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项目的主要材料不是由某某公司提供和采购,某某公司包工不包料,同时某某公司不负责现场管理,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的性质为劳务分包。(一)某某公司不负责主材采购,不负责现场管理。案涉项目主材的采购由中建三局负责,某某公司无需采购主材而仅需提供人工,其与江西某某公司之间采取的是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而非包工包料的形式。同时,施工现场的管理由江西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不负责现场管理,综合上述两点加上某某公司在(2024)鄂01民辖终516号中自认的项目为劳务分包的形式,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应被认定为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二)某某公司不负责项目专业技术的提供。在江西某某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武汉地铁11号线5标项目丁字桥站1、2号出入口及隔离桩西侧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江西某某公司的工作范围包含设计图纸图集、施工方案及定额、规范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虽然在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到全部内容、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但实际某某公司并不负责提供设计图纸图集、施工方案及定额、规范等专业技术等工作内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二者之间实际履行的方式进行确定而不应完全依据协议的书面内容确定。同时,因某某公司并不提供专业技术、项目主材而仅提供人工,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之间并不构成违法转包。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书面约定确定某某公司提供专业技术、项目构成违法转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按照《武汉地铁11号线5标项目丁字桥站1、2号出入口及隔离桩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劳务分包方式计价计算,江西某某公司仅欠付某某公司252199.51元劳务分包费用未付。《武汉地铁11号线5标项目丁字桥站1、2号出入口及隔离桩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劳务分包方式确定性鉴定工程造价为1974911元,扣除江西某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722711.49元,江西某某公司剩余252199.51元未付,加上代扣工程款232477元,江西某某公司仅应向某某公司支付484676.51元。扣除罚款,江西某某公司不欠某某公司劳务费。
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为专业分包合同。从合同的性质、名称、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应为专业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二、关于江西某某公司要求按劳务分包关系进行计价的问题,鉴定意见说明第一条已经载明依据送检的证据,江西某某公司将专业分包单价中的管理费、利润、单价、总价措施扣减后作为劳务分包单价,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中并未约定按此方式计价,且此方式已少于一般劳务分包计价。江西某某公司在一审当中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或者相反的证据,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三局述称:一、中建三局与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本案欠款争议与中建三局无关。二、中建三局不认可一审过程中鉴定意见书里面所述的内容,中建三局与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之间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结算,该结算也是经过中建三局与江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双方认可的结算,能够作为江西某某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依据,本案的鉴定意见结果中建三局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西某某公司、中建三局向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11608.26元(计算依据:3584097-1722711.49-849777.25=1011608.26);2.江西某某公司、中建三局向某某公司支付代扣的工程款232477元及利息19200元(以129087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算,按每月1200元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8128元、鉴定费36000元、律师费74645元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三局(甲方、工程承包人)与江西某某公司(乙方、专业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用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武汉地铁11号线5标项目丁字桥站1、2号出入口及隔离桩西侧桩基工程。2.分包工程地点:湖北省武汉市。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包括武汉地铁11号线5标项目丁字桥站1、2号出入口及隔离柱西侧桩基工程,包括涉及设计图纸图集、施工方案及定额、规范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等,具体施工范围以项目划分为准。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安全、文明管理、工完场清、满足规范竣工验收及成品保护等。4.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2月28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未通知的以计划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3月20日。5.暂定合同总价9204333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固定包干,除合同约定可调情形外,其他情形单价均不作调整。合同对各项目单价作出约定,并对工程款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22年10月21日,甲方江西某某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武汉地铁11号线5标项目丁字桥站1、2号出入口及隔离桩西侧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承包范围及内容:本项目二期桩基工程(共计27根桩,如有调整以甲方指令为准)。2.承包方式:乙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到全部内容、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内容与要求,乙方自负盈亏、承担一切风险责任。担保方对乙方在本项目中约定和法定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合同工期:与主合同一致。乙方无条件响应业主对本工程工期的调整及奖惩。4.工程价款暂定为500000元。本工程计价方式为按主合同约定。工程结算,过程按甲乙双方的期中结算控制,终期决算以审计为准。5.工程款的拨付。本项目业主拨付的资金在满足下列要求后,甲方拨付到项目部,由项目部按资金使用计划支付。(1)本项目可以经业主批准后将相关专业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包括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甲方申报分包计划并提供分包人的相应信息,甲方审核后由项目部与计划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分包总量不得超过合同数量及总金额。(2)工程款的中期支付:业主将工程款支付到项目部后,双方办理《中期结算》,甲方按批复后的《资金使用计划》及财务规定拨付工程款。当业主工程款暂不到位时,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应积极向业主催讨工程款;同时,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承诺放弃向甲方追究责任和提起诉讼的权利。6.甲方企业管理费包括:工程造价的2.5%(不含其他税费)的企业管理费(应交税费由乙方承担,按江西省税务局相关规定执行)。当完成计量款达到合同金额的80%时,企业管理费须全额缴纳,项目审计后多退少补。
某某公司提交项目现场负责人***出具的“关于武汉地铁11号线5标项目丁字桥站1、2号出入口及隔离桩西侧桩基工程施工人的简要说明”、专业过程结算文件等材料,以证明施工工程量。
2023年7月18日,江西某某公司签署《工程款确认函》,确认江西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分包队)处代扣工程款129087元,项目完工结算后将该笔费用从黄瑞峰分包队工程款尾款中扣除,支付给***分包队,并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给***分包队。12月24日,江西某某公司签署《认量单》,确认江西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处代扣工程款103390元。一审庭审中,江西某某公司对上述代扣工程款232477元应支付给某某公司无异议。
某某公司提交银行转账流水及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载明江西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722711.49元。一审庭审中,江西某某公司对上述已付款金额无异议。
江西某某公司提交自制进度款汇总表,载明应对某某公司罚款849777.25元。
2024年1月9日,某某公司为本案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律师费按照欠付工程款回款的6%收取代理费,立案前产生的回款不计入代理费,办案费用据实结算,先预付3000元整。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申请对其在“武汉地铁11号线5标项目丁字桥站1、2号出入口及隔离桩西侧桩基工程”施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4年10月24日,湖北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中价鉴[2024]第2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按专业分包方式计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3584097元,其中确定性鉴定工程造价3573810元,推断性鉴定工程造价10287元;(2)按劳务分包方式计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985198元,其中确定性鉴定工程造价1974911元,推断性鉴定工程造价10287元。《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说明载明:推断性鉴定意见为分包工程签证单(3月5日-3月9日机械台班记录表),由于签证手续不完整列入推断性鉴定意见。机械台班数量按签证数量计算,台班单价依据2023年3月份湖北省专业测定价计取。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所签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来综合认定合同性质。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对武汉地铁11号线5标项目丁字桥站1、2号出入口及隔离桩西侧桩基工程进行施工,且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内容,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还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一,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两者涵盖的范围不同。劳务分包的内容仅为工程施工中的劳务部分,工程分包则包含完成专业工程的所有工作包括提供专业技术、管理、材料的采购费用。其二,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合同标的指向不同。工程分包合同的指向的标的是分部分项的工程,计取的是工程项,其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包工包料,所有与建筑相关的材料由施工企业负担,劳务分包合同指向的是工程施工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中建三局将“武汉地铁11号线5标项目丁字桥站1、2号出入口及隔离柱西侧桩基工程,包括涉及设计图纸图集、施工方案及定额、规范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等,具体施工范围以项目划分为准。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安全、文明管理、工完场清、满足规范竣工验收及成品保护等”分包给江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到全部内容、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内容与要求,由某某公司自负盈亏、承担一切风险责任,符合建设工程专业分包的形式。故一审法院认定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由于本案存在违法分包,《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因此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之规定,某某公司有权向江西某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某某公司申请对其在“武汉地铁11号线5标项目丁字桥站1、2号出入口及隔离桩西侧桩基工程”施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所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较为充分,应采信鄂中价鉴[2024]第29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于确定性造价357381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推断性造价10287元,因某某公司负有举证证明结算金额的义务,而该部分金额依据的分包工程签证单(3月5日-3月9日机械台班记录表)手续不完整,某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推断性意见不予确认。因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均认可已付款1722711.49元、罚款849777.25元,故江西某某公司还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573810元-1722711.49元-849777.25元=1001321.26元。关于代扣工程款232477元,因江西某某公司认可应向某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确认函》约定的利息1200元/月(自2023年7月18日计算至2024年11月18日),因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黄瑞峰分包队的结算时间,也未能举证证明曾向江西某某公司催要过上述款项,故一审法院酌定江西某某公司应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自某某公司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5日计算至2024年11月18日止,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经计算为9720元。关于律师费,因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中建三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中建三局系武汉地铁11号线5标项目丁字桥站1、2号出入口及隔离桩西侧桩基工程总承包人,与某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主张中建三局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西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1321.26元;二、江西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代扣款232477元及利息9720元;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6元,减半收取812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32元,江西某某公司负担7996元。鉴定费36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406元,江西某某公司负担35594元。
本院审理中,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劳务费用和建安发票性质不一样,劳务费费率是1%,建安税率是9%,上述发票项目名称为建筑服务劳务费,结合税务部门的登记备案,可印证双方为劳务分包关系。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是建筑服务含劳务费,不是专指劳务费,仅凭发票也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建立的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中建三局质证意见:与中建三局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某某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江西某某公司提交该发票系拟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仅以该发票不足以认定两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仍需结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某某公司与中建三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中约定“承包方式:乙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到全部内容、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内容与要求,乙方自负盈亏、承担一切风险责任。担保方对乙方在本项目中约定和法定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江西某某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武汉地铁11号线5标项目丁字桥站1、2号出入口及隔离柱西侧桩基工程,包括涉及设计图纸图集、施工方案及定额、规范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等,具体施工范围以项目划分为准。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安全、文明管理、工完场清、满足规范竣工验收及成品保护等”,即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约定某某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按照江西某某公司与中建三局的合同约定执行,该种承包方式包含了人、材、机的投入,不仅限于劳务分包的范围,且某某公司对其实施的工程内容以及提供的人力、设备均作出合理陈述,江西某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实质性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西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发票中所载明的开票项目系“*建筑服务*劳务费”,对此,虽然发票项目名称可能会反映出一些与合同性质相关的信息,但并不具有绝对性,不能仅依据发票项目名称和税率判断合同性质。认定合同性质仍应综合考虑合同条款中关于施工的内容、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实际履行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评判认定,故江西某某公司提供的一、二审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推翻双方合同中关于承包范围的明确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某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所作出的陈述不构成法律层面上的自认,江西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自认为劳务分包关系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和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应为无效。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虽本案《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确进行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其有权请求江西某某公司参照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某某公司的施工造价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经某某公司申请启动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湖北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按专业分包方式计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3584097元,其中确定性鉴定工程造价3573810元,推断性鉴定工程造价10287元;(2)按劳务分包方式计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985198元,其中确定性鉴定工程造价1974911元,推断性鉴定工程造价10287元。”现江西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结合前述对双方系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确定性造价为35738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已付款1722711.49元以及罚款849777.25元后,一审法院认定江西某某公司还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001321.26元,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代扣工程款23247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赘述。关于代扣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江西某某公司应支付利息9720元具有合理性,亦不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8元,由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