969.1元,晟煊公司已全部付清;2018年5月31日以后的货款,付款主体为傅延辉。晟煊公司请求法院责令环城建材公司提供全部送货单和对账单以查清货款事实,也便于分清付款责任。五、一审法院认定“环城建材公司对上述发包方与承建方之间工程转包、退出等情形并不了解,一直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实际上,环城建材公司对上述情况十分清楚。从付款情况看,2018年5月30日前由晟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宪兴向环城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5月30日后由傅延辉向环城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从发货单和对账单的签字情况看,之前由晟煊公司指定收货人陈根水或应立权签字,后面并非该二人签字。明知签收人和付款人都已发生变化,环城建材公司称不知情根本站不住脚,一审法院仅凭环城建材公司单方陈述即下结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六、一审法院以晟煊公司与环城建材公司签订过《混凝土销售合同》为由,判决晟煊公司承担全部欠款及利息完全错误。晟煊公司确与环城建材公司签订过《混凝土销售合同》,但并不是环城建材公司销售的混凝土都应由晟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环城公司销售给晟煊公司的混凝土,晟煊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环城公司销售给傅延辉的混凝土,傅延辉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实际上,本案有两个买卖法律关系,一个是前期环城建材公司与晟煊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一个是后来环城建材公司与傅延辉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两个买卖法律关系买方主体不一样,不能混同。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签订后晟煊公司与傅延辉均未向环城建材公司表明过买方主体的变更”,从而判定晟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正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环城公司应向购买人傅延辉主张权利。再者,环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傅延辉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应围绕本案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既然环城建材公司追加被告要求傅延辉和晟煊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则法院应审理查明本案欠款的付款主体,显然傅延辉是本案欠款的付款主体,应直接判决傅延辉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签订后晟煊公司与傅延辉均未向环城建材公司表明过买方主体的变更,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晟煊公司的上诉请求。
环城建材公司辩称,本案主要焦点是傅延辉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环城建材公司认为傅延辉应与晟煊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环城建材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才知道晟煊公司与傅延辉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与业主方的三方协议。至于付款数额,各方没有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对付款责任主体作出正确判决。
傅延辉辩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晟煊公司与环城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货款应由晟煊公司付款。虽然三方协议约定傅延辉也要支付货款,但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城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晟煊公司、傅延辉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859631.2元(当庭变更为659631.2元),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100404.92元(自2018年11月16日按本金859631.20元的日万分之八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以后按659631.20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暂合计960036.12元;2.晟煊公司、傅延辉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1、2项暂合计1008036.12元);3.晟煊公司、傅延辉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2000元;4.晟煊公司、傅延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9日晟煊公司与西禅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晟煊公司承建西禅寺重缮一期工程。2017年12月18日,环城建材公司与晟煊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环城建材公司向晟煊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格按金华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同期下浮15%结算,泵送费每方20元,抗渗P6每方加20元,P8每方加25元,每月月底对账一次,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砼款,如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滞纳金,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费用由需方承担。2018年5月30日,晟煊公司与傅延辉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晟煊公司将未完工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傅延辉,晟煊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并对施工工程进行指导、监督。2018年9月12日,晟煊公司与西禅寺及傅延辉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西禅寺与晟煊公司一致同意解除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禅寺同意在解除上述协议后的续建工程由傅延辉负责建设。2018年9月15日,晟煊公司与傅延辉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实,晟煊公司在前期施工中尚欠环城建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89万元,由傅延辉承担。环城建材公司对上述发包方与承建方之间工程转包、退出等情形并不了解,并一直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环城建材公司共向该工地供应货款价值1849097.3元的混凝土,俞宪兴于2018年2月6日、4月18日、5月9日分别支付货款100587.3元、166345.1元、220036.7元,傅延辉于2018年8月14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9日、10月1日、10月13日、2019年9月17日分别支付10497元、13万元、1万元、85000元、7000元、26万元、20万元,该工地尚欠环城建材公司货款659631.2元。2019年10月20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书一份,对晟煊公司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罚款10万元,罚款决定书现已生效,罚款正在执行中。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晟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俞宪兴变更为王婵娟。环城建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环城建材公司与晟煊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晟煊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及法律限度内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讼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签订后晟煊公司与傅延辉均未向环城建材公司表明过买方主体的变更,晟煊公司与傅延辉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亦清楚载明晟煊公司在前期施工中尚欠环城建材公司货款89万元,环城建材公司也当庭表示只认晟煊公司,至于晟煊公司与傅延辉之间纠纷自行另行主张。因此,环城建材公司要求傅延辉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59631.2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4月10日按货款本金859631.2元计算;2019年4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货款本金659631.2元计算);二、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合计5万元;三、驳回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72元,由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晟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5月30日,晟煊公司与傅延辉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第六条第12款约定乙方对本工程施工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第九条其他规定乙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论其所涉及的款项是否用于本工程项目,概与甲方无关且由乙方自行清偿。二、收条三张,证明2018年7月21日、2018年9月9日、2018年9月14日,傅延辉收到西禅寺工地工程款15万元、30万元、20万元,上述工程款均通过晟煊公司俞宪兴支付。
环城建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是晟煊公司和傅延辉之间的相关约定,环城建材公司并不清楚,应由晟煊公司和傅延辉共同向环城建材公司支付货款。
傅延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晟煊公司与傅延辉是内部承包,晟煊公司与环城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傅延辉在一审开庭才看到。傅延辉接手后的货款均已自行支付。傅延辉还转账给晟煊公司33万元,晟煊公司称是工程介绍费用。甲方西禅寺付给晟煊公司150万元,晟煊公司仅付给傅延辉65万元。
二审中,傅延辉提供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9月12日之前由晟煊公司施工并收取工程款,之后才由傅延辉施工并收取工程款。
晟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50万元,晟煊公司俞宪兴领到后,已经分别于2018年9月9日、2018年9月14日支付30万元、20万元支付给傅延辉。2、晟煊公司与傅延辉是工程项目承包关系,故晟煊公司在2018年8月21日工程款支付时盖章,因为当时晟煊公司和傅延辉之间是工程项目承包关系。
环城建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晟煊公司与傅延辉内部的具体情况。
二审中,环城建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晟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晟煊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傅延辉作为收款人认可收条真实性,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傅延辉提供的证据,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尚欠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本院在论理部分阐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环城建材公司提供清单及对账单证明其就涉案工地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及总货款。环城建材公司与晟煊公司并未明确指定收货经办人,现晟煊公司对陈根水签字的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对账单对应的供货发生在2018年6月、8月、9月、10月,由陈学敢或傅延辉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字,此时,傅延辉与晟煊公司已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傅延辉认可自己签字,亦认可陈学敢在涉案工地收材料,可以证实环城建材公司向涉案工地供货的数量和货款的真实性。结合晟煊公司与傅延辉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晟煊公司确认该协议签订前尚欠环城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89万元,亦可印证晟煊公司并不否认傅延辉或陈学敢的收货行为。据此,环城建材公司主张的总货款1849097.3元应予确认,扣除已付货款,尚欠货款659631.2元的事实清楚。关于尚欠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由晟煊公司与环城建材公司签订,双方约定因西禅寺重缮项目工程需要,由晟煊公司向环城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环城建材公司按约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晟煊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虽然晟煊公司在施工中途与傅延辉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傅延辉承包施工,但晟煊公司自认属于内部承包,晟煊公司不能以与傅延辉的内部承包关系对抗合同相对人,且晟煊公司在2018年9月15日与傅延辉签订的协议书中也认可此前欠款89万元的主体是晟煊公司。即便后期晟煊公司、傅延辉与业主方约定解除晟煊公司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后续工程由傅延辉负责建设,因晟煊公司未举证证明供货过程中已通知环城建材公司解除原买卖合同关系,或已告知变更买方主体,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由晟煊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晟煊公司与傅延辉之间,可根据该两者对货款承担的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晟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4元,由金华市晟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耿金
审 判 员 楼 俊
审 判 员 杜月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钟李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