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9706号 原告: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大道东段25号南宁市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大楼四楼4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LP28X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市玉州区东岳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7826N(8-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安能,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91493.64元;2、依法判令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038元(计算方式:以合同总额520380元为本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服务费总额的10%计算,则违约金为52038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专门经营水稻种植的农业公司。2021年4月17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服务方)与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购买方)签订了《购买水稻全程机械化种植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将位于广西马山县××镇××区的水稻田地工厂化育秧、机械化犁耙田、机械化插秧、机械化收割等全程业务交给原告**公司进行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价格为:每亩地550元,服务面积暂定2000亩,合同总价暂计为1100000元;上述费用包含机械运输和装卸费等,但不包含肥料、飞防农药和除草剂以及稻谷收割后的运输费、装卸费等费用;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1月31日。协议签订后,2021年6月23日,因实际服务过程中出现供水系统无法满足原计划要求,导致现场施工难度加大,原告**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重新签订了《购买水稻全程机械化种植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坡梅地块500亩及***潭江地块80亩地,因施工难度加大,在原来的基础上每亩增加170元,则最终每亩价格为720元(550元+170元=720元/每亩),合同总标的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98600元;2、被告**建筑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为:***、***、***,以上人员均有权进行现场确认。2021年6月23日当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为上述协议履行提供保证担保:若**建筑公司没有按照《购买水稻全程机械化种植服务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8月2日,被告**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请款单》,确认原告**公司的种植面积为:***潭江(坛江)88.11亩地;***定古229.62亩地;***权近143亩地,至此,被告**建筑公司已经确认的种植面积合讦为460.73亩。但对于另一地块***坡梅地块,被告**建筑公司却迟迟未向原告提供国土复核面积图,也没有对原告**公司完成的作业面积进行确认,导致该地块的实际种植面积无法准确确认,现原告通过初步估算确认坡梅地块种植面积约为350亩,最终的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为此,本案中,协议项下的每个地块的服务费计算如下: 坛江(潭江)地块:88.11亩×720元/亩=63439.2元;定古地块:229.62亩×550元/亩=126291元;权近地块:143亩×550元/亩=78650元;坡梅地块:约350亩×720元/亩=252000元;上述地块的服务费总额共计为:520380.2元。 截止至2021年8月19日,上述所有地块均已经全部完成插秧作业。根据《购买水稻全程机械化种植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告须在3日内向原告支付20%服务款;全部耙田完成后三日内支付30%服务款;全部水稻插完秧后三日内支付30%服务款;剩余20%服务款待全部收割完成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可知,被告**建筑公司应于2021年8月22日前向原告**公司支付80%的服务费,即520380.2元×80%=416304.16元;但是截至原告**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建筑公司仅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165000元、2021年8月2日支付59810.52元,至此,尚拖欠原告**公司191493.64元。根据《购买水稻全程机械化种植服务协议书》第六条,“若被告有逾期付款情形,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作的服务费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服务费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建筑公司本应于2021年8月22日前向原告**公司支付80%的服务费,但是逾期超过10日还未支付完毕,故原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以及合同总服务费1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2038元(总服务额520380.2元×10%)。2021年9月6日,原告**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气**建筑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1、通知被告由于被告逾期付款超过十日,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后续未提供的服务,由被告自行安排后续工作;2、催告被告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向原告提供国土符合面积图与原告共同核实实际面积;3、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31493.64元。而根据快递单物流信息显示,被告**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9月8日签收该律师函;但时至今日,被告**建筑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公司付款,也未与原告**公司取得任何联系。由此进一步说明被告**建筑公司根本没有任何支付款项的意愿,已构成根本违约,并有企图逃避本案债务的嫌疑。另,被告***已为被告**建筑公司提供担保,自愿对玉建公司拖欠的服务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公司将***列为被告,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恶意违约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确定了具体地块,需要被答辩人提供种植服务的面积共约1300亩,但被答辩人以人工难找、耕种难度大等各种理由,频频要求提高费用,拒不全面履行合同,仅仅为其中的440.56亩、且对440.56亩仅提供了部分服务,导致答辩人无法完成马山县自然资源局的指标,马山县自然资源局拒绝验收,被答辩人已严重违约。二、按照双方《购买水稻全程杋械化种植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超额支付了首期的服务款,余款分别需要全部完成耙田、水稻插秧、收割后才达到付款条件。但被答辩人均未按约定全部完成上述任务。因此,后续的付款条件均不成就。三、由于被答辩人的严重违约,导致答辩人被迫自行找人工、机械进行耕种,造成了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加上马山县自然资源局追责的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法律责仼的权利。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无理,请求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7日,原告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服务方)与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甲方(购买方)签订了《购买水稻全程机械化种植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其种植的位于广西马山县××镇××区的水稻田地工厂化育秧、机械化犁耙田、机械化插秧、机械化收割等全程业务交给原告完成,具体服务面积以最终补充协议约定服务面积为准。协议约定服务价格为每亩地550元,服务面积约2000亩(以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现场负责人确认实际种植面积为准),合同总价暂计为1100000元;上述费用包含机械运输和装卸费等,但不包含肥料、飞防农药和除草剂以及稻谷收割后的运输费、装卸费等费用;约定作业服务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31日止。约定结算方式为:协议生效后,甲方在三日内向乙方支付20%服务款;全部耙田完成后三日内支付30%服务款,全部水稻插完秧后三日内支付30%服务款;剩余20%服务款待全部收割完成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约定违约责任:若甲方有违反本合同第三条(一)款约定的情形,经乙方催告后仍未按乙方要求按照支付的,自怠于履行之日起每日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作的服务费,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服务费总额百分十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服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实际服务过程中出现供水系统无法满足原计划要求,导致现场施工难度加大,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购买水稻全程机械化种植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坡梅地块500亩及***潭江地块80亩地两个地块共计约580亩,因施工难度加大,甲方须额外支付每亩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170元/亩,其他地块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即合同总标的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98600元;2、甲方在马山项目的现场的负责人为:***、***、***,均可进行现场作业完成确认。2021年6月23日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8月2日,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请款单》,确认原告的种植面积为:***潭江(坛江)88.11亩地;***定古229.62亩地;***权近143亩地,合计为460.73亩,已完成插秧作业。但对于另一地块***坡梅地块,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国土复核面积图,也没有对原告完成的作业面积进行确认,现原告通过估算确认坡梅地块种植面积约为350亩,原告总共已完成插秧作业面积810.73亩,实际服务费总额为520380.2元。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了165000元、于2021年8月2日支付了59810.52元给原告。2021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充分履行合同为由,委托广西聚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要求:1、被告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提供国土复核面积图,与原告共同核实实际面积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部分欠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90000元。2、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支付尚欠进度款191493.64元。3、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将不再为被告提供后续未提供的服务,由被告自行安排后续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4、如被告拒绝配合与原告进行核实情况、确认签字,视为认可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配合出具国土复核面积图,将视为以原告核准面积为准。被告于2021年9月8日收到律师函后,未对原告要求予以答复,也未与原告进行面积复核及未支付相应服务费给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购买水稻全程机械化种植服务协议书》、《购买水稻全程机械化种植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原告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根据《购买水稻全程机械化种植服务协议书》第三条:“协议生效后,被告须在3日内向原告支付20%服务款;全部耙田完成后三日内支付30%服务款;全部水稻插完秧后三日内支付30%服务款;剩余20%服务款待全部收割完成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80%的服务费,即520380.2元×80%=416304.16元;但被告仅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165000元、2021年8月2日支付59810.52元给原告,尚拖欠原告服务费191493.64元。原告因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91493.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其已超额支付了首期服务费,余款分别需要全部完成耙田、水稻插秧、收割后才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没有按约完成上述任务,后续付款条件均不成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服务的面积是以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或者现场负责人确认实际种植面积为准。本案原告完成的服务面积其中460.73亩已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而另350亩原告已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与原告核实,但被告未与原告进行核实,因此该部分服务面积应以原告核实的为准。上述服务面积,原告已按协议要求进行服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03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购买水稻全程机械化种植服务协议书》第六条:“若甲方有违反本合同第三条(一)款约定的情形,经乙方催告后仍未按乙方要求按照支付的,自怠于履行之日起每日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作的服务费,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服务费总额百分十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03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对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服务费191493.64元给原告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2038元给原告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953元,减半收取2476元,财产保全费1738元,合计4214元,由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