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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3年8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女,汉族,195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上述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市玉州区名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东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东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地区建筑安装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东岳路38号。 诉讼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海南,男,汉族,1959年2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 一审原告:**,女,汉族,1948年7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一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一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市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地区建筑安装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北海分公司)、***,一审原告梁海南、**、***、**、**、**、**、**,一审第三人***、***、**、***财产侵权纠纷一案,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终390号民事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在一审质证中所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与其他合伙人未转让股份至***名下。**等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施工队垫资承建北海华美公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建筑公司北海分公司仅对华美公寓享有代表权,华美公寓的所有权属于***施工队。(1996)北经终字第13号案(以下简称13号案)系***自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以挂靠**建筑公司北海分公司的名义向法院申请的,执行裁定仅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以物抵债,交给**建筑公司北海分公司保管,并未过户到该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作为物化了的工程款,理应归享有工程款权益的***施工队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至六十六条规定,***对其生产资料及投资所得的财产、工资收入和税后利润分配所得享有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队作为实际施工人,即使《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施工队应取得工程款,抵作工程款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应归***施工队所有。会议决议(一)证明***系代表**熔、***、***、***、***等合伙人起诉,**已电话同意由***代表其参加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与其他被申请人勾结,未参加该会议。二审法院未送达传票、未经通知、未经开庭审判即认定**、梁海南、**、***、**、**、***(以下简称***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的代理人曾因***死亡而提出中止审理,但据了解,法院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是维持原裁定;而到2019年8月26日又作出裁定维持原裁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 **建筑公司与顺发公司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述称,**等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等三人主张***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线索,亦未说明理由,该事由缺乏理据。 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系在另案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通过(1996)北城执字第253-2号裁定,转移至**建筑公司北海分公司,以折抵北海盛达经济开发公司所欠工程款,后又过户给**建筑公司北海分公司指定的顺发公司。本案中,***施工队所称其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对**建筑公司北海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与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执行移转的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会议决议(一)载明***、**熔授权***代表其参与诉讼,与***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关。**等三人主张***及部分合伙人转股行为无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依据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已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开庭与否不影响***等人参加诉讼。本案生效裁定作出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等三人所称二审法院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