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辽某某、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女,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工业园紫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0676615G。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在原审判决数额基础上少承担109582元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辽**、水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辽**的伤残赔偿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辽**系农业户口,居住生活均在农村。辽**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一份是肥西县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辽**在上派镇水晶城带**”,另一份是合肥仁和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辽**是其单位正式员工,月收入5000元”,该两份证据明显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一次性支持辽**20年的护理依赖不当。辽**目前为智力障碍,本次交通事故后生活需要护理,其伤残赔偿金等获赔后,一次性获得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该费用缺乏第三方监管,不能保证持续地用于辽**今后20年的生活护理。三、一审判决支持辽**精神抚慰金22000元过高。本案事故主要是由于辽**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上路,且横穿机动车道所致,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仅是未确保安全,主观上对本起事故发生过错较小,因而摩托车驾驶人***应分担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损失,一审判决没有体现肇事驾驶人***过错。四、医药费判决认定的数额超过诉请。本案辽**在起诉时主张医药费225549元,一审判决支持242336.42元,明显超过诉请,本案原告的医药费部分已经通过医保予以报销不得重复计算。五、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应证据支持。
辽**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一,辽**虽为农村户籍,一审时提交了其儿子的房产证及居委会证明,带**与工作并不矛盾,也符合实际情况;第二,一审按照30%的护理系数支持20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辽**伤情严重,一审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第四,一审当庭提交了新发生的医药费发票并变更了诉请,符合规定;第五,辽**父亲需要扶养,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正确。
水安公司二审辩称,认可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
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安公司赔偿辽**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429108.8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水安公司和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驾驶车牌为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方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上森林大道时,与沿方兴大道由***行驶至路口右转弯上森林大道,而后横穿马路的***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辽**当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内开放性颅内损伤、双额叶脑挫伤、左额颞顶、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颅骨骨折、眶骨骨折、胸部损伤,行“左侧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转入ICU,2017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建议外院行高压氧**治疗。2017年5月27日,辽**入住合肥安化创伤**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梗死、术后颅骨缺失、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2017年7月7日出院,住院41天。2017年7月7日,辽**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偏瘫、认知障碍、言语障碍、吞咽障碍、脑外伤术后,2017年8月2日出院,住院26天。2017年8月2日入住上海市第二**医院,2017年8月4日出院,**治疗2天。2017年8月16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诊断为右侧偏瘫、认知障碍、言语障碍、脑外伤术后、左侧顶枕叶脑梗死,2017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2018年6月7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脑外伤后遗症,2018年6月13日出院,住院6天。2018年6月13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脑梗塞、症状性癫痫,2018年6月21日出院,住院8天。2019年9月12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多发性脑梗死、多发脑动脉狭窄、双侧颈动脉硬化、双侧椎动脉硬化,2019年9月21日出院,住院9天。2018年5月17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属七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50天。2019年6月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辽**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法院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指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8月15日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皖A×××××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水安公司诉前垫付24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公司诉前没有垫付。辽**父亲聊周发年满85岁,辽**兄弟姐妹4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直接损害,应由事故责任方***和***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事故中***系驾驶公司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故水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辽**乘坐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该院释明应追加为被告,但是由于***与辽**为夫妻关系,其不予追加,也不向***主张任何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为水安公司以及人保公司。另由于双方车辆均属于机动车,结合事故责任,辽**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由水安公司按照50%比例赔付,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辽**提供了儿子姓名的房产证以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辽**仅举证合肥仁和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未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领取工资证明等予以佐证,且与居委会证明“在儿子家带**”相矛盾,无法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或其实际所从事的行业,结合辽**的年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肥安化创伤**医院出具证明称辽**住院期间及后期看护需要两人护理,但是缺乏相应的护工收条或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辽**2017年7月7日在合肥安化创伤**医院出院之后再次进行了多次治疗,后期均未见医嘱称需要两人护理,故该院认可在合肥安化创伤**医院住院期间41天的护理为两人护理,其余护理费用结合鉴定报告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辽**经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结合辽**年龄,按照20年计算,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系数在20%-40%之间,故按照30%酌定。省外就医住宿费,辽**在上海住院治疗三次,三次时间跨度从2017年7月7日到2017年8月29日,而辽**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时间显示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与治疗时间不符,故对该租房协议中体现的省外治疗住宿费不予认可。辽**主张的餐饮费、生活用品费、护理用品费、客运服务费以及上海复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护理费票据均包含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之中不再另行计算。由于辽**伤情较重,有按时服药、出院带药医嘱,故对于辽**的外购药品费用应予以认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辽**诉请,对辽**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药费,凭票确定为242336.42元(已经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100元(50元/天*122天)。三、营养费,确定为7500元(50元/天*150天)。四、护理费,确定为27289.08元(123.48元/天*2*41+123.48*139)。五、误工费,确定为25434元(94.2元/天*270天)。六、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75144元(34393元/年*20年*0.4)。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和事故责任酌定22000元。八、鉴定费,凭票确定为5240元。九、交通费,因辽**外地就医,其中一张接送**接送费票据4120元凭票计算,另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往返以及在省内就医的交通费合计酌定4000元,共计交通费8120元。十、定残后护理费用,确定为270420元(45070元/年*20年*30%)。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扶养义务人标准确定为10761.5元(21523元/年*5年*0.4/4)。以上合计900345元。上述款项中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余780345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水安公司赔偿90172.5元,包含水安公司已经支付的24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辽**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二、辽**在第一款项中返还水安公司157827.5元;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辽**残疾赔偿金标准、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本案中,辽**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称自2014年9月起便跟随其儿子居住在城镇中,并帮助其儿子照顾孩子,其解释符合当前社会现状,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儿子**的房产信息及肥西县上派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结合事故发生地点相距其儿子房屋所在位置较近而距其户籍所在地位置较远的客观事实,可以达到证明辽**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的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定残后护理费问题,人保公司称一次性支持20年的护理费用不当,也不利于对辽**的保护。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辽**虽经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但尚不能因此确定辽**日后是否能够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不宜一次性支持其20年的护理费用,可根据辽**的护理依赖程度、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先行确定10年(自2018年5月17日至2028年5月17日)的护理费应为135210元(45070元/年×10年×3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减退加之脑外伤所致肢体活动受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评定为七级伤残,损害后果非常严重,且辽**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责任,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原审审法院酌定为2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问题,人保公司上诉称辽**在起诉时主张医药费225549元,一审判决支持242336.42元,明显超过诉请。经审查,辽**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的医疗费为225549元,但其一审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新增医药费25511.63元,且一审庭审时,各方对辽**新增加的医疗费数额的请求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辽**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并对医药费中医保已报销的部分予以扣除,综合认定辽**的医药费数额为242336.42元符合规定。另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辽**的父亲聊周发已年满85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原审法院结合辽**的伤残情况、被抚养人年龄及承担扶养义务人数等情况,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23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7289.08元、误工费25434元、残疾赔偿金27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5240元、交通费8120元,暂定10年护理费用135210元【45070元/年×10年(自2018年5月17日至2028年5月17日)×3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61.5元。辽**各项损失计76513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余645135元,按机动车同等责任划分,由水安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3225675元,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剩余损失由水安公司承担。因辽**的损失数额较大,即使人保公司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宜一次性支持20年的理由成立,如果先行支持其10年定残后的护理费,经上述计算人保公司仍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顶额赔付,并不能减少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水安公司对一审法院一次性支持辽**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用并判定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另为避免辽**就护理费再次起诉,减轻双方诉累,本院对一审法院支持辽**定残后20年护理费及判决结果不再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栾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