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

李国兵与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31民初858号
原告:李国兵,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
被告: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99875181G。
法定代表人:朱斐林,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禄丰县金山镇董户村。
原告李国兵与被告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兵、被告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当庭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差欠原告玉米款618283元,利息78902元,合计69718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30曰至2017年12月30曰、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3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赊购玉米做猪饲料(有收货单据)。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支付400000元给原告。经2018年1月12日和2018年5月29曰两次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18283.00元(大写陆拾壹万捌仟贰佰捌拾叁元整)由于被告长时间差欠原告货款不还,导致原告差欠一平浪信用社贷款无法按时还款产生超期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78902.00元(大写柒万捌仟玫佰零贰元整)。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继续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买卖的主体是李国兵,其提供经营者为王贵金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不确定。2、本案发生于2015年10月,与其诉状上的2017年8月不相符,原告回避了长期非法经营,偷逃税款不可告人的隐情。3、本案原告起诉的所谓“长时间差欠货款不还。”与事实不符。原告回避了其差欠被告已经付款2193368.60元的玉米采购发票,没有发票入账违反会计制度即国家《税法》的规定,被告长期挂账而不得不停止付款的事实。4、原告起诉的所谓“利息及超期罚息”,与本案无关。作为买卖产生的货款没有支付利息的惯例。5、在买卖过程中,答辩人和原告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长期不提供发票,视其放弃收款的权利,答辩人付款完全合法。6、原告长期拖欠发票,没有和答辩对帐,无法确认答辩人实际款金额,无法确认其提出的欠款金额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玉米款618283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财务出具给原告的,双方没有最后对账,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欠条》明确记载了差欠玉米款的金额,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应视为原、被告已经进行结算确认,该《欠条》能证实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收条》四张,欲证明买卖玉米过程中本应缴纳的税款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买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原、被告双方应按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进行缴纳,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增值税等契税的缴纳及发票开具提起诉讼,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本院不作评判。3.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转账支票存根、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1张,欲证明被告公司至今累计付款的3196168.60元,原告差欠被告公司2193368元的发票。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缴纳相应税款,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增值税等契税的缴纳及发票开具提起诉讼,对被告提交的款入账通知、转账支票存根、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本院不作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双方协商,自2014年年底开始,原告李国兵供应玉米给被告被告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玉米款656665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2018年5月29日,双方对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的玉米款进行结算,经结算,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被告欠原告玉米款461618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2018年1月17日被告转付原告玉米款60000元、2018年1月24日转付70000元、2018年2月9日转付60000元、2018年3月23日转付60000元、2018年5月11日转付50000元、2018年6月15日转付50000元、2018年8月27日转付50000元、2018年10月26日转付50000元、2018年12月24日转付50000元,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合计转付原告玉米款500000元,现尚欠原告61828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兵供应玉米给被告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月12日、5月29日,原、被告先后两次进行结算,对相应时间段的玉米款进行确认,经确认被告欠原告玉米款合计1118283元。结算后,被告先后支付了50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618283元(1118283元-5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618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结算时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未付玉米款是因原告未缴纳税款开具发票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法律规定或约定依照法定税率缴纳税款并开具相关发票,但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先开发票后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兵玉米款618283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6元,由被告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李国兵已预交,现由被告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国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玲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绍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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