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9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苗苗,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813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韬,福建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冶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A2YNMWM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集团)、***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显示,江西地质集团将其从鼎盛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招用农民工从事劳务作业。由此,***、***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非通过提供劳务获取工资的农民工。故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与***、***已对工程量结算达成协议,但对工程计价标准有争议。按照双方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铁厂项目见证量”,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建立在完成所有工序的基础上,而***、***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故不能按照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工程计价标准属专门性问题,***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此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离场后,已有施工团队重新施工,无法鉴定出***、***所施工的工程单价”,从而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即使确有他人在未完成工程的基础上续建(***亦称***、***“施工的工程量已被覆盖,无法区分”),鉴于双方达成的“***铁厂项目见证量”对已完成施工进行了量化和描述,结合双方关于工序和计价标准的约定,还是存在鉴定的可行性的。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和证明标准的规定,***、***是对计价标准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被认定存在的前提是,其本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且对方的反证不能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本案双方均提出了自己所认为正确的计价标准,双方证据均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证明力相当,在此情形下一审采信未达标准的本证同时否认反证的反驳力,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工程计价标准这一争议的基本事实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不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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