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813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
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地集团”)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2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地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上海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系原审第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挂靠施工的,上诉人仅是形式上的总承包单位,一审法院简单认定上诉人系上海广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未能清晰阐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关系。第二,上海广场项目部是***以上诉人名义组建,***也是由***在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就已聘用,其他人员是由***聘请。第三,上诉人从未任命原审第三人***为项目总负责人,也未认可***为上海广场项目部总负责人的身份。第四,案涉协议的抬头有“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广场一期建设工程”,但并非是“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广场项目部”,更未加盖上诉人印章。第五,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也未授权***、**和进行确认。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协议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代理上诉人与其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第二,被上诉人在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在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原审第三人***或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审第三人***主张工程款,而不能向合同外的第三方即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从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也应由***、***支付。此外,上诉人补充以下意见:1.案涉合同中“甲方”处记载的“***”签名并非是本案第三人***本人所签,为他人冒签。2.案涉合同系事后补签。3.即便案涉合同上“***”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但***系实际施工人***在上海广场项目尚未招投标及未挂靠江地集团之前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并非是江地集团员工或任命的项目经理,不能代表江地集团签订案涉合同。4.被上诉人***明知***、***系挂靠施工,且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为***、***。5.上饶中院最近审理结案的“沈建火诉***、江地集团劳务合同纠纷等系列案均已认定“***的行为不构成对江地集团的表见代理”,并作了详尽的法律分析。
***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仅是形式上的总承包单位缺乏事实证据,即使存在***挂靠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施工,作为被挂靠人的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也应当对实际施工人请求的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况且,在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赣11民初478号判决中,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也是以总承包人的身份向发包人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案涉上海广场项目的工程款的,所以,上诉人主张其是形式上的总承包单位无事实依据。二、上海广场项目部是因工程施工需要,经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同意并办理相关项目部公章刻制、账户开户手续而成立的,并非上诉人所述是***以上诉人江地公司的名义组建的,虽然项目部是由***聘请的***在负责管理,但项目部公章、账户等是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办理后交给***管理使用的,且上海广场项目部还定期将财务账册上交给上诉人,目前财务账册和项目部公章均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否认其未参与项目部的成立和运行是不符合常理的,上诉人就此抗辩其不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上诉人任命***为上海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并全权负责上海广场项目的施工,***作为上海广场项目部负责人聘请***负责管理该项目,既然上诉人已经任命***全权负责上海广场项目建设,***当然具有人事上的任免权利,其聘请***管理上海广场项目的行为,以及***依据职权选任被上诉人***作为防水工程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完全是为完成上海广场建设任务而做出的职务行为。***与***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也是***依据职权构成表见代理的体现,是***出于完成施工任务为项目部选任的施工队伍。***有权代表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广场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该项事实在2021赣11民终245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予以确认,***是上海广场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选任施工队伍,其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及上海广场项目部财务**和在对账单中确认的欠付的工程款,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四、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工资表可以证明**和是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广场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另外,因上海广场项目发包人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总承包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烂尾,后由上饶市政府牵头由城投旗下国资企业上饶市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该项目,2021年2月10日,上饶市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由此可见,发包人上饶市紫阳房地产或**房地产公司是认可被上诉人***的防水工程施工人的身份的。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一审上诉人也认可***是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本人出庭,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不应予以批准,关于表见代理是否成立,上诉人提到的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不具有参考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地集团支付工程款665,479.19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地集团支付以665,479.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地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地集团系上饶市信州区上海广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2014年9月3日,就上海广场项目建设,被告江地集团(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确定内容含:(1)由乙方承建补充协议内记载工程;(2)甲方以“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人员可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3)项目部的财务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
2014年3月18日,***向***发出《项目负责人聘任书》,记载“我代表上海广场项目部,兹任命***先生担任上海广场项目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代表***处理有关上海广场项目的一切事物”。
因该项目工程含作防水工程,***以江地集团上海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于2015年6月1日与***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按照被告要求为上海广场项目进行防水卷材、涂料等防水工程施工工作,并由被告按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时间向***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内容工作。
截止2021年3月12日,***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计人民币875,479.19元,被告江地集团累计向***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10,000元,尚欠工程款665,479.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签订的协议对江地集团是否具有约束力;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如何认定。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与***签订的协议对江地集团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首先,上饶上海广场项目部是由江地集团设立,项目部组成人员被告江地集团按约可参与协商。其次,江地集团认可***是以其名义作为上饶上海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又以上海广场项目部的名义聘请***为该项目总负责人,代表***处理项目一切事物,按照聘任书载明的职责和权限,***有权选择、使用作业队伍。虽然***出具聘任书的时间早于其与江地集团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的时间,但***在与江地集团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后并未撤回聘任书,始终认可***为上海广场项目部的总负责人,***对外仍可行使聘任书上所载明的权限;再次,***在被聘任为上海广场项目总负责人后,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江地集团,***签订协议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江地集团认为该协议只约束签订主体而与其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协议对江地集团具有约束力。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如何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诉请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建设工程领域,故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5,479.19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5,479.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工程款665,479.19元付清止)。案件受理费5,227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地集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广场2014年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上海广场2017年度职工工资表》。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在(2019)赣11民初47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其中:《上海广场2014年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反映***在2014年6月份之前(上海广场项目招投标及***挂靠江地集团之前)就已经聘用人员组建了上海广场项目部;《上海广场2017年度职工工资表》反映“上海广场项目部”人员包括发放三期人员工资,并加盖了“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广场项目部”印章。结合一审提交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聘任书》,拟证实:实际施工人***挂靠江地集团对项目一二期工程进行施工,挂靠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三期工程进行施工,并聘用***根据其安排在上海广场项目尚未招投标及挂靠江地集团之前就已聘用人员组建“上海广场项目部”,该项目部承担了上海广场项目第一、二、三期的工程施工。因此,***组建的“上海广场项目部”并非是江地集团设立的“项目部”。
证据二:《记账凭证》(1份)、《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目的:《记账凭证》系***聘请的财务人员**和制作的财务资料,《领(付)款凭证》系***请款时向***出具的凭证,上述财务凭证均系***提交至江地集团,可以证实:第一,***在***、***处领取第一笔款项是在2019年,结合***提交的《上海广场一二期防水完成劳务费用合计(2019)》,反映***仅是在2019年进行防水劳务施工的,其提交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2015年6月1日”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领取工程款需由***填写《领(付)款凭证》交给***,***签字后直接从***、***安排的财务人员***处领取的现金。结合***提交的《上海广场工程往来账》反映的“2020年6月份由***直接向***支付5万元现金”的事实,足以证实***对合同主体及款项支付的责任主体为***或***是明知的。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意见,1、该组证据形成在一审之前已经形成,并非新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关于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仅凭该工资表存在盖其他公司公章的行为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案涉工程不是江地集团承包的证明目的,更无法达到证明***没有对上海广场进行施工的证明目的,且如果是其他公司承包的上海广场项目,该份证据也不可能被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3、另外,该工资发放表是由上海广场项目部制作的,换言之就是代表上诉人江地公司制作的,系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4、但从该份工资单第17号“财务人员**和”可以看出,**和是上海广场项目部财务工作人员,有权与***进行对账,其对账确认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应视为项目部所欠的工程款。5、该工资单第34号“江地集团黄波、倪和第”可知,江地集团的工作人员也在项目部参与管理,江地集团参与项目部管理上海广场项目的。
对证据二的意见,1、该组证据形成在一审之前已经形成,并非新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关于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曾向上海广场项目部现金形式领取过款项,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也是为了证明***上海广场防水工程施工领取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诉人根据***领取部分工程款的时间在2019年就认为***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证明力,事实上,因为防水工程是后期工程,是需要主体结构建造完成后进行防水作业,而商品房施工建造是陆陆续续每一幢楼宇单独结顶完成主体建设的,故在2015年6月1日签订合同也是***出于施工需要提前锁定防水施工队伍才签订的合同,而***也是在陆陆续续完成防水工程作业,这是一个周期较长的施工行为,2018年、2019年是上海广场一二期项目大部分主体结构结顶的时间,也是***大部分施工作业的时间,从而在此期间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是完全符合事实的。上诉人就此否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和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上诉人江地集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海广场项目部成立时间及人员以及***收取工程款的方式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签订的协议对江地集团是否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其非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但从各方提供的证据看,该理由并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上饶上海广场项目部系由江地集团设立,***挂靠江地集团并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聘任***为项目部负责人,上述事实,各方并无异议。第二,***担任上海广场项目部的项目总负责人,虽无江地集团的明确授权,但基于***与***之间的聘任与被聘任关系,***有权选择包含防水施工作业在内的具体施工队伍。虽然***出具聘任书的时间早于其与江地集团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的时间,但***在与江地集团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后并未撤回聘任书,始终认可***为上海广场项目部的总负责人,故***对外仍可行使聘任书上所载明的权限,其选定***进行防水工程作业并未超越其职责权限;再次,***作为乙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载明甲方系江地集团上海广场项目部,***亦在该合同末页的甲方处签名,足以使***相信***代表的是江地集团。上诉人虽主张该签名非***签署,但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认可该签名系其自己所签,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有与***恶意串通向法庭作虚假陈述,故***签名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至于案涉合同只有***签名,无上诉人公司**及***从***、***处领款的事实,不影响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仅与***、***发生法律关系,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则,判定***与***签订的协议对江地集团具有约束力,由江地集团对案涉工程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地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锐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