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瑞昌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481民初1233号 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2022年7月29日变更为现名),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8133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瑞昌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文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MA38AU3J0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昌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瑞昌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51,584.25元及利息39,755元(利息计算以11,051,58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3.85%计算,从2022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5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97,400元;3.判决确认原告对涉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5.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690,617.8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瑞昌奥园广场5个项目,均在2021年办理完结算工作,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14,704,580.25元。《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14,704,580.25元工程款分为6期支付,202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同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同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同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同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同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3月1日支付了原告160万元工程款,4月15日支付了2,052,996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051,584.25元,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原告为承接被告发包的瑞昌奥园广场项目,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瑞昌项目一期二开区20#、21#桩基础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支付瑞昌项目一期二开区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投标保证金27,400元,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瑞昌奥园广场项目四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投标保证金70,000元,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约定,该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7天内无息退还,目前三个项目均已竣工并办理了结算,被告应当在原告中标后予以退还投标保证金。 因涉案的《瑞昌奥园广场项目一期二开区20#、21#楼桩基工程》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5月4日,在原告提起诉讼时暂未到期,现该项目质保金690,617.8元已经到期,为更好的节约司法资源,原告在开庭前申请增加该项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及退还投标保证金,已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也具有充分的事实及理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昌奥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计价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不存在现金支付方式,就以房抵付工程款,双方已经签署了工程款抵房协议。2.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以及工程款抵房协议,履行了9,858,550元抵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的事实。第二、原告的诉请在事实上有一些不符合客观事实。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由于双方已经约定以房屋抵付工程款,也已经以抵房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同时被告还多次书面和口头通知原告办理其他房屋抵偿手续,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请求付款的义务。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领取工程款之前,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请求付款手续,并提交请求付款所需要的材料,但原告怠于履行请求付款,本案所发生的所谓工程款纠纷,过错全部在原告。第三、本案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虽然双方签署了工程款协议书,但是对其中的基坑工程的审计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及审计程序的。原告并未按照工程项目的审计要求向被告提交审计资料,而被告是鉴于双方约定的以房抵款的方法,便于原告尽快落实工程款抵房屋的处置以及变现,简化甚至草率处理了基坑支护工程的结算,我们请求对该部分的工程结算,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庭后提交书面的申请鉴定申请书。第四、原告诉请的投标保证金,由于部分工程尚未满足竣工验收的支付条件,被告方暂未有归还的义务。第五、原告诉请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工程项目都是工程的基础项目,本案工程的房屋土建是由其他施工方所施工,本案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归属于房屋的土建施工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行使。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所涉工程已经在2021年就已完成了竣工验收,并且完成了结算,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期限范围。第六、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已经积极履行了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原告通过招标承建被告发包的瑞昌奥园广场5个项目工程,双方分别签订了《瑞昌奥园广场一期首开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瑞昌奥园广场一期二开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瑞昌奥园广场四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瑞昌奥园广场项目一期二开区20#、21#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瑞昌奥园广场二期25#、26#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每份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与支付及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前三份合同付款方式均约定:当月完成进度,次月14天内支付实际完成的产值80%,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后14天内支付结算造价的97%,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基础回填完工且无质量问题20天内付清。第四份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次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桩基检测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支付结算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支付全部结算金额。第五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暂定总价为11,451,291.85元,付款方式为30个工作日付当月产值的70%,30个工作日支付完成产值的87%,结算后30个工作日支付结算金额的97%,贰年质保期后30个工作日支付全部结算金额。同时该合同约定承包人同意本工程工程款1,197.74万元用于工抵,在2020年12月全部抵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行了施工,2021年全部完成了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对所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进度款,2021年5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应付未付的款项用于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价值9,858,550元的十四套商品房(注明了房号、面积、单价及房价款),并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申请书。经被告同意,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了《工程款抵楼协议》,被告同意将自己开发的瑞昌奥园广场项目商品房十四套价值9,858,550元抵付原告的工程款。后在履行此协议过程中,被告没有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而是自己将上述房产进行了出售,并将出售房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2022年4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三笔工程款682,322元、686,440元及684,234元,合计2,052,996元,就是被告出售上述其中三套房的房款。 2022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诚信原则签订了《协议书》,就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已有五份合同办理完结算,被告应付未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14,704,580.25元,具体项目、金额明细见如下表格(省略)。2.经双方友好协商,针对上述债权双方达成共同意见,支付时间如下:2022年3月1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在3月1日支付的160万元工程款,4月1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三笔工程款682,322元、686,440元、684,234元,三笔工程款合计为2,052,996元。后因被告要求按施工合同约定,用工抵形式支付原告剩下工程款,故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余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法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是经过招投标,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瑞昌奥园广场一期二开区20#、21#桩基础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交纳了瑞昌奥园广场项目一期二开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投标保证金27,400元,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瑞昌奥园广场四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投标保证金70,000元,三份招标文件均规定,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7日内无息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瑞昌奥园广场一期首开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瑞昌奥园广场一期二开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瑞昌奥园广场四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瑞昌奥园广场项目一期二开区20#、21#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瑞昌奥园广场二期25#、26#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五份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三份招标文件及原告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回单三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回单四张;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工程款抵楼协议》、《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函》及十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原、被告在五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均进行了结算,并在2022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原五份合同达成了结算协议,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不予准许。 202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原五份合同所达成的结算性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诚信原则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11,051,584.25元,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从2022年4月1日按2022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LPR)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7,179.72元[(3,000,000元-2,052,996元)×3.7%÷12个月×4个月+3,000,000元×3.7%÷12个月×3个月+3,000,000元×3.7%÷12个月×2个月+3,000,000元×3.7%÷12个月×1个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前期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归纳与补充,双方对支付方式的约定应以最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准,被告辩称要求以房抵付余下工程款,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工程招投标时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97,400元,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7日内无息退还,就是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已结算,被告也应该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9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结算明细表中,关于瑞昌奥园广场一期二开区20#、21#楼桩基工程结算项目已备注明,该项工程质保金为690,617.8元,质保金届满时间为2022年5月4日,尚欠金额未包含此质保金。《瑞昌奥园广场项目一期二开区20#、21#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690,617.8元,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该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折价或者拍卖原告承建的工程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昌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11,051,584.25元,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7,179.72元,合计11,118,763.97元,2022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瑞昌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97,400元,瑞昌奥园广场项目一期二开区20#、21#楼桩基工程质保金690,617.8元,合计888,017.8元。 三、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折价或者拍卖其承建的工程偿还债务过程中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676元,由被告瑞昌奥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邢 毅 人民陪审员  **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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