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3民初636号 原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市东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安能,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蝴蝶山路1号丽阳天下住宅小区4栋4**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城东路(新路桥头东)。 法定代表人:韦日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安能,被告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返还履约保证金121万元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1)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4日起计至2017年11月14日止为0.38万元;(2)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4日起计至2017年11月14日止为0.9662万元;(3)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7年11月14日止为0.924万元;(4)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2017年11月14日止为0.1584万元;(5)以12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67.76万元。以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约70万元】。2.判令被告1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178.9311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9万元】。3.判令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位于***“星河世纪商住小区”(即现武***园项目地址)。2、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照GF—2013—0201示范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星河世纪商住小区;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9#、15#、18#、22#楼(地上11层、地下1层)、23#楼(地上5层)施工图内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含弱电)等;签约合同价为8000万元(可调综合单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3.7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返还:自合同履约保证金缴纳之日起,90天内免息,90天至180天按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付息,180天内必须全额退还本息。如果发包人没有按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从缴**约保证金之日起发包人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全额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补偿支付给承包人。3、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9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分5次共向被告1交了履约保证金共121万元(2017年9月4日交10万元、9月14日交30万元、10月11日交50万元、11月1日交20万元、11月17日交11万元)。4、2017年9月20日,应被告1的要求,原告开始安排人员、机械进场,进行清表和场地平整工作。至2018年2月10日止,原告完成的工程包括:(1)临时围墙、围挡增加及签证工程25.934324万元;(2)板房临时围墙、装修工程103.632万元;(3)板房临时给排水工程19.5644万元;(4)板房临时用电工程23.687323万元;(5)其他6.113056万元。上述总金额共178.931103万元。5、2018年2月26日,被告1、被告2联合以公告形式通知原告,以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严重违约”为由,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 原告认为:一、原告与被告1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开始履行合同内容,按照双方约定,被告1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原告对土地进行平整、对场地进行清理、建围墙、围挡、板房等,被告应当按照实际造价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且应从完工之日(即2018年2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二被告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提出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严重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是严重缺乏诚信的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的违约行为;二被告对房地产项目进行联合开发,原告与被告1签订合同时,被告2对此是明知和允许的,且在履行过程中被告2亦密切参与,现其与被告1一起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实质上是与被告1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当事人,因此其应与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使被告方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建筑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企业信用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 3.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证明二被告合作开发“缘江商住中心”二期B、C、D地块房地产项目,二被告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被告2已授权被告1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外发包,约定被告1的职责包括从规划设计到实现销售、负责落实设计、施工等工作,被告2应与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1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并约定承包方缴**约保证金等事项。 5.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从2017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分5次共向被告1交了履约保证金121万元。 6.公告,证明二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联合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公告,通知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7.工程竣工结算表,证明原告已完成涉案项目的临时围墙、围挡增加、板房围墙、板房装修、板房临时给排水、板房临时用电等工程的施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共178.931103万元。 8.销售安装合同、活动板房验收及交付的相关表单等材料,证明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与南宁市晶圣品轻钢房屋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活动板房已建好,经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此外还证明原告对临时办公、生活区配备灭火器,设置纱门、纱窗、挡鼠板及供农民工教育、学习场所等配套设备。 9.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就购买活动板房部分,原告支付了货款33.62112万元给南宁市晶圣品轻钢房屋有限公司。 10.2017年11月9日和2018年2月5日的两份通知,证实被告2参与案涉工程管理,证明在未交足保证金的情况下,二被告仍然是认可的。 11.工程定点放线单,证明锦兴公司向来宾市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中心领取放线单,由***分中心进行放线。 12.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在为二被告修建围挡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同意对围挡予以变更。 13.签证单,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锦兴公司对工程施工工作进行签证。 14.收方记录,证明双方对临设围墙、围挡工程量部分进行收方。 15.工程计量申请表,证明双方对临时围墙、围挡增加及签证。 16.临设工程收方记录,证明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对临设工程进行收方。 东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依据,诉争合同系因原告严重违反约定导致解约,本被告无需返还履约保证金。1.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涉诉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2017年8月19日,本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位于广西来宾市***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价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3日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涉诉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第三人。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16.2.1还约定,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属于承包人违约;合同专用条款第16.2.3(2)也约定,承包人违反合同通用条款第3.5条规定私自将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或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工程或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出去,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其全部履约保证金。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将工程全部转包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本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约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2.原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缴**约保证金也已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为尽快进场施工,本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签发《施工进场通知书》。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2.1约定,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属于承包人违约;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施工进场通知书》7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第16.2.3(5)约定,承包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义务,或由于财务等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义务,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其全部履约保证金。据此,原告应于2017年9月5日前向本被告缴**约保证金200万元,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仅支付了10万元,为保证施工进度,本被告给予原告宽限期限履行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但原告仅陆续分四次合计支付121万元履约保证金,直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原告仍然未交齐。鉴于涉诉工程合同金额8000万元,原告连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尚且没有能力支付,本被告不得不考虑原告是否有能力承包涉诉工程,原告未能按时缴**约保证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上述约定,本被告依据合同行使解除权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被告无需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如前所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的责任在于原告,本被告据此有权没收该121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其要求支付利息毫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78.9311万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进场后,仅从事了一些安装活动板房和部分围墙围挡的施工前准备工作。活动板房工程已经三方验收,本被告对此部分工程予以认可。至于部分围墙围挡,虽然在签证单上有原告签字,但该部分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就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已解除。本被告在解除通知上要求原告三日内拆除已建的各种设施,但是原告没有拆除,该部分围墙围挡由于工程不合格,现施工单位进场后已经拆除重建,并未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原告申请鉴定已没有鉴定的基础,本被告认为已无鉴定的必要。因此,原告主张本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有,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本被告签字认可,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本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亚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不得将全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原告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有其他违约行的,本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缴**约保证金,构成违约。 3.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涉诉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本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4.公告,证明本被告依据合同行使解除权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有合同依据。 锦兴公司辩称,1.锦兴公司与原告互不相识,没有合意,没有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如原告所诉:原告是与被告东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既然这样,原告与锦兴公司就根本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锦兴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履约保证金收付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5次共向东亚公司交了121万元,所有的付款凭证、交易回单、收条、催款函所指向的对象都是东亚公司。锦兴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约定收保证金,也没有实际收保证金,原告也从来都不找锦兴公司索要保证金,因此,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3.原告在锦兴公司的项目土地上建围墙、围挡、板房,都没有任何报建手续,也没有征得锦兴公司同意,所做的项目和所有开支的178.931103万元完全是空穴来风,胡乱算数,锦兴公司不认可,还将保留诉讼权利,责令其限期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锦兴公司、东亚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各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不允许,锦兴公司也绝不允许以东亚公司名义签约、收款、原告私下和东亚公司签约,私下给保证金给东亚公司,反过来要求锦兴公司对履约保证金和投入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原告诉锦兴公司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兴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一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1系一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室内外装饰设计及施工;以自有资金对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市政工程项目投资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2系一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3月29日,二被告(锦兴公司为合同甲方,东亚公司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开发“缘江商住中心”二期地块房地产项目概况及内容……。二、合作原则及方式1.合作原则:合作开发,优势互补、市场调节、风险共担、利益分享……。2.合作形式: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二期B、C、D地块房地产项目……。三、合作各方提供的合作内容及条件1.甲方提供锦兴公司房地产企业主体。提供“缘江商住中心”二期B、C、D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用地面积,审批后的经济技术指标……。2.乙方提供二期项目B、C、D地块的从设计规划报建到项目竣工验收的全部项目资金。提供勘探、设计、施工、监理全过程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四、合作各方各自出资比例、占股比例及各自利益的实现途径。1.甲方以现有的B、C、D地块的土地及总评、规划之前的前期费用出资,占股比例为20%。2.乙方以总评、规划审批之后的勘探、设计、报建、施工、监理直至项目竣工之前的费用出资,占股80%……。六、乙方职责:1.负责落实二期B、C、D项目工程从规划设计报建到实现销售全过程的报建策划、设计、勘探、施工、监理、销售、消防、水电、物业、行政管理等全部资金。2.负责落实有资质的勘探、电力、设计、消防、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与之签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必须报甲方备案……。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 2017年8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东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星河世纪商住小区。2.工程地点:广西来宾市***。3.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5.资金来源:自筹……。8.工程承包范围:9#、15#、18#、22#楼(地上11层、地下1层)、23#楼(地上18层)、25#楼(地上5层)施工图内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含弱电)、人防工程、道路硬化、园林景观、亮化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防雷工程、屋面工程等内容详见图纸(电梯工程及配套机电、供水设备工程除外);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8000万元(以最终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可调综合单价合同。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十三、合同生效本合同自承包方缴**约保证金200万元整至发包方账户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合同约定:……3.5.1分包的一般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16.2.4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第三部分专用合同约定:……3.7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形式、金额及期限: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具体缴纳时间为合同签订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施工进场通知书》后7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整。合同履约金的返还:自合同履约保证金缴纳之日起,90天内免息,90-180天内按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付息,180天内必须全额退还本息。如果发包人没有按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从缴**约保证金之日起发包人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全额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补偿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 2017年9月3日,**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与承包方星河世纪商住小区项目部(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制定的“公司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管理办法”,乙方按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形式向甲方承包星河世纪商住小区工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星河世纪商住小区。2.工程地点:广西来宾市***。3.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4.承包内容及范围:9#、15#、18#、22#楼(地上11层、地下1层)、23#楼(地上18层)、25#楼(地上5层)施工图内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含弱电)、人防工程、道路硬化、园林景观、亮化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防雷工程、屋面工程等内容详见图纸(电梯工程及配套机电、供水设备工程除外)……。二、承包方式:……2.甲方在收取了利润、建安劳保费、按国家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了相应税费后,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的完成本工程,并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承担该合同中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三、利润指标:1.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总价1%的利润(承包费)……。四、管理人员工作待遇……进驻项目部项目经理10000元/月,安全员8000元/月,由项目部负责发放。如工程受检或其他需要项目人员到场时,我公司中标项目人员将予以支持配合,所需差旅费由项目部承担……。六、材料管理乙方采购的主要材料及设备必须签订采购合同,一切支出都应有付款凭证,本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与承担,自行购置拥有的各种施工机具、设备等固定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九、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乙方对工程的安全、质量等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对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作为星河世纪商住小区项目部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7年9月4日、9月14日、10月11日、11月1日、11月15日,**建筑公司分5次分别向东亚公司交**约保证金10万元、30万元、50万元、20万元、11万元,合计121万元。2017年8月29日,东亚公司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前进场搭建临时设施。2017年9月26日,案涉工程进行建设定点放线。2018年2月26日,原告收到落款和**为东亚公司、落款为****实业有限公司“锦兴.星河世纪”项目部(**为“****实业有限公司‘锦兴.星河世纪’工程部)共同发出的公告,公告内容为:“贵司与我司已于2017年8月29日就***‘锦兴.星河世纪'项目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贵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严重违约。为此我司决定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现限贵司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已建的各种设施,恢复项目场地原貌。逾期我司将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清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并赔偿我司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该解除通知发出后不久,**建筑公司退场。施工期间,**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有:临时围墙、围挡工程、板房临时围墙、装修工程、板房临时经排水工程、板房临时用电工程及相关签证工程等,其中有部分工程已在后面的施工中被拆除。经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意见为:1.实际施工的临时设施工程--临时板房区域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为85.171661万元;实际施工的临时设施工程--非临时板房区域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为28.326418万元。**建筑公司为此鉴定向该鉴定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61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收到“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公告”后不久,东亚公司与锦兴公司亦未继续合作,涉案工程现为另一家房地产公司(***)开发施工。本案中在相关施工材料上签名的***、**、***等人员系东亚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返还,由谁返还及返还多少的问题。2.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是多少,应否支付及由谁支付的问题。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承包方缴**约保证金200万元整至发包方账户后生效”,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本案原告与东亚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但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了生效条件,且本案原告至今未足额缴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东亚公司,故此,案涉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对于未生效的合同,东亚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的通知,而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不久退出施工场地,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亦均明确表示已经解除案涉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解除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本案涉案合同在未生效前即解除,涉案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东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东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因原告未足额向东亚公司缴**约保证金而导致未生效,其对此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东亚公司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东亚公司认为系原告违约引起合同解除,依据合同约定无需返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东亚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在未生效前已解除,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其认为无需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鉴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临时设施工程--临时板房区域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为85.171661万元;实际施工的临时设施工程--非临时板房区域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为28.326418万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及东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并且非临时板房区域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系在有原告及东亚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相关施工材料上进行鉴定得出,并非原告自行单方制作,故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确定本案涉案工程价款为113.498079万元。本案中,原告与东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未生效,但原告系在收到东亚公司发出的进场通知书后才进场施工,且从相关施工书面材料看,原告系按照东亚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其为涉案工程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现原告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未生效时即解除,客观上使原告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以工程价款113.498079万元计算并无不妥。本案中,东亚公司系以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原告虽然不认可,但纵观本案,其确实存在逾期未足额缴**约保证金的行为,其对其所主张损失的产生、合同的解除需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东亚公司在合同未生效前即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并且在原告未足额缴**约保证金后仍于2017年11月9日下发通知,让原告加快项目进展,尽快完善临时设施等,其对原告的损失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全案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与东亚公司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东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6.7490万元(113.498079万元×50%)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因涉案合同在未生效前就被解除,并且合同解除时,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合同解除后,双方也未能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付款时间不明,并且原告对损失的产生和合同的解除有一定过错,故此,对原告要求东亚公司从2018年2月10日起向其计付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东亚公司认为系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关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其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故此,本院酌情支持除56.7490万元(113.498079万元×50%)以外的部分,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锦兴公司一并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关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与东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锦兴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次,原告缴**约保证金的对象是东亚公司而非锦兴公司;再有,锦兴公司与东亚公司的合作关系系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在相关施工材料上签名的均为东亚公司员工,并非锦兴公司员工,锦兴公司亦不认可相关施工材料上加盖的“****实业有限公司‘锦兴.星河世纪’工程部”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综上,原告要求锦兴公司与东亚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关利息、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关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21万元; 二、被告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56.7490万元; 三、驳回原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14元,由原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0587元,被告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327元。鉴定费16100元,由原告**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742元,被告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