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

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简春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董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99875181G。
法定代表人:朱斐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
负责人:XX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劲,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简春荣,男,1964年7月5日生,住云南省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原审被告简春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8)云233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26日,而事故是按主次责任划分,当时认为事故损失都不大,双方各自处理,之后交通事故当事人袁平、被保险人邱华至今从未向双丰公司主张过进行赔偿的任何意思表示,也未进行损失的结算或确认,并非双丰公司一方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至今未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相对于双丰公司属于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行为。2、袁平、邱华在本案之前从未将代位赔偿的事以及车辆损失定损情况通知双丰公司,双丰公司对损失及代位赔偿至今一无所知,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对车辆损失的确定是其单方、未得到双丰公司确认和知晓的行为而非第三方公允的评价,对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不予认可。3、即使代位赔偿,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也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本案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连事故当事人对现场勘查情况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定损属于凭空出具。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7条、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赔偿请求权利的行使应当是被保险人没有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或者裁判确定应赔偿的内容而第三人违约、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保险人已经将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通知第三人,而本案在诉讼前至今,双丰公司未收到任何通知。5、本案一审中,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不明,事发后也未向双丰公司一方出示确认过,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权利来源不清、是否有限制不清。6、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与邱华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自始无效。《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而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履行主要义务时间为2016年9月9日,且《协议》第4条明确规定自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而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至今并未在协议上加盖法人签章,因此该协议至今尚未生效,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支付行为只取得向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非取得向第三人的代位赔偿请求权。
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根据法律及事实对袁平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代位赔偿后,多次与双丰公司协商代位赔偿的追偿事宜,直到本案立案当天,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代理人周国劲还到双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需要召开股东会为由故意拖延,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被迫无奈才提起诉讼,因此不存在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未向双丰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而是双丰公司故意拖延时间,意图脱过诉讼时效,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
简春荣答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定损报告是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定损时间,没有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也没有交通事故责任方双丰公司或简春荣的参与,无法真实反映事发时车辆的受损情况;2、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和保险标的的损害,必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3、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并不是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但是车辆的损失却是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自己定,自己定损失的多少自己赔,后又基于法律的规定要求代位求偿,这对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方不公平。所以,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车辆因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其支付的理赔款只能反映出保险合同双方依据合同对车损险进行理赔的情况,不能证实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大小,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起诉双丰公司追偿的赔偿款证据不足。
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简春荣、双丰公司连带支付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代位追偿数额共计人民币119462.10元;2、由简春荣、双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下午,简春荣驾驶云E号牌轻型货车,由禄丰往杨家庄方向行驶,14时15份左右行驶至沪瑞线2880公里+600米处时,在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袁平驾驶的云A号牌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禄丰县交警部门认定,简春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禄丰县道路应急施救中心用清障车将云A号牌车施救送至云南摩仕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袁平支付施救费1300元。2016年7月27日经邱华、云南摩仕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三方共同保险定损,云A号牌车修理费核定为168503元,2016年8月25日车辆修复完毕后邱华支付云南摩仕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68503元。袁平驾驶的云A号牌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所有人系邱华,双方系夫妻关系,云A号牌车属合法注册登记和通过年检的合格车辆。云A号牌车在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4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车辆损失险保险有效期限内。邱华于2016年8月26日向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提出代位追偿申请,后邱华与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达成协议:1、由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先于责任人赔付邱华车辆损失119462.1元,邱华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2、邱华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并同意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以邱华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邱华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利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实现该项权议。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邱华支付车辆财产损失赔偿款169803元(包含代位赔偿119462.1元),邱华也向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条。另查明,简春荣系双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履行双丰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属履行职务行为。简春荣所驾驶的云E号牌轻型货车所有人系双丰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禄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通行。简春荣驾驶云E号牌轻型货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袁平驾驶云A号牌小型客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简春荣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简春荣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袁平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袁平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简春荣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全案事实及案情,酌定简春荣承担70%的责任,袁平承担30%的责任。简春荣系双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简春荣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双丰公司承担。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及协议向邱华履行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了向简春荣、双丰公司的索赔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云A号牌车的修理费168503元加上施救费1300元,合计169803元,扣除云E号牌车交强险2000元赔款后剩余167803元,按简春荣、双丰公司承担70%的责任应承担117462.1元。故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要求简春荣、双丰公司赔偿119462.1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除金额有误差外,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赔偿11746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简春荣、双丰公司虽然对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代位赔偿云A号牌车的损失构成、损失金额及赔偿义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双丰公司辩称的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平安财险云南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邱华履行赔付义务,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双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虽然未起诉云E号牌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但本案在处理时已将该交强险赔款2000元予以扣除,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双丰公司赔偿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117462.1元;二、驳回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双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双丰公司对一审认定“2016年7月27日经邱华、云南摩仕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三方共同保险定损,云A号牌车修理费核定为168503元,2016年8月25日车辆修复完毕后邱华支付云南摩仕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68503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证实该费用是邱华自己所支付的费用,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上保险公司所盖的印章是理赔资料复印件章,没有保险公司的业务章和行政章,说明保险公司不在现场,是事后复印资料的时候盖的章。上诉人双丰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①邱华于2016年8月26日向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申请,但之前之后都没有通知和告知双丰公司及简春荣,在车辆定损期间也未告知和通知双丰公司和简春荣;②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邱华与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所签订的代位求偿《协议》上并未加盖印章,也没有委托人签章及授权委托书;③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邱华支付的车辆赔款169803元,没有相关转账支付凭证,没有资金流向邱华的确凿证据;④一审期间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未提交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的实际勘测报告以及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直观图片等材料。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是公司的真实印章,该印章用于确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文件,用于办理理赔、代位赔偿等事宜。一审被告简春荣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同上诉人双丰公司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42张照片共27页,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实际勘验及车辆的受损情况。经质证,双丰公司、简春荣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照片不是事故车辆当时的照片,照片上的车辆不是事发当时的那辆车,从牌照上看存在套牌行为。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解释称因发生事故后云A号牌车车头的牌照被损坏,无法固定牌照,故从该车尾取下后牌照安装在车头拍照。简春荣陈述云A号牌车辆的受损情况与上述照片中相似。本院认为该系列照片能清楚地反映云A号牌车辆的毁损情况,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定损期间和获得代位求偿权前后确未告知双丰公司及简春荣,代位求偿的《协议》确未加盖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公章,也无授权委托书,但该事实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影响;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赔款通知书》、《支付信息》、《收条》及发票,能证实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已将169803元(包含代位赔偿119462.1元)保险费支付给了邱华,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云A号牌车受损照片,与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云南摩仕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费结算单》能相互印证,双丰公司虽然对车辆受损情况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双丰公司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综上,双丰公司、简春荣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双丰公司是否应赔偿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117462.1元?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与邱华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印章,但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用履行协议的方式认可了该协议系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能证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上述《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及《协议》向邱华履行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要求简春荣、双丰公司赔偿的权利。简春荣、双丰公司虽然对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要求代位赔偿云A号牌车的损失构成、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具体说明定损修理项目及金额存在什么问题,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双丰公司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虽然邱华转让给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求偿权益为119462.1元,但是在案证据证实云A号牌车的损失总额为169803元,扣除双丰公司云E号牌车的交强险应赔款2000元后,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由简春荣、双丰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17462.1元【(169803元-2000元)×70%】,故一审依法将应赔款确认为117462.1元并无不当。
双丰公司主张驾驶员袁平、被保险人邱华因未向双丰公司或简春荣主张权利,属放弃向双丰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放弃权利应该明示,虽然无证据证实袁平、邱华向双丰公司、简春荣主张过权利,但邱华已用与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签订《协议》授予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的方式表示未放弃权利,故双丰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双丰公司还认为袁平、邱华在本案之前从未将代位赔偿及车辆定损情况通知双丰公司,本院认为袁平、邱华无法定的通知义务,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未经通知直接用起诉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上诉人禄丰双丰良种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何永丽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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