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5821号
原告:**,男,1996年8月29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业,住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7826N。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东岳路38号。
法定代表:***,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向原告的运输款3603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为:以360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因承***市***回族乡小城镇建设部分项目,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施工,同时雇请原告为其运输沙石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款83848元及运输费用36039元,合计119887元。因原告催要上列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项目部场平运输费结算单》6张,金额是36039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36039元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分析认证:因原告保证在庭审中的陈诉及出具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被告因承***市***回族乡小城镇建设部分项目,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施工,同时雇请原告为其运输沙石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款83848元及运输费用36039元,合计119887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只主张运输费36039元,放弃对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催要运输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双反已达成并履行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运输款3603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360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不符合法规,依法不予支持,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为:以360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3603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为:以360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6%的年利息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自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