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29民初520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常增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仰***道环城东路47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