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9民初1141号
原告:贵州**人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濛江街道长田工业园区龙泉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贵州**人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贵州**人春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常增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革东镇环城东路4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系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法务。
原告贵州**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越兴剑河公司”)、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越兴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已完工工程款331765.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336.84元,以331765.21元作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自2020年10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176.5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信赖利益(诉讼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3587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越兴剑河公司因剑河县城北岸文化创意园二期工程会展中心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钢结构加工件未按施工计划时间如期到场,致使现场施工不间断停工故而导致此工程停工至今,也致使原告负责的后期钢结构无法按照合同正常履行。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原告向被告发送已完工程结算资料,被告拖延至今拒绝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是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导致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建及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对工程支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短信联系记录、停工、误工损失联系函、工程现场图片、工程清单,证明涉案项目于2017年1月份暂停施工的原因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与原告无关;暂停施工后,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复工;原告施工情况及工程现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善后工作。3、微信联系记录、该工程结算清单,证明结合第二组证据工程联系函,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处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查验现场、清点工程量及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根据结算清单,被告差欠原告共计331765.24元。4、发票、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26762.76元的发票,根据发票金额被告还有549651元未支付,原告自认已经收工程款212811.76元。5、第一组第二项工程承包合同及第二组第一项停工、误工损失联系函,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数额太高,内部协商要求按照未付工程款的10%即331765元向原告支付。6、案件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缴费款书,证明被告违背诚实信赖,致使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遭受的损失,起诉费587元及原告方员工多次往返贵阳、剑河交通费及误工费3587元。7、施工图纸。8、地下室钢柱安装工程量数据以及钢精接头数据统计结算清单。9、《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被告越兴剑河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未付工程款331765.24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由其单方认定的54951元安装劳务费以及20万元措施费和焊钢筋98385元构成,上述款项总计353336元,但其诉请的金额却为331765.24元,我方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关于措施费的约定,原告向我方主张措施费并无任何合同依据以及原告的补充协议予以佐证,故原告申请的措施费没有依据,焊钢筋的费用应该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原告剔除该笔费用单独计算,没有合同依据。通过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工程款也仅仅剩余54951元,且该笔款项我方并不认可,因涉案该工程并未交付,双方并未结算,而原告请求结算的工程款中也仅仅只有54951元,我方认为剩余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的款项。二、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通过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工程清单以及剑河创意园钢筋接头统计得知,2020年9月1日原告自行统计2821个,2020年10月8日统计为3156个,由此可知,该数量在短时间内有变化,如原告主张早已经停工,那么上述两份数据就有涉嫌虚假的行为,停工的原因是由原告自身向我方申请的。三、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停工通告以及结算通知,停工的原告不是被告单方造成,而是原告方自行申请停工,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微信记录),即可证明是由其向我方申请停工,我方给予答复可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越兴剑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他人款项的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四组),第一组系30万元付款凭2张,证明钢筋并非原告施工;第二组系32万元付款凭7张,证明现场二次转运的人工费是越兴剑河公司已经支付;第三组系58829.30元付款凭2张,证明原告进场前已经做过结算;第四组系50万元付款凭证,证明塔吊费用(发票仅仅是其中一部分)。2、越兴剑河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概预算表,证明双方合同报价单单价远高于合同约定计价规则的单价,违背主合同计价依据,不应该作为造价鉴定依据。3、其他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复印件,证明在工程设计施工领域,未经证据中显示人员及单位**尤其是审图站未加盖图纸审核合格专用章。4、越兴剑河公司单方制作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
被告越兴公司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越兴剑河公司是越兴公司旗下分公司。2017年6月6日越兴剑河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建方)的**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越兴剑河公司将工程名称为“贵州省剑河县城北岸文化创意园二期工程——会展中心”的主体钢结构部分、**板及螺栓、栓钉部分、屋面围护板系统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和地点……第二条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承揽内容范围及结算方式:1、甲方提供建筑、结构施工图,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深度细化;2、乙方负责钢结构的材料及加工制作、安装;3、承揽内容:会展中心主体钢结构部分,**板及螺栓、栓钉部分,屋面围护板系统(具体详见施工蓝图及报价清单内容);4、双方约定:材料价按“我的钢铁网”贵阳地区建筑工程价格+钢材市场出库费+至**县长田工厂运费;5、合同施工过程中……9、钢结构工程总价暂定:钢结构加工部分39600000元(叁仟玖佰陆拾万元整)(含11%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部分6100000元(***拾万元整)(含3%劳务发票);10、主体钢结构部分平均综合单价:6678元/吨,**……第三条工程工期:会展中心钢结构工程整体于2017年6月8日开工至2017年9月8日完工……。第四条质量和保修:1、按照国家有关钢结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2、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及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3、钢结构……5、保修期:自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保修十二月。自保修之日起发生的质量问题乙方无偿维修。第五条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完成“三通一平”(包括进场道路)……4、甲方负责组织图纸会审;5、甲方要委派一名工地代表作为甲方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监督、协调及工程签证等事务;6、甲方应按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第六条乙方责任:1、负责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量;2、保证工程质量及生产进度……12、合同签订生效后即日进场。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九条违约责任:一、承包方的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和设计图纸要求的,应予返工或修理,并承担其费用;延误工期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按每延期壹天按每天壹万元计算赔偿发包方的损失,累积赔偿至总价2%为止;延误工期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累计超过28天时(甲方原因导致延期除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承包方的其它违约行为导致发包方损失的,应按《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二、发包人的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壹天按每天伍仟元计算偿付承包方的损失。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发包人要求变更设计而造成停工、窝工、返工的,工期相应顺延。3、发包方未及时向承包方发出指令、批准、或发出指令错误,赔偿承包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延误工期的,工期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变更履行合同内容,即越兴剑河公司提供钢结构材料,**公司对钢结构材料进行加工安装以及焊接钢筋头等。因越兴剑河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材料进度缓慢,致使工程不断停工,后原告向越兴剑河公司发送《关于剑河文化创意园项目二期会展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停工误工损失联系函》,该函载明“我司于2017年6月6日与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YX2017-0606-01),约定工期为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共计3个月内完工。但由于钢结构加工件未按施工疾患时间如期到场,导致现场施工做做停停,造成停工时间长达3个月之久,30多名民工误工超过3个月以上及现场施工塔车、吊车、钢管架等设备租用超期问题,严重影响整体施工计划进度。我司要求按照300元/人/日的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期间我司现场30多名工人的误工损失及设备租用超期相关费用损失等”。因钢结构材料未如期到场等原因,该工程于2018年2月全面停工。工程停工后,原、被告均派员前往施工现场查看,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原告单方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实,并形成《剑河创意园地下室钢柱安装工程量》、《剑河创意园地下钢筋接头数量统计》、《剑河创意园地下室结算单》,发送给被告审核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提供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原告遂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对工程价款仍未进行结算,故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限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但逾期被告仍未审核确认,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于2021年3月23日委托普诚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黔普价鉴[2021]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436699.65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且对鉴定所依据的图纸资料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地下室措施费的鉴定计算方法不正确,不应存在措施费,因此被告越兴剑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越兴剑河公司同意解除,但是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其工程价款212811.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清单、付款凭证、[2021]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普诚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黔普价鉴[2021]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焦点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普诚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充分依据,应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事实、证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异议不成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1、是否应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变更合同约定内容,但该变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未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按变更后的合同,提供劳务,对被告提供的钢结构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安装等,但因被告提供钢结构材料未及时到位等原因,最后导致工程在2018年2月份全面停工。工程停工后,双方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说明双方对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无异议,且在本案诉讼过错中,被告越兴剑河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诉请支付工程价款331765.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鉴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436699.65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212811.7元,故被告还应支付223887.95元。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后,至本院作出判决前,双方对工程价款未予以结算,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率,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33176.52元的问题。《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壹天按每天伍仟元计算偿付承包方的损失”,但合同并没有全面履行,而是在2018年2月全面停工,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具体工程价款数额未予以确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因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而应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理信赖利益即诉讼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3587元的问题。原告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但是其在起诉后又撤回诉讼,是自身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愿负担此项诉讼成本,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与被告越兴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越兴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人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贵州**人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3887.95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人春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4元(原告已预交3712元),由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8元,原告贵州**人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