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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月、某某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表格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20)皖0111民初511号 当事人 原告 原告:**付,男, 1971年3月16日出生, 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当事人 原告 原告:**,女, 1969年4月9日出生, 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月,女, 1995年2月18日出生, 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涵,女, 2019年3月6日出生, 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理人:周月(系原告***涵母亲)女, 1995年2月18日出生, 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居委九队414号,身份证号码340122199502184069。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067661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8元、死亡赔偿金37540×20=750800元、丧葬费371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3×18/2=193707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37206.8元,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金额为414882.7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 被告水安公司辩称:一、涉案现场施工作业经相关部门批准许可,合法施工,这点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能够印证。二、事故认定书仅能作为侵权诉讼案件的证据使用,并不能直接得出各方责任承担比例。三、**未尽到审慎驾驶和注意义务。**居住地为合肥包河区烟墩街道,正处于施工区域,更应清楚该路段施工这一事实,通行过程中更应减慢速度,注意道路。被告的临时施工行为并非是**生命权受到损害的加害行为,与其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法院认为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9)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我公司最多也应该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告主张赔偿清单中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关于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则上总额以2000元为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过高,对超出范围的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故对该部分费用,请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不予支持。 事故经过 2019年11月15日0时58分,**醉酒后驾驶皖AE039L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广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西路与方兴大道交口,冲入施工区域,撞到施工区域内在作业的高空作业平台,致使高空作业平台上作业人员***跌落,造成***当场死亡,**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人身损害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死亡。 事故损失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或依据 损失金额 医疗费 根据发票 1460.8元 丧葬费 2018年度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4378元/年÷2 37189元 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 法院酌定 2000元 死亡赔偿金 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540元/年×20年 750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确实遭受了精神痛苦和损害,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2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涵系**的婚生女,是**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原告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涵的生活费应为193707元(2018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23元/人/年×18÷2)。 193707元 本院认为 原告**付、**、周月、***涵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死亡遭受的损失共计1005156.8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水安公司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被告水安公司对四原告因**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故水安公司尚应赔偿**付、**、周月、***涵损失315547元【(1005156.8元-20000)×30%+20000】。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周月、***涵损失315547元; 二、驳回原告**付、**、周月、***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3元,减半收取1786.5元,由被告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其他事项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零 二 零年 三 月 二日 书 记 员 *** 注: 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