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15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813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风华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MA281ND41A。 法定代表人:**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公司)与被告宁波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富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1)浙0205民诉前调2208号。期间,本院根据江西地质公司申请,对宁波富力公司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召开庭前会议。审理中,本院根据江西地质公司申请,对宁波宁大北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1月8日,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审理中,宁波富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江西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富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江西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和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宁波富力公司委托前诉讼代理人高坡到庭参加庭前会议。鉴定人周金科、***出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波富力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27633102.47元;2.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宁波富力公司负担。诉讼中,江西地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宁波富力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14630720.47元,并支付以14630720.4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宁波富力公司负担;3.江西地质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在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江西地质公司确认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为未出售的办公楼。庭审结束后,江西地质公司变更案涉工程的处理方式为折价、拍卖,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为未出售房屋。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江西地质公司和宁波富力公司签订《宁波宁大北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承包范围为宁大北侧双桥地块项目用地,面积101162平方米,项目内容为包工包料完成地基处理、基坑与边坡支护、土石方等工程施工,总造价暂定49064792元。 合同签订后,江西地质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因宁波富力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及其他非江西地质公司因素,工期延期,宁波富力公司应赔偿江西地质公司工期延期造成的原材料涨价、人工工资增加等损失。2019年10月25日,江西地质公司完成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按施工合同要求,江西地质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宁波富力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送审结算价为71711008元。依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宁波富力公司在收到江西地质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60天内,完成复核并答复江西地质公司,但宁波富力公司经江西地质公司多次要求在江西地质公司起诉时仍未出具审计报告,严重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宁波富力公司未作出复核审计的情况下,应以送审结算价作为结算金额。案涉工程已经整体竣工并交付使用,质保金亦到期,宁波富力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宁波富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44077905.53元,尚欠27633102.47元。江西地质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本案成讼。 审理中,江西地质公司认为,签证单009和签证单020相应工程虽非江西地质公司施工,但根据施工合同,该部分工程款1697321元由江西地质公司和宁波富力公司结算,现实际施工的第三人已经起诉江西地质公司,故该笔款项应纳入本案由宁波富力公司一并支付。按照鉴定的工程造价、主材调差金额和签证单金额,上述工程款总额扣减宁波富力公司付款44077905.53元后,宁波富力公司尚欠江西地质公司14630720.47元(鉴定金额53207758元+主材调差3803547元+签证单009和020工程款1697321元-付款44077905.53元)。另外,江西地质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宁波富力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故可自60日复核期满后起算利息损失。 宁波富力公司辩称,江西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江西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 1.江西地质公司未交付检测报告、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结算资料,未提供与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3项和第三款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 2.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余款的,不视为违约,宁波富力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江西地质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3.江西地质公司存在违法转分包情形,根据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17项约定,宁波富力公司有权拒绝结算,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江西地质公司无权要求宁波富力公司支付质保金。 1.施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额的5%,在桩基主楼封顶、后浇带施工完成且沉降观测稳定,围护工程待地下室外槽回填完成,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双方尚未完成结算,质量保证金金额无法确定。另,案涉工程商业体及配套部分主体结顶时间为2021年4月5日,根据国家标准《工程测量标准》(GB50026-2020)规定,高层建筑封顶后的沉降观测周期应为3个月观测1次,观测1年,观测周期在2022年4月5日届满,故江西地质公司起诉时,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节点,江西地质公司无权主张质量保证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使质量保证金要支付,也应扣减宁波富力公司反诉款项。 三、对江西地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 1.江西地质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送审结算价高达71711008元,与鉴定结论53207758元相差1850多万元,超鉴定结论金额35%,金额明显不合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宁波富力公司审定为准,江西地质公司主张没有依据。 2.江西地质公司无权收取材料调差。 (1)根据江西地质公司投标阶段向宁波富力公司提供的《宁大北侧双桥地块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报价汇总表》中的《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第11条内容,江西地质公司投标时明确作出案涉工程材料价格固定,不作调差处理的承诺。江西地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材料调差,宁波富力公司有理由认为江西地质公司存在恶意低价中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种行为应当予以否定。 (2)施工合同第五条进一步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成本单价固定、综合费率固定、合同总价暂定,合同价的风险范围包含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涨跌风险,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固定,不随市场价格涨幅、政策条文发布、赶工、天气等因素而调整,故江西地质公司主张主材调差没有依据。 3.对以下鉴定金额存在异议:(1)水泥搅拌桩、高压旋喷桩鉴定量过大;(2)土方开挖及内转工程量过大;(3)喷射混凝土护坡应按照70毫米计取;(4)签证005中配合扩大检测费用不应另行计费;(5)签证011钢绞线切割价格偏高应按14800元计算;(6)签证012高位桩截桩属于合同范围,不应另行计取。对鉴定其他款项无异议。***富力公司认为签证009所涉拆除工程量为2905立方米,平均单价304.17元/立方米,鉴定人审核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四、本案中应扣减宁波富力公司关联公司损失400万元。 1.宁波富力公司关联公司项目基坑失稳事件基础事实清楚,损失金额明确,责任分配明晰。江西地质公司与宁波富力公司关联公司宁波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品富公司)就宁波慈城新区I-10-b、I-11-b地块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以下简称慈城桩基工程)承包事宜于2017年6月21日订立《宁波慈城新区I-10-b、I-11-b地块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11日,I-11-b地块基坑发生垮塌,造成地块内冠梁及内支撑破坏、主楼及地库桩发生断桩和偏位、基坑南侧市政道路及管线发生破坏。经宁波品富公司、I-11-b地块总包单位、监理单位、江西地质公司、相关设计院、土方协会等综合研判,明确了各方责任,其中江西地质公司承担损失800万元,400万元在慈城桩基工程结算中扣减,剩余400万元在案涉工程结算中扣减。 2.江西地质公司与宁波富力公司关联公司就损失处理办法达成一致,江西地质公司已按约主动核减400万元损失。江西地质公司送审的慈城桩基工程结算价为43189349.08元,最终结算价款为33530751.21元,并经江西地质公司书面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该结算书汇总表中第5***责任判定罚款(基坑失稳)扣款400万元。江西地质公司自认慈城桩基工程存在基坑失稳并同意罚款400万元,该罚款与宁波富力公司证据所述情况完全吻合。实际上,江西地质公司在与宁波富力公司关联公司结算慈城桩基工程款项时,同意将剩余400万元罚款转移至案涉工程结算时扣减,也正是基于江西地质公司自认,宁波富力公司关联公司才同意以33530751.21元作为慈城桩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江西地质公司在本案中拒绝承认慈城桩基工程存在基坑坍塌事件,显属不诚信行为,应当予以否认。 3.宁波富力公司有权在案涉工程结算中扣减或抵销400万元。(1)江西地质公司与宁波富力公司关联公司已达成债权债务确认,江西地质公司已知宁波富力公司关联公司向宁波富力公司转让上述400万元合法债权。(2)宁波富力公司关联公司已向宁波富力公司转让该债权,并在案涉结算时、本案诉讼中向江西地质公司提出要求江西地质公司履行债务,即在案涉工程结算时扣减400万元。 五、江西地质公司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之一为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而宁波富力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故江西地质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之二为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宜折价、拍卖,而案涉工程为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其为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部分,与建筑主体密不可分,不能独立于建筑工程本身而进行折价、拍卖,况且案涉工程所属项目均已销售并交付房屋买受人,双方均无法就该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单独进行折价、拍卖,属于客观不能,故江西地质公司不享有案涉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3.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变卖不是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江西地质公司主张变卖案涉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宁波富力公司已在诉前阶段提供价值超过27633102.47元的不动产作为担保。***富力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江西地质公司可通过申请司法拍卖方式获得裁判文书确认款项,故江西地质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无必要。 宁波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江西地质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2453239.60元;2.江西地质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46000元;3.江西地质公司支付管理违约金4万元;4.江西地质公司支付结算违约金2636495元(最终金额按法院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依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则确定)。 事实和理由:首先,关于工期违约金。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桩基工程和围护工程分阶段完成,其中2-2#、3#、4#及公建区商业及周边车位部分桩基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完工(施工周期42天),2-2#、3#、4#及公建区商业及周边车位部分围护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完工(施工周期119天)。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完工日期每逾期一天,江西地质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不超过合同额的5%。 2017年6月28日,宁波富力公司书面通知要求江西地质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进场施工,江西地质公司实际于2017年7月3日开始案涉工程施工,于2018年7月12日完成桩基工程施工,实际施工周期375天,较施工合同约定42天施工周期延期333天,工期违约金333万元。江西地质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完成围护工程施工,实际施工周期260天,较施工合同约定119天施工周期延期141天,工期违约金141万元。鉴于施工合同对工期违约金额设置最高上限,故江西地质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2453239.60元(49064792元×5%)。 其次,关于质量违约金。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江西地质公司应当规范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否则应承担不符合部分工程价款三倍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宁波富力公司的损失。2018年1月10日,宁波富力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案涉工程钢筋棚加工区检查中发现,江西地质公司未按图施工,42个钢筋笼主筋长度不足。宁波富力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江西地质公司出具《工程进度、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处罚通知单》,要求江西地质公司承担违约金46000元,江西地质公司相关负责人签收。 再次,关于管理违约金。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10项约定,江西地质公司应当具有有效组织管理能力,**发生闹事、上街游行、围堵等群体性事件,发生事件每次支付违约金2万元。2021年3月,江西地质公司下属劳务分包单位昆山巨立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大量员工前往住建、劳动等部门投诉,并且于2021年3月3日、3月4日等多次前往宁波富力公司办公场所闹事、围堵、静坐,严重干扰宁波富力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故江西地质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万元。 最后,关于结算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如江西地质公司上报的结算价高出最终审定价10%以上,则应按(乙方所报结算价-最终审定价×1.1)×20%标准支付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最终审定价扣除高估冒算金额及违约金。江西地质公司送审价为71711008元,按鉴定结论53207758元作为审定价基数,则江西地质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2636495元[(71711008元-53207758元×1.1)×20%],最终该项违约金以法院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依据前述规则确定。 江西地质公司对宁波富力公司的反诉辩称,宁波富力公司反诉没有法律和事实基础,应予以驳回。 1.关于工期违约金,江西地质公司提供的逾期工期免责申请,签字的***是宁波富力公司现场工程师,**是宁波富力公司项目经理,***是宁波富力公司工程部经理,***是宁波富力公司区域总经理,该证据可证明江西地质公司无须支付工期违约金。 2.关于质量违约金,江西地质公司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对因其施工质量问题被处罚及违约金金额无异议,但在第三次庭审中又认为宁波富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江西地质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江西地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3.关于管理违约金,宁波富力公司应提供110报警记录,目前证据不足,且此系农民工讨薪,江西地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4.关于结算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基础,江西地质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书,上面有宁波富力公司**长、***、**签字,表明宁波富力公司人员予以认可,宁波富力公司不应支付结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主材调差达成变更合意;2.除主材调差外的工程造价金额;3.江西地质公司开工、完工时间。 关于事实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主材调差达成变更合意。 江西地质公司认为双方已就主材调差达成合意,并提供了《宁大北侧双桥地块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复印件、《华东区“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主材调差建议方案》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与**长)、微信群聊天记录复印件作为证据。宁波富力公司予以否认,并对前三份证据和微信群聊天记录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与**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江西地质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江西地质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就主材调差达成合意,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江西地质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具体分析如下: 1.江西地质公司投标阶段提交的《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第11条和施工合同第五条均明确约定了主材价格固定,故江西地质公司应证明双方就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达成了变更协议。 2.江西地质公司提供的《宁大北侧双桥地块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复印件、《华东区“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主材调差建议方案》复印件无人签名,亦无公章,不能作为当事人已经达成主材调差合意的直接证据。 3.江西地质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无原件核对,发言人身份不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4.江西地质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即使属实,结合**与**长微信聊天记录,也仅能证明双方就主材调差进行了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微信聊天记录(**与**长)中,虽然2018年4月10日,**长发送给**两份材料,一份是《宁大北二期桩基、基坑支护招标调价方……》,一份是《附件3:宁大北二期桩基及围护工程涨价调差……》,但上述材料不能打开,无法确定内容。即使内容与江西地质公司提供的本项争议第2项分析中的证据内容一致,也无宁波富力公司签名**。2018年10月16日,**微信询问**长“调价格的事情现在怎么样了?”**长回复:“核算、成控和我们都说好了。桩基调价直接进结算。算是调差完成了。”但调差属于合同核心条款,该合同内容变更应有宁波富力公司特别授权或完成了宁波富力公司内部流程。从宁波富力公司陈述和宁波富力公司提供的《宁大北侧双桥地块项目(二期)桩基及围护工程进场施工的通知》看,**长系宁波富力公司宁波项目联系人,现并无证据显示**长获得了江西地质公司关于变更合同价款的授权。从**长和**之后(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2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12日)的聊天内容看,前述补充协议和建议方案是江西地质公司初步提出的主材调差报价方案,还需要宁波富力公司核算、成控、分管区域的集团领导确认,特别是2019年11月6日**微信联系**长“最担心的是调差。如果调差完完,我和**都完完”、2020年1月13日**联系**长“调价尽你力量帮我们推进一下”的内容明确显示,虽然双方后续一直在协调,但最终未达成变更合意未签署相关协议。 关于事实争议焦点二,除主材调差外的工程造价金额。 根据江西地质公司申请,本院通过随机摇号方式选定了***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西地质公司对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宁波富力公司提出了7项异议,在鉴定人重新核算后,宁波富力公司对前3项异议对应的金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于当事人的异议,鉴定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出庭接受询问,且双方均确认签证单009和签证单020在本案结算,故本院对鉴定人的造价金额予以确认。根据鉴定人核算后的金额,除主材调差外的工程造价为54648840(53207758元+签证单009和签证单020金额144108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江西地质公司开工、完工时间。 关于开工时间,江西地质公司认为是2017年7月11日,宁波富力公司认为是2017年7月3日。 关于完工时间,江西地质公司认为按鉴定报告确认,宁波富力公司认为2018年7月12日完成桩基工程,2018年3月19日完成围护工程。 本院认为,江西地质公司提供的《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宁波富力公司主张江西地质公司提前进场施工,应提供证据证实。宁波富力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验收移交单》载明的桩基工程和围护工程开工、完工时间与宁波富力公司主张一致。该两份材料由江西地质公司经办人员和宁波富力公司工程部经办人员签字确认,江西地质公司也认可上述工程已经移交给宁波富力公司,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从江西地质公司提供的《宁大北侧双桥地块项目二期工程逾期工期免责申请》看,江西地质公司确是在无证情况下提前入场,可以印证《工程验收移交单》载明的开工时间,故本院对宁波富力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移交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正式开工时间在后,但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提前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故本院对宁波富力公司主张的开工、完工时间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事实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6日,宁波富力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江西地质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部分约定如下: 第三条项目概况载明,宁大北侧双桥地块项目包含14幢住宅楼(地下1层,地上22-27层),周边商业面积约81615.40平方米,工程分两期开发建设,其中二期工程包含5幢住宅楼及周边商业办公区; 第四条承包范围载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及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及施工方案进行该地块地基处理、基坑与边坡支护、土石方等工程施工,具体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 第五条合同价款及计量方式中,第(一)款载明,合同价款方式为成本单价固定,综合费率固定,工程量暂定,总价暂定。第(一)款第2***,总价暂定49064792元,工程量清单中的成本单价组成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含损耗、辅材)、机械及多次进退场费、清理、外运等;第(二)款第1***:合同价格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涨跌风险等;第(三)款合同价款调整中,第1***:本合同价款在下述因素影响下按下述约定予以调整:根据《富力通知字(2017)13号》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则上不允许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发生,需及时在富力集团ERP系统内发起申请,由分管区域的集团领导审批,否则不予结算及付款。第(三)款第1项第5小***:本工程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固定,不随市场价格涨幅、政策条文发布、赶工、天气等原因而调整。 第六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如下: 桩基工程:2-2#、3#、4#及公建区商业及周边车库:2017年6月30日;1#、2-1#及周边车库(展示区拆除后区域):甲方发出该区域开工通知后30天内完工。 围护工程:2-2#、3#、4#及公建区商业及周边车库:2017年9月15日;1#、2-1#及周边车库(展示区拆除后区域):甲方发出该区域开工通知后40天内完工。 非甲方原因,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在本招标文件中解释为:只包括战争、50年一遇的洪水、六级以上的地震,其他任何因素均不作不可抗力解释),造成的工程延期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第一款第3***: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且出具相关正式检测报告,结构工程施工至±0.00,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第一款第4***: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桩基工程待主楼封顶、后浇带施工完成且沉降观测稳定,围护工程待地下室外槽回填完成,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后,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第三款载明:根据国家法律及财税部门要求,乙方每次收款前需向甲方开具相应的等额、合法、有效发票,且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并应为已通过税务机关系统验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适用的税率符合法律规定。如有不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范的,甲方对价款不予结算,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必须赔偿。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及结算中,第二款载明:竣工日期为工程完工,分部工程质监站验收通过,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的日期。第三款载明: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60天内,完成复核并答复施工方。如乙方同意甲方结算价的应当向甲方书面确认。如乙方对甲方答复的结算价有异议的,应当与甲方再次共同复核并商订结算价。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余款的,不视为违约,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乙方同意结算价的,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第五款载明:乙方上报的结算额务必准确,严禁高估冒算,如果所报结算价高出甲方最终审定的10%则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报结算价-最终审定价×1.1)×20%”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在结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双方责任中,第一款甲方责任第2***:甲方可委派有关具体管理人员,监管、管理现场质量、进度等,现委派王睿为本工程甲方代表,甲方可在任何时候撤回这种委派并书面通知乙方。第二款乙方责任中,第10***:乙方应具有足够的劳务分配权和有效组织管理能力;确保工地稳定,有事双方协商处理,**发生闹事、上街游行、围堵等群体性事件,如影响社会稳定,发生群体性事件每次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并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保留追诉和索赔的权利。第17***: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分包或转包本工程,如有转包或分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把乙方清理出场,且不予结算所有工程款。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中,第二款载明:计划完工日期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额的5%。第三款载明:如乙方偷工减料或不按设计规范施工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甲方判定不须返工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不符部分工程价款三倍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甲方损失;如甲方要求返工的,乙方无条件返工,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另向甲方支付不符部分工程价款三倍的违约金及赔偿因此造成的甲方损失。 江西地质公司投标报价材料《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第四条第十一款第2***:本工程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固定,不随市场价格涨幅、政策条文发布、赶工、天气等因素而调整。 2017年7月3日,江西地质公司实际进场施工。 2017年7月11日,江西地质公司正式开工。 2018年1月22日,宁波富力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江西地质公司发出《工程进度、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处罚通知单》,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检查后发现主筋长度不足的钢筋笼数量为42个,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江西地质公司处以46000元罚款。被告人员***、王睿、**长(宁波富力公司工程联系人)及原告人员**等在该通知单上签字。 2018年3月19日,宁波富力公司完成基坑围护工程。 2018年7月12日,宁波富力公司完成桩基工程。 2019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住宅及地下室桩基分部(子分部)竣工。 2020年5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江西地质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宁波富力公司,***富力公司已经对外出售了住宅和办公楼。 2020年7月10日,江西地质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71711008元(含11%税率),宁波富力公司工程部一栏载明:同意结算,具体金额请核算、成控审核,宁波富力公司工程联系人**长、宁波富力公司宁波工程负责人***在其后签名,无落款时间。该结算书加盖了江西地质公司项目部章。 2020年7月17日,江西地质公司管理人员**向***移交了打桩记录原件、隐蔽验收原件、签证单原件、图纸等一套结算资料原件,***在《施工资料移交单》签字,该移交单载明移交地点为浙江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 2020年11月25日,江西地质公司出具《宁大北侧双桥地块项目二期工程逾期工期免责申请》,宁波富力公司工程师***于2020年12月14日在该申请上签字,宁波富力公司工程师**、工程部经理***、宁波工程负责人***于次日在该申请上签字。该申请中,江西地质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在无证前提下施工,建设施工期间存在非江西地质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长,申请宁波富力公司给予工期延误免责。***另曾在2020年的慈城桩基工程《工程现场责任判定通知单》“地区公司总经审批”一栏签字,在2020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工程证明、验收表》上作为宁波富力公司“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在宁波富力公司提供的2021年3月9日《协议书》中作为富力公司签约代表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江西地质公司和宁波富力公司曾就案涉工程主材调差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除主材调差外,案涉工程造价为54648840元(其中税额调差479769元,税额从11%调整为9%)。宁波富力公司已经支付江西地质公司工程款44077905.53元。 再查明,江西地质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宁波富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3.宁波富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江西地址公司支付违约金;4.宁波富力公司关联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及能否在本案中抵销;5.江西地质公司是否有权对案涉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江西地质公司认为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宁波富力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 1.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一般情况下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2.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出具相关正式检测报告,结构工程施工至±0.00,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宁波富力公司认为江西地质公司未交付检测报告、未提供完整且准确的结算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提供检测报告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提供完整准确的结算资料是为了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付款条件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应认定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退一步讲,即使江西地质公司尚未提供检测报告,该报告提供义务也是合同附随义务,一般情况下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这一主合同义务,除非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江西地质公司未提供检测报告的,宁波富力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宁波富力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3.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4***: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桩基工程待主楼封顶、后浇带施工完成且沉降观测稳定,围护工程待地下室外槽回填完成,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后,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宁波富力公司认为,双方结算未完成,质保金金额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商业体及配套部分主体结顶时间为2021年4月5日,观测周期在2022年4月5日届满,故江西地质公司起诉时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即使宁波富力公司主张属实,现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宁波富力公司应支付江西地质公司质保金。 4.宁波富力公司认为,江西地质公司未提供其所主张工程款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根据前文对合同附随义务的分析,除非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否则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这一合同主义务。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并未明确约定江西地质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宁波富力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宁波富力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5.宁波富力公司认为江西地质公司存在违法转分包情形,根据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17项约定,宁波富力公司有权拒绝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施工合同本身属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承包人仍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施工合同结算价款,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江西地质公司有权请求宁波富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宁波富力公司现才要求拒付剩余工程款,有失公平。 关于争议焦点二,宁波富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 关于江西地质公司是否有权收取材料调差,江西地质公司认为应计算主材调差款3803547元,宁波富力公司认为不应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不应计算主材调差,理由如下: 1.江西地质公司投标阶段提交的《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第11条和施工合同第五条均明确约定主材不调差。 2.根据本院在事实争议焦点一中的分析,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曾就主材调差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并未以签证、补充协议等方式对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变更。 综上,本院对江西地质公司主张主材调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工程造价为54648840元(53207758元+1441082元)。宁波富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4077905.53元,尚应支付10570934.47元(54648840元-44077905.5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宁波富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江西地质公司支付违约金。 宁波富力公司要求江西地质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结算违约金、工期违约金、管理违约金,江西地质公司不予认可。 1.关于质量违约金 宁波富力公司要求江西地质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46000元,江西地质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对宁波富力公司陈述的质量问题处罚和质量违约金46000元予以认可,但在第三次开庭时又予以否认,且反言理由并不充分。本院认为,在相同证据情况下,江西地质公司作出与此前不一致的陈述,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该行为应予以否定性评价,本院对宁波富力公司本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结算违约金 宁波富力公司认为江西地质公司送审金额过高导致审计无法顺利进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江西地质公司应支付结算违约金2636495元[(71711008元-53207758元×1.1)×20%],最终该项违约金以法院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依据前述规则确定。江西地质公司认为其于2020年7月10日已提交结算材料,宁波富力公司拖延审计,最后通过司法鉴定才确定金额,本案不适用结算违约金条款。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载明:乙方上报的结算额务必准确,严禁高估冒算,如果所报结算价高出甲方最终审定的10%,则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报结算价-最终审定价×1.1)×20%”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在结算中扣减。该条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强化施工人如实上报工程款的义务,减少发包人的核算成本。虽然双方当事人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但不能以此免除江西地质公司的准确申报结算款金额的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在协商主材调差,但即使考虑了主材调差的金额3803547元,江西地质公司的申报金额仍然超过了工程造价的10%,故江西地质公司应支付结算违约金。江西地质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江西地质公司高估结算款在司法鉴定费用需承担部分鉴定费,并考虑宁波富力公司损失、工程款税额调差(11%调整为9%)、宁波富力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复核时间出具复核意见以及原材料涨价致使双方一直在协商主材调差的情况,本院酌定江西地质公司应承担结算违约金为579864.20元[(71711008-54648840×1.1)×5%]。 3.关于工期违约金 宁波富力公司认为江西地质公司工期违约,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每日1万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超过同款约定的上限,故按合同约定的上限标准要求江西地质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2453239.60元(49064792元×5%)。江西地质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宁大北侧双桥地块项目二期工程逾期工期免责申请》,无需支付工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载明:“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期,但江西地质公司无须承担工期违约金,理由如下: (1)宁波富力公司内部流程层层确认存在非江西地质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期,同意江西地质公司不再承担工期违约金。 江西地质公司提供的《宁大北侧双桥地块项目二期工程逾期工期免责申请》经宁波富力公司工程部工程师、工程部主管、宁波富力公司宁波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还曾在案涉工程《工程证明、验收表》中作为宁波富力公司甲方代表签名。虽然施工合同未约定工期顺延审批的宁波富力公司内控程序,但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三项合同价款的调整中的审批流程,合同价款调增应由宁波富力公司分管区域的集团领导审批,现上述免责申请已经由宁波富力公司宁波项目负责人签字,应认定宁波富力公司对免责申请内容予以认可。宁波富力公司认为上述人员仅是签收,与公司层层审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非宁波富力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期,工期应予以顺延。 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非甲方原因(包括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期由施工单位承担。根据《宁大北侧双桥地块项目二期工程逾期工期免责申请》的内容,工期延期系宁波富力公司要求江西地质公司无证提前施工遭投诉限制了施工时间和内容、总包未清理施工场地、部分图纸经常变更或出图延期或要求局部暂缓施工、一期施工延期、工程量增加、二道支撑施工一定时间内无工作面、施工场地限制、甲方要求部分工程分区段施工等,故工期延期存在多项宁波富力公司原因。 宁波富力公司提供了两份《宁波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大北二期项目约谈记录》,一份有江西地质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一份无**签字。其中有**签字的记录中,将“鉴于现场施工进度滞后,现对桩基单位处罚十万元”修改成“如现场施工进度滞后,将对桩基单位处罚十万元”,且添加了“如土方原因造成滞后,节点相应调整”的内容,可见,江西地质公司当时并未明确同意宁波富力公司的10万元处罚,而以工期最后核对为准。上述约谈记录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在《宁大北侧双桥地块项目二期工程逾期工期免责申请》出具时间2020年12月之前,宁波富力公司审核意见应当以出具在后的《宁大北侧双桥地块项目二期工程逾期工期免责申请》为准。 (3)江西地质公司在合理时间内申请了工期顺延。 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江西地质公司申请工期顺延的期限,现江西地质公司申请工期顺延的时间在其向宁波富力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的当年度提出,且宁波富力公司在诉讼前一直未完成复核并答复江西地质公司,应认定为宁波富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工期顺延申请。 综上,江西地质公司顺延工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宁波富力公司内控流程也同意江西地质公司不再承担工期违约金,本院对宁波富力公司要求江西地质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管理违约金 宁波富力公司认为,江西地质公司下属劳务单位巨力公司员工前往相关部门投诉,并于2021年3月3日、4日前往宁波富力公司办公场所闹事、围堵、静坐,严重干扰宁波富力公司正常秩序,故江西地质公司应按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10项约定支付违约金4万元。江西地质公司认为此系民工欠薪催讨,且宁波富力公司应提供110报警记录,江西地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10***:乙方……**发生闹事、上街游行、围堵等群体性事件,如影响社会稳定,发生群体性事件每次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该违约金有严格适用条件,无论是宁波富力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照片,还是本院根据宁波富力公司申请调取的警情卷宗,均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管理违约金适用条件,故本院对宁波富力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宁波富力公司关联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及能否在本案中抵销。 宁波富力公司认为江西地质公司在慈城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地块发生基坑垮塌造成损失,经包括江西地质公司在内的各单位综合研判,由江西地质公司承担800万元损失,其中400万元在慈城桩基工程结算中扣减,另外400万元在案涉工程结算中扣减。江西地质公司与宁波富力公司关联公司达成债权债务确认,江西地质公司已知宁波富力公司关联公司向宁波富力公司转让400万元债权,宁波富力公司有权在本案中抵销。江西地质公司认为不清楚400万元是否存在,宁波富力公司提供的《工程现场责任判定通知单》所载“**”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1.确认笔迹是否本人所签是专业性问题,法官无法通过日常经验法则进行判断,虽然宁波富力公司提供了多份载有“**”签名的材料,但宁波富力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对“**”签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判断《工程现场责任判定通知单》所载“**”签名的真实性,进而无法判断宁波富力公司的关联公司是否享有对江西地质公司的400万元债权。2.宁波富力公司主张的400万元债权与案涉工程款属于两个不同工程,普通债权和工程款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宁波富力公司未提供其与关联公司进行债权转让的协议,本院无法了解关联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和不同项目工程款交叉结算的全面情况。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明确的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前提下,债务人才能行使抵销权。现宁波富力公司的400万元受让债权存在争议,情况并不明晰,可另案主张权利。 根据上述分析,宁波富力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0570934.47元,扣减江西地质公司应支付的质量违约金46000元,结算违约金579864.20元,宁波富力公司实际应支付江西地质公司工程款9945070.27元(10570934.47元-46000元-579864.20元)。江西地质公司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自2020年9月9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江西地质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达成一致导致未能支付工程余款的,宁波富力公司无须支付利息,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自江西地质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江西地质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该笔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宁波富力公司承担,本院对江西地质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本院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和江西地质公司鉴定时主张的工程造价情况,本院酌定江西地质公司承担鉴定费96403元,宁波富力公司承担鉴定费30877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江西地质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西地质公司认为宁波富力公司未按约付款,江西地质公司可对未出售的办公楼主张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庭审结束后,江西地质公司变更工程处置方式和处置范围为拍卖、折价未出售房产。宁波富力公司认为民法典规定的处置方式是折价或拍卖而非拍卖、变卖,桩基工程无法单独拍卖,且办公楼和住宅都已经售罄,交付业主,无法拍卖,宁波富力公司也已经提供了保全担保,江西地质公司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江西地质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双方争议分析如下: 1.关于桩基及基坑维护工程款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本院认为,桩基及基坑维护工程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属于宁波宁大北二期工程项目不可缺少的内容,施工过程中,江西地质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上述项目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直接成本的一部分,只要桩基工程承包人与总包等单位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桩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2.宁波富力公司认为房产已经售罄,江西地质公司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部分房屋出售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在一定条件下不能对抗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位可以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等程序中主张。江西地质公司审理中确认就未售罄的办公用房进行优先受偿,本院对江西地质公司主张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江西地质公司要求扩大优先受偿权范围至未出售的房产,宁波富力公司不予同意,本院对江西地质公司增加诉请部分不予采纳。 3.宁波富力公司认为其已经提供保全,无需再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是否保全与是否认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程序性保障,后者是实体权利,已经实施保全并非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定的法定理由。 4.江西地质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变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程处理方式,且宁波富力公司不同意江西地质公司按折价方式处置工程,表明其作为发包人不同意与承包人江西地质公司将案涉工程协议折价,故江西地质公司可在案涉工程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570934.47元; 二、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量违约金46000元、结算违约金579864.20元,合计625864.20元; 第一、二项抵扣后,宁波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945070.27元; 三、宁波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9945070.2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宁波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宁波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9945070.27元范围内对宁波宁大北二期工程未出售办公用房中其承建的宁波宁大北二期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七、驳回宁波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9584元,由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69元,由宁波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4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15元,由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29.50元,由宁波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85.50元;鉴定费405175元,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96403元,宁波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08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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