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简春荣、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31民初165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
负责人:曹某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劲,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简春荣,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董户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99875181G。
法定代表人:朱斐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钱麟杰(实习),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南公司)与被告简春荣、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双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劲,被告简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禄丰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简春荣、禄丰双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代位追偿数额共计人民币119462.1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中午14时1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E×××××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沪瑞线2880公里600米处时,在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袁平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发生了碰撞,造成袁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袁平所驾车辆云A×××××号事前购买了原告承保的交强险、车损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云A×××××号车投保人邱华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原告赔付邱华车辆损失共计119462.10元。与此同时云A×××××号车投保人邱华向原告提交了代位追偿申请书,故原告取得了向被告代位追偿人民币119462.10元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简春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邱华投保的云A×××××号车造成了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在其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对投保人邱华进行了赔付,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案件事实,原告取得了对被告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次,在本案中,简春荣为云E×××××号机动车的使用人,禄丰双丰公司为云E×××××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因简春荣驾驶禄丰双丰公司所有的云E×××××号机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云A×××××号机动车造成了损害,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简春荣辩称,1、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简春荣一直在禄丰双丰公司工作,简春荣系公司驾驶员,主要工作就是开车运输饲料。此次交通事故时答辩人在送货过程中也就是在履行职务、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对象遗漏了平安财险禄丰公司。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禄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对方受损车辆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所以本案涉案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主体还有禄丰支公司。3、事故发生至今两年多,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向被告透露车辆修理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涉案受损车辆并未报保险,也未定损,对受损车辆需要维修的部位及可能产生的维修费不得而知,所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受损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此外,原告对涉案车辆的赔付并不是以法院等有权机关的裁决而进行赔付而是自行赔付,其中是否包含对涉案车辆不合理、不合法的赔付。所以原告起诉代位追偿的金额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撑、遗漏诉讼主体,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禄丰双丰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的主体是袁平,袁平是当事人,邱华与袁平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袁平的身份不明,原告未取得袁平的同意和授权,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欠缺。2、本案发生2016年7月26日,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在未通知、未告知、未取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代为赔偿。按照保险理赔程序,一般在60天内进行理赔。而本案原告30天内匆匆理赔,其中必有不可告人的隐情。3、本案原告起诉的所谓“代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是代答辩人或被告方赔偿袁平,要求代位赔偿的应当是答辩人或简春荣。本案原告与本案案外人、非事故当事人邱华所签的代位赔偿邱华本人的协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邱华本人申请由原告用邱华投保的车损险保险赔偿邱华,原告的代位赔偿协议双方是原告和邱华,该协议事实上形成原告代邱华赔偿邱华,因此本案应由邱华做本案被告,原告应向邱华追偿。4、代位本身就是代理行为,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或法律规定或约定,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对被代理人无法律约束力。本案因答辩人既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也没有授权委托,因此邱华或原告均未取得代答辩人赔偿的权力,其赔偿行为对答辩人无效。5、本案事发后,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交通事故对方的任何赔偿请求。原告在事发后,也没有将受损车辆的定损情况通知答辩人,在修理过程中没有公开修理事项,原告是与受损车辆一方恶意扩大损失,有隐瞒实情对答辩人进行欺骗的嫌疑。6、答辩人一方车辆当时是在禄丰支公司投保过交强险而非在原告公司投保,放宽一点讲原告能够代位理赔的权限限于交强险赔偿的限额,超出部分必须得到答辩人的同意或授权,因此,本案答辩人仅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可以认可,其余一概不予追认、不予认可。7、原告所谓的赔偿,无法确认其资金流向和实际金额,无法确认其合法性。综上,本案原告方没有取得代为赔偿的法定或受托约杈利,其赔偿的真实、合理性被告方不予认可、不予追认,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邱华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了、袁平驾驶证复印件、云A×××××号奔驰车保单抄件、机动车定损报告、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清障施救费发票、代为追偿申请书、协议、转账支付授权书、赔偿通知书、收款收条等证明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和形式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并且与本院依职权核实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6日下午,被告简春荣驾驶云E×××××号轻型货车,由禄丰往杨家庄方向行驶,14时15份左右行驶至沪瑞线2880公里+600米处时,在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袁平驾驶的云A×××××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禄丰县交警部门认定,简春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禄丰县道路应急施救中心用清障车将云A×××××号车施救送至云南摩仕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袁平支付施救费1300元。2016年7月27日经邱华、云南摩仕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共同保险定损,云A×××××号车修理费核定为168503元,2016年8月25日车辆修复完毕后邱华支付云南摩仕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68503元。袁平驾驶的云A×××××号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所有人系邱华,双方系夫妻关系,云A×××××号车属合法注册登记和通过年检的合格车辆。云A×××××号车在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4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车辆损失险保险有效期限内。邱华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提出代位追偿申请,后邱华与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达成协议:1、由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先于责任人赔付邱华车辆损失119462.1元,邱华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2、邱华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并同意平安财险云南公司以邱华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邱华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利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实现该项权议。平安财险云南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邱华支付车辆财产损失赔偿款169803元(包含代位赔偿119462.1元),邱华也向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出具收款收条。
另查明,简春荣系禄丰双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履行禄丰双丰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属履行职务行为。简春荣所驾驶的云E×××××号轻型货车所有人系禄丰双丰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禄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通行。简春荣驾驶云E×××××号轻型货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袁平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简春荣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简春荣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袁平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袁平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简春荣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全案事实及案情,酌定简春荣承担70%的责任,袁平承担30%的责任。简春荣系禄丰双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简春荣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禄丰双丰公司承担。原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及协议向邱华履行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了向二被告的索赔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云A×××××号车的修理费168503元加上施救费1300元,合计169803元,扣除云E×××××号车交强险2000元赔款后剩余167803元,按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承担11746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9462.1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除金额有误差外,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11746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被告虽然对原告代位赔偿云A×××××号车的损失构成、损失金额及赔偿义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禄丰双丰公司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平安财险云南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邱华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禄丰双丰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未起诉云E×××××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但本案在处理时已将该交强险赔款2000元予以扣除,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117462.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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