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3931号
原告:北海玉北砖厂,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包家挞地沟村,注册号:1993715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玉州区。
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市东岳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782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玉州区。
被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女,194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玉州区。
被告:***,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玉州区。
被告:***,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梁海南,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城县。
被告:**,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原告北海玉北砖厂与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玉***公司)、**、***、***、**、**、**、***、***、***、***、梁海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2014)北民一初字第29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中止事由结束后,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因当事人***在诉讼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的继承人***、梁海南、**、**、**、**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该案,**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重新组成全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玉北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玉***公司、**、***、***连带支付红砖款165000元及利息约890000元给原告(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1994年3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约890000元,以后照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项合计约1055000元;2、判决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决被告***、***、***在继承**声的遗产范围内(包括领取的120000元股权转让款)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决被告***、梁海南、**、**、**、**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案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因追加了被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决被告玉***公司、**、***、***、***连带支付红砖款165000元及违约金约890000元给原告(违约金以1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1994年3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约890000元,以后照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项合计约1055000元。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玉***公司)所属的**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北海分公司)与北海市旅游管理局下属单位北海市**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993年11月22日与1993年11月29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华美公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公司将(北海市)华美小区四幢公寓楼的建筑安装及小区内所有规划附属工程发包给玉***公司北海分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1994年2月18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声、***(**的曾用名)作为丙方,***、***作为**,四方签订了《合股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联合承建华美公寓工程,取得的经济利润按四份分红,甲乙丙丁各占四分之一。1994年4月28日,玉***公司北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施工队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公司北海分公司将华美公寓工程交由**施工队,由**施工队在缴纳管理费后,包工包料施工,即由**施工队挂靠玉***公司北海分公司施工华美公寓的工程。**公司支付华美公寓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玉***公司北海分公司。**公司欠华美公寓的工程款及利息,也是以玉***公司北海分公司名义起诉**公司。2004年4月23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将**公司购买位于北海市华盛棉织厂东南当时价值为2570884元的67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从北海市服装工业公司的名下过户给玉***公司北海分公司指定的**市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用以抵折欠玉***公司北海分公司的款项3850385.33元。玉***公司和**市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市,该两公司为关联公司。
1993年12月,玉***公司北海分公司带资建设华美公寓。在玉***公司北海分公司的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的红砖767000块,折款165000元。因无钱支付,玉***公司北海分公司华美公寓施工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声、***、***于1994年9月3日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砖厂红砖767000块共165000元,工地同意从(1994年)3月20日起按3%计算利息。自1994年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原告每年均分别向**、***、***、**声等人追讨红砖款,但上述被告均以北海华美工地官司未结为由拒绝支付红砖款。2008年10月8日,原告的实际承包人***、***向**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玉区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2010年7月2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诉讼该案二审。2013年12月1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2016年2月23日,***、***因故申请撤诉。2016年3月1日,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936号之一的民事裁定。
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曾用名为**,**的曾用名为***。2015年6月4日,北流市公安局大里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曾用名**声)已故,该人与***属夫妻关系,与***、***属父子关系。2015年6月5日,北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其辖区内居民**,其夫***已于2014年9月26日病故,二人亲生子女分别名为**、**。2001年3月11日,**声将其享有的华美公寓的部分合伙份额转让给***。2001年5月6日,***将***从华美公寓所扣除给其本人的股份,原价转让给***。2004年6月17日和7月5日,***、***和***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己享有华美公寓的投资股份全部作价转让给乙方。2010年8月24日,***、***、**作为领支、借支款人,签订了一份《北海华美公寓工程项目承包合伙人从**市建安公司领支借支合伙股权转让款、工程款事实确认书》,明确***领取520000元股权转让款和借款,***领取120000股权转让款,***领取490000元借款和股权转让款,**领取711500元工程款。2010年11月16日,***出具《收购华美公寓承建合伙人股权及预支工程款情况说明》,表明其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向***、***、***和**支付相应款项,是受玉***公司委派,所付资金均由玉***公司操办负责。另查明,***是玉***公司下属的**地区建筑安装公司北海分公司的负责人。
综上所述,***、***、**声、***、***、***作为北海华美公寓工程的实际合伙人,其后玉***公司委托***收购**声、***的合伙股份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成为新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六人和玉***公司应对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在继承**声的遗产(包括领取120000遗产股权转让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梁海南、**、**、**、**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玉***公司辩称,一、本案本诉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诉。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北海玉北砖厂所举证的5份欠条欠据中有4份明确标明为欠“***”红砖款,尤其是答辩人用来直接证明欠款额及欠款利息的欠据中更是注明欠“***砖厂”红砖款。欠据中的债权人***是自然人身份。2、***和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共同原告就本诉为讼争标的向玉州区法院起诉,法院亦以(2008)玉区法民初字1830号明示判决支持其诉讼给付请求,之后虽然***撤诉法院亦裁准撤诉,但其诉权和实体权并没因撤诉而丧失。3、本案中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已放弃了对本案诉讼标的的诉权和实体权,亦无将其欠款债权让予玉北砖厂的凭证,故***与本诉标的尚存在直接利益关联性,依法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不到庭参加诉讼之前,本答辩人认为本诉属于无权代表权之诉,直接损害了***的诉权和实体权法益。(二)***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理由如下:1、***是华美公寓工程施工后续合伙人之一。北海市中级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和广西区高院(2016)**终390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是合伙人身份。2、被答辩人所举证的《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据目录及说明(三)》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亦证实了***的合伙人身份以及领取股份转让款的事实。3、最高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作为合伙人之一,依法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4、***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不受限于本诉是否罗列其为被告。二、被答辩人所举证中对于欠款额的主张没有确凿充分的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欠款本金额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凿充分的标准。被上诉人举证的5份欠据凭条,从其内容言词表述来讲,没有一份属于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实欠额证据,尤其是作为被答辩人诉请主张的主证据即1994年9月3日的《欠条》上用括号特别注明“具体砖数及货款按结算数为准”,同时,对于利息计算的本金额亦明确注明“按实际欠款计息”。这些标准均明确无误地表明165000元并非是双方经结算确认的最终欠款额,最终欠款额有待双方结算。依据常识和交易习惯,待结之账与应付之债之间不是等于关系,而是待结算方能确定的待证关系。既然被答辩人举证的只是待买卖双方结算确定之账而不是债,那么答辩人和其他被告就没有应付之法责,更不必承担从1994年3月20日起计的相应利息。就算当事人双方无法就实际欠债额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由法院裁决为准,也应从裁判生效之日作为欠款债务确定基准日,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方为公平合理。三、被答辩人指认答辩人为华美公寓建筑施工合伙人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虽然在2004年6、7月间与华美公寓施工合伙人***、***、***签订了华美公寓工程投资股份转让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但答辩人并不因此就成为了法律定义上的合伙人。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资金没有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依据民法典974条规定转让行为不生效或者效力待定,答辩人尚不具备合伙人身份。2、合伙人***、***、***尚未完成法定的以及协议约定的合伙退伙清算程序,合伙人身份没有发生变更,仍然是合伙人,依法承担合伙人义务。3、签订投资股权转让协议时,合伙事务即建设施工及追债事务已经完成既毕,只待合伙终结清算,析出合伙人相应财产权益。故答辩人所谓受让投资股份的行为实为对协议相对人合伙析出财产权益及华美公寓烂尾楼实物的收购,并不介入合伙事务,更没有替代梁、李、邹的合伙人身份参加合伙事故的事实,不是法律定义上的合伙人,依法不承担合伙人的连带义务。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被挂靠人的所谓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依据最高法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将上述人列为共同诉讼人是没有问题,但这一法条仅仅可用于确定上述人在程序法上的诉讼参加人身份即共同被告,并不必然可以作为认定实体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民法典178条第三款明文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显然,国家法律对连带责任采取严格足以原则,不容许当事人单方随意设定或者法官自由推定制法。本案中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的连带责任,答辩人作为合伙施工人的被挂靠单位,需对能以程序法替代或者推定法责,亦即该程序法司法解释条款不能作为请求判令答辩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盖然性依据。答辩人希望被答辩人能够进一步提供被告需承担挂靠人的民事连带法责的法律依据,若无,则答辩人不担责任。五、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故欠款利息不能沿用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计算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货款结算纠纷。除了通过裁判确定债权额外,还需要确定合法的延迟支付违约金即利息。答辩人认为欠条确定的3分月息违法,被答辩人主张的2分月息仍然奇高。依据民法典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是:砖款作为企业一般生产流动资金,源自于企业自有资金或者银行贷款利息,故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方显公平合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凿无疑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全盘支持。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北海玉北砖厂对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原告玉北砖厂在原审一审提供的材料,针对案涉的“玉北砖厂红砖款”债权,**于1995年6月19日向原告玉北砖厂出具《凭条》:“北海玉北红砖厂……华美工地官司完结后本息归还”;1996年6月29日,相应的诉讼已经取得生效判决书,《凭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1998年6月29日,再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玉北砖厂主张过案涉债权,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此,原告2017年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2.根据《合股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②点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具有涉他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16页),诉讼时效届满后,所有股东均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声等股东为案涉债权作出的还款承诺,仅能代表其本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从未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玉北砖厂对***、**的起诉已经超过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红砖款”与本案无关,***对“***红砖款”作出的承诺,不能构成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玉北砖厂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负责人为***,注册号为19937159-6,为企业法人。***是自然人,两者是不同的法律责任主体,不能混为一体。
原告玉北砖厂在原审一审提供的追款凭证有“***红砖款”和“玉北砖厂红砖款”两种凭证。本案中,不存在“***红砖款”,原告提供的***、***承诺偿还“***红砖款”的追索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玉北砖厂红砖款”。
(三)诉讼时效先届满,2008年***、***的起诉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首先,如前所述,2008年***、***的起诉与“***红砖款”有关,而与案涉债权无关,不能起到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效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征表现为:一是发生于诉讼时效的进行中,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排除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上)》P305),也就是说,诉讼时效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因此,如前所述,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于1998年6月29日届满,2008年***、***起诉不能产生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二、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明确规定,不论权利人什么时候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从1995年6月19日**出具《凭条》开始,玉北砖厂的债权已经受到损害,其债权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应从1995年6月19日起算至2015年6月19日结束;即使认为写有“***红砖款”的凭证与本案有关,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应从1994年3月14日***立写《欠条》给***时起算,至2014年3月14日结束。然而,本案的原告玉北砖厂首次起诉被告***的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起诉状落款日期),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原告玉北砖厂和***建筑公司北海分公司,并非个人合伙,原告要求《合股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伙人承担债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购销合同》载明的买方是“**地建华美工地”,**是签约代表;原告在起诉状P3中亦称“**建筑公司北海分公司……购买原告的红砖柒拾陆万柒仟块。”显然,原告明确地知道,《购销合同》的买方是***建筑公司北海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债权。
**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合股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连续两次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各合伙人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所涉及的红砖货款不属于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华美公寓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各合伙人从未按《合股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程序同意签订《购销合同》或者将该《购销合同》列为合伙债务,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购销合同》早于《合股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亦即,本案所涉及的红砖货款是在合伙经营前就已经发生,不属于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合伙债务,要求合伙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合股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条:“①联合各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也是平等的,一切大小事宜均由股东会议作出决定……,②联合各方在合作过程中不能以个人代表集体,……”,以及第五条:“④材料采购由**声负责,安排进料计划、主要建材价格经在工地股东商量同意。”和第六条:“③施工中的三材三料(主要建材)采购价格必须通过股东商议确定。”等约定,以及结合本案呈现出来的证据事实,可以说明:本案中,《购销合同》并非负责采购的合伙人**声签订,各合伙人从未按《合股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程序同意签订《购销合同》,或将该《购销合同》列为合伙债务。因此,《购销合同》不属于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合伙债务,要求合伙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合伙人**声、***的签字或自愿承担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行为,与被告***无关。1.按照《合股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只负责财务监督职责,材料采购和确认债务不是***的职权,***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进行确认。2.本案中,华美公寓项目其他合伙人**声、***的签字或自愿承担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原告玉北砖厂仅能向签字或自愿承担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案涉债权,本案所涉及的红砖货款与没有签字债务加入的合伙人***无关。
六、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1994年3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符合新的法律规定。
原告对于欠款利息的诉称,其愿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新的法律规定。
参照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以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本案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应该按照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综上所述,程序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但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也超过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实体上,案涉债权不是合伙债务,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具体红砖款需要核实,代理人不知道是多少,真假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债务不是合伙债务。1、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及交易行为均发生在合伙之前,与合伙体无关。根据从北海市海城区法院调取的案卷显示,**地建华美工地(由**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承建)和北海市玉北砖厂购买红砖的《购销合同》签订于1993年12月。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有“从三月二十日起按实际欠款计息”的内容,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发生于1993年12月至1994年3月19日期间。而原告诉状中称,1994年2月18日,**、***、**声、***、***、***签订了《合股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成立了合伙体。1994年4月28日,**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与**施工队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可见,本案《购销合同》签订在前,合伙体成立在后;建安公司并没有承诺任何利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建筑公司北海分公司华美公寓施工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声、***、***于1994年9月3日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这个陈述证明:(1)原告清楚地知道合同的对方、红砖的买受人是**建筑公司北海分公司华美公寓。(2)原告根本不知道**、***、**声、***、***在华美工地是什么身份,是否能代表**建筑公司北海分公司华美公寓。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仅适用于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没有在《欠条》上签名,《欠条》承诺的利息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1994年9月进行了“结算”。但自从立写欠条后,原告从未向**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过欠款。原告称多次向经手人***等追讨欠款,即使是事实,***等不是**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离开华美工地以后,无权代表**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和**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却舍近就远去找***催款,非常不合常理。原告提交的***的签字是伪造的,是事后补签。因此,原告所谓向***等人追讨欠款,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关系,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当时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2月起,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与原告北海玉北砖厂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能致使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当时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的合同签订于合伙体成立之前,合伙体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债务;本案债务发生于合伙体承包工程之前,不是合伙债务;答辩人没有在《欠条》上签名,不是本案债务的经手人,直到本案起诉时,才知道这个所谓“债务”的存在。因此,原告主张的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海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上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民事裁定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29号,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各被告的基本信息;玉***公司北海分公司是玉***公司的分公司;**施工队与玉***公司北海分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后者收取前者的管理费。玉***公司委托***收购**声、***的合伙股份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成为新的合伙人;4-6、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电脑咨询单,证*****公司的主体资格;7-8、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管理费收款收据,证明**施工队与玉***公司北海分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后者收取前者的管理费。9、关于将“华美公寓”的房产折价偿还欠**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工程款的报告,证*****公司北海分公司于1993年12月4日带资200万元进场华美公寓施工。10、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65000元及约定从1994年3月20日按月息3%的事实;11-12、凭条、承诺偿还债务的书面材料,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等合伙人认可玉***公司加入华美公寓的事实;13、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0月,原告的实际承包人***、***向法院提起诉讼;14、民事裁定书,证明2010年7月2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该案二审,2013年12月6日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2016年2月23日,***、***因故申请撤诉。
被告玉***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裁定书,证明:1、广西区高院(2016)**终390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确认该案的案件事实为:**、***、**声、***、***、***合股承建了华美公寓工程,其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程的财务支出和收入都是独立的,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施工队负责。因此,**施工队以其名义对外采购任何货物都与建安公司无关。2、玉***公司已取得华美公寓所有权并向施工队各合伙人支付了对价,属于资产整体转让交易,不存在合伙关系。3、玉***公司向施工队支付对价的事实也证明,施工队与玉***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施工队的民事行为后果不应由玉***公司承担。4、该裁定书认定施工队合伙人对工程款的分割属于合伙内部财产关系,同理,施工队以其名义对外负有的债务,同样应属于合伙内部债务关系,与玉***公司无关。4、施工队既然享有取得工程款对价的权利,也理当负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于1993年12月30日与北海华美工地签订合同,约定华美工地购买原告的红砖,这份合同即是本案的买卖合同;2、合股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于1994年2月28日与***等签订协议,参与承包华美公寓工程建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内容看,原告主张的红砖买卖发生于1994年3月之前,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于被告***参与承包工程之前,买卖关系的发生成在被告***参与承包工程之前;3、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施工队于1994年4月28日与**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签订合同,安排华美公寓工程给**施工队施工。证明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施工队内部承包之前。4、北流市人民法院(2009)北民初字306号案民事起诉状,证明***在诉状中称,1994年后“不得不东躲西藏,多年来一直不敢露面”,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不真实,为***过后补写,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5、协议书、补充协议、股东会议决议,证明2003年、2004年合伙人会议,***躲债在外,不知所踪,没有参加,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为伪造***串通原告坑害其他被告利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北海玉北砖厂并非欠条上的“***砖厂”,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证明原告的主体不符;其对原告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该纠纷的案由是财产侵权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顺发公司取得华美公寓是基于转让交易行为,整个交易过程不存在合伙,玉***公司只是受托代付了转让价款,根本没有参与华美公寓的施工、诉讼、执行全过程,自始至终存在合伙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4-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玉***公司从未在本案的欠条及凭条中出现过,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玉***公司主体不适格;对证据7无异议,证实了华美公寓由**施工队合股承建的事实;对证据8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不予认可,对该买卖合同,玉***公司并不知情,欠条上既未加*****公司的公章也无工作人员签名。该欠条证明欠红砖款的是华美工地,责任人为**等个人而非玉***公司,**等人并未以玉***公司的名义购买红砖;债权人是***砖厂,而非北海玉北砖厂,玉***公司与原告均不是合同相对方,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据此向玉***公司主张***砖厂的权利;欠款数额无法确认,上面明确注明:具体砖数及货款按结算数为准,双方至今尚未结算,因此,本案债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欠条立写时间为1994年9月3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工程名称不具唯一性,无法证实为被告所做工程;计算时间没有明确年份,计算依据不明确。对证据11、12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证据未再显示有***砖厂字祥,与1994年9月3日所立的欠条毫无关联性,因此与本案无关,更不能成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签名人自认的身份为华美公寓股东,并非以玉***公司的名义,因此该还款责任与玉***公司无关;1994年3月14日所立的欠条中的红砖数量为100万块,该欠条早于1994年9月3日所立的欠条,但数量比1994年9月3日所立欠条上的红砖数765000块还多,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对红砖数量均没有明确,且自相矛盾,不合常理,进一步说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红砖数量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债权人从未向玉***公司主张过权利,**等也不能代表玉***公司,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任何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且该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14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判决未生效;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7、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欠条与原告无关,欠条无欠款人签名,签名人只是经手人,欠条也没有***、**签名,与其无关;经手人无***利息。对证据11、12有异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权利;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分别是不同的主体,***和***的起诉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还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凭条、承诺偿还债务的书面材料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对双方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已对上述证据作了自认,无须再进行鉴定。
综合命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生效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即***)代表并以被告玉***公司北海分公司名义与北海市**经济开发公司(下称**公司)于1993年11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1993年11月29日签订《华美公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994年2月18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声、***(即**)作为丙方,***、***作为**,四方签订了《合股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联合承建华美公寓工程,甲方负责做好承接工程的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工作。乙、丙、**负责按合同的要求筹集垫资资金按时投入,并亲自参加施工管理,四方取得的经济利润按四份分红,甲乙丙丁各占四分之一。
1994年4月28日,玉***公司北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施工队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施工队挂靠玉***公司北海分公司进行华美公寓的工程建议施工,**施工队向玉***公司北海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后,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对工程进行施工。**公司支付华美公寓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玉***公司北海分公司。**公司欠华美公寓的工程款及利息,也是以玉***公司北海分公司名义起诉**公司。2004年4月23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将**公司购买位于北海市华盛棉织厂东南当时价值为2570884元的67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从北海市服装工业公司的名下过户给玉***公司北海分公司指定的**市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用以抵折欠玉***公司北海分公司的款项3850385.33元。玉***公司和**市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市,该两公司为关联公司。
1993年12月,**施工队带资建设华美公寓。同年12月30日,北海华美公寓工地作为购方与作为销方的玉北砖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北海华美公寓工地向玉北砖厂购买红砖,红砖的规格为240×115×53,数量为100万,单价2150元,合计215000元。结算货款方式:供到40万砖时结付货款,60万砖时作两次结清,即30万砖结一次。在北海华美公寓工地购买原告的红砖767000块,折款165000元。因无钱支付,1994年3月14日,被告***立写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4900**(约定购红砖时运够60万块时结算付款,现已运来红砖100万块左右,因甲方未付工程进度款无法结算支付,工地同意付此款作为补偿损失费)以后结算红砖款时一起结算,特立此据等内容。2008年2月26日,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写“待处理北海华美公寓地产完毕后结算本及息”。
1994年9月3日,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华美工地欠有***砖厂红砖767000块,共人民币165000元(具体砖数及货款按结算数为准),因甲方未付款,工地同意从3月20日起按实际欠款计息,月息按3%计算,特立此据。**、***、***、**声、***在欠条上签字。1997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在该欠条签名。
1995年,玉***公司北海分公司与北海市旅游管理局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并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995年6月19日,**立写《凭条》给原告,《凭条》载明:北海玉北红砖厂于1995年6月19日到新圩追还原北海华美工地欠款,因资金紧张,无法归还,并愿限于北海华美工地官司完结后本息归还。2000年2月4日,**声在该凭条上签写“目前法院已判决,待卖完房地产后结算清楚”,2008年2月26日,被告***也在该《凭条》上签写“待处理北海华美公寓房地完毕后结算本及息”。
被告***于2002年3月2日、2004年8月10日、2006年9月2日立写“北海华美公寓工程欠***红砖款及息待处理华美公寓房产后归还”字样给原告。2008年6月26日,被告***立写“北海华美公寓工地已由**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付经理接手加建,由于种种原因,至今还不结算无法偿还***的红砖款,望在近期内结算***的红砖欠款及息”字样给原告。
北海玉北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为***,***系该厂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销售工作。该厂因不参加年检,于1997年11月20日被北海市工商局银海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广西**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是广西**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于2000年2月17日被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广西**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97年12月变更为**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2008年10月13日,北海玉北砖厂因被告拒绝支付红砖款,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玉区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7月2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12月1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撤诉。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
生效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还认定:***曾用名为**,**曾用名为***。北流市公安局大里派出所于2015年6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曾用名**声)已故,其与***为夫妻关系,与***、***属父子关系。北流市公安局新于派出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的丈夫***于2014年9月26日病故,二人亲生子女分别为**、**。2001年3月11日,**声将其享有的华美公寓的部分合伙份额转让给***。2001年5月6日,***将***从华美公寓所扣除给其本人的股份,原价转让给***。2004年6月17日和7月5日,***、***和***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己享有华美公寓的投资股份全部作价转让给乙方。2010年8月24日,***、***、**作为领支、借支款人,签订了一份《北海华美公寓工程项目承包合伙人从**市建安公司领支借支合伙股权转让款、工程款事实确认书》,明确***领取520000元股权转让款和借款,***领取120000股权转让款,***领取490000元借款和股权转让款,**领取711500元工程款。2010年11月16日,***出具《收购华美公寓承建合伙人股权及预支工程款情况说明》,表明其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向***、***、***和**支付相应款项,是受玉***公司委派,所付资金均由玉***公司操办负责。另查明,***是玉***公司下属的**地区建筑安装公司北海分公司的负责人。
生效的(2016)**终3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于2017年5月2日死亡,***的子女***、梁海南、**、**、**、**为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北海玉北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为***,***系该厂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销售工作。由于都是***销售红砖,由此让他人产生错觉,以为是***砖厂,实际并没有***砖厂,***销售给被告的红砖是实际是北海玉北砖厂的红砖,被告实际是欠原告北海玉北砖厂的红砖款,因此本案原告北海玉北砖厂的主体适格。被告玉***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1994年3月形成债权,至1994年9月3日立写欠条,1995年6月19日***立写凭条承认该债权并同意于北海华美工地官司完结后本息归还,1997年9月10日,***再次在该欠条签名,2000年2月4日,**声在该凭条上签写“目前法院已判决,待卖完房地产后结算清楚”,被告***于2002年3月2日、2004年8月10日、2006年9月22日立写“北海华美公寓工程欠***红砖款及息待处理华美公寓房产后归还”字样给原告。2008年6月26日,被告***立写“北海华美公寓工地已由**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付经理接手加建,由于种种原因,至今还不结算无法偿还***的红砖款,望在近期内结算***的红砖欠款及息”字样给原告,都是诉讼时效中断及当事人承认债权并同意偿还的法律事实。2008年10月13日,***、***以北海玉北砖厂的实际承包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玉区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7月2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12月1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撤诉。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2017年2月8日,原告北海玉北砖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案件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玉***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声、***、***、***作为北海华美公寓工程的实际合伙人,***因受让**声、***的部分合伙份额而成为新的合伙人,之后玉***公司委托***收购**声、***、***的合伙股份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亦成为新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七人和玉***公司应对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声、***已死亡,三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中***、***、***应在继承**声的遗产(包括领取120000遗产股权转让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梁海南、**、**、**、**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由于玉***公司北海分公司是玉***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玉***公司承担。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所称的违约金,原告起诉时称是利息,后原告认为其性质实为违约金,为此变更主张。双方约定的月息按3%计算,原告愿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则认为按年利率24%计算明显过高,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不能突破目前LPR的四倍。本院认为,本案所欠的货款发生在25年前,至今的物价已经翻了好几倍,甚至几十倍,货币购买力显著下降,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不明显过高,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65000元给原告北海玉北砖厂;
二、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北海玉北砖厂(违约金的计算:以165000元为基数,自1994年9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被告***、***、***在继承**声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被告***、梁海南、**、**、**、**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4295元,由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梁海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唐 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