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宁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30民初1797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城县,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金市,特别代理。 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宁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宁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171441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714418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2023年11月13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其所施工的宁都东投·状元府二期1#~3#、5#~13#楼桩基础工程拍卖款、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宁都东投·某府二期1#~3#、5#~13#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名下位于宁都东投·状元府二期1#~3#、5#~13#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9776577元,同时约定在桩基资料满足总包单位要求且经总包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按竣工结算总价(含已付部分),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尾款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方式按质保约定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9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8月18日办理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的结算金额为9487912.3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计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7773494.34元,被告仍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714418元,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也一直未能明确支付时间。导致原告剩余工程款一直未能全部清偿。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答辩人最终应付的工程款不能确定。双方签订的《宁都某府二期项目1#—3#、5#—13#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竣工结算总价的97%;截至目前双方未完成总价款的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遵守合同的相关约定,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前提下起诉要求付款没有依据;2、原告报送的金额对我公司没有直接的效力。双方关于合同价款并没有设置建设施工领域的默示条款,即使被告与原告在核对总价款时超出期限,也应给予合理的等待而不是诉至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除非双方约定了默示条款,否则原告报送的金额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金额,工程结算审批表中明确规定了报送金额在100万至1000万,需集团总裁签字,现集团总裁并未签字且双方最终的结算协议并加盖公章,故原告报送的金额未产生效力,且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双方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所以对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之说;4、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宁都东投·某府二期1#~3#、5#~13#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宁都东投·某府二期1#~3#、5#~13#楼桩基础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作为乙方承包被告甲方的宁都东投·状元府二期1#~3#、5#~13#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同时合同约定了单价、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以及双方权利义务。 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用以证明:1、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施工,双方已于2020年10月1日竣工验收;2、双方于2021年8月18日办理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双方的结算金额为9487912.32元。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所述的结算金额并不是我司审核最终结果,我司目前审核最终结果是7472970.63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合同第八页第5.2.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4天内承包人必须将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上报给发包人。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所说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中明确规定了报送金额在100万元-1000万元,需集团总裁签字。现集团总裁并未签字且双方最终的结算协议并未加盖公章。故原告所述结算并未审核出最终结果。对原告所述的结算最终金额9487912.32元只是初审金额,并未经集团总裁盖章最终确认,故未产生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审核汇总表系被告方临时单方制作的,并且未标明审核人员签字及审核时间,而且该份结算审核汇总表从未向原告送达。原告在今天开庭是才收到这份结算审核表。结算审核汇总表应当根据结算初稿进行核减,根据结算初稿核定的金额核减了200万元,表上没有反映出审减的具体项目,原告认为该审核表是被告为了开庭临时制作的,不应当得到法庭的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0日,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宁都东投·某府二期1#~3#、5#~13#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工程概况1.3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风险、包验收、包备案、包移交。1.4建筑面积:约204653.43平米。1.5.1本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设计变更、甲方签章的工作联系单等,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完成宁都东投·状元府二期1#~3#、5#~13#楼桩基础工程施工,总包进场后,做好与总包等相关单位配合施工及交接工作。桩基施工包括长螺旋灌注桩(含试桩),包括桩基施工图纸、技术要求、设计变更、甲方签章的工作联系单等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本合同单价包括浮浆及配合桩基静载试验的桩头制作。施工场地硬化、挖桩间土、桩间土外运、破桩头由总包施工,补桩由乙方施工。乙方原因补桩费用由乙方承担,地质原因补桩甲方承担。施工期间负责对施工道路、防护栏等设施的维护、养护等。按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竣工日期完成施工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及甲方的竣工验收,自行承担进退场所相关费用等。1.5.2增加合同未约定部分的工程内容的,根据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增加部分的价格按照本合同或附件中相同或相似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文件加以确认。三、合同金额。3.1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977657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8969336.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807240.30元,增值税率为9%,若履约期间出现税务政策调整,税率按实际调整。四、支付方式。本工程采取分期分栋付款方式:4.4桩基资料满足总包单位要求且经总包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按竣工结算总价(含已付部分),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7%。4.5剩余尾款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方式按质保约定方式支付。4.6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书之日起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除质保金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4.7每达到相应支付节点要求时,乙方应主动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符合项甲方及目所在地税务局认可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9%)。甲方审核无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项工程款。付款日期为甲方开户银行汇出款日期。五、工程结算方式。5.2.1承包人上报竣工结算书的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承包人必须将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上报给发包人。5.2.2竣工结算及竣工决算的时间:5.2.3发包人在收到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后28个工作日内出具审价初稿。5.2.4审价初稿出具后1个月内,双方根据初审情况达成竣工结算及决算的一致意见。十、违约责任。10.1乙方已全面按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十五、质保约定。15.1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壹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竣工结算总价款的2%;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竣工结算总价款的1%。 另查,2020年10月1日,案涉桩基础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2021年8月1日,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向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同年8月18日,原、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确认结算成本造价为9487912.3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一份,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水电费13187.44元、保修款284637.37元,被告应付工程款9190087.5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773494.34元。 还查明,2023年5月,案涉状元府二期工程已整体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都东投·某府二期1#~3#、5#~13#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批表及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等,足以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487912.32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审核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并未经双方签订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其公司总裁未签字,案涉工程尚未最终完成结算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水电费13187.44元,故水电费13187.44元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773494.34元亦应予以抵扣。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中载明的“保修款284637.37元”,即为质保金284637.37元(9487912.32元×3%),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日竣工验收,且状元府二期工程亦已于2023年5月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亦达到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款项的条件。故被告公司还应付原告工程款1701230.54元。现被告未按结算金额足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虽案涉桩基础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完毕,且于2021年8月18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但鉴于原告主张从2023年11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1230.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1#~3#、5#~13#楼桩基础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30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89元,由被告宁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941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941元,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