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067661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女,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理人:周月(系**母亲),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周月、**(以下简称**付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付等人对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人**死亡是由其醉驾超速行驶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水安公司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许可后对案涉路段进行施工,并对施工区周边和来车方向采取了设置围挡、反光锥、减速标牌等防护措施,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水安公司临时施工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证据的一种,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醉驾超速行驶导致其自身死亡,水安公司再如何警示,也无法避免此次事故发生,水安公司也是受害者,原审法院确定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水安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封闭静止的施工区域,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最高不应超过20%,故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付等人二审辩称,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事故形成原因,水安公司未能够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水安公司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付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安公司赔偿**付等人医疗费1460.8元、死亡赔偿金37540×20=750800元、丧葬费371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3×18/2=193707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37206.8元,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金额为414882.72元;2.判令水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0时58分,**醉酒后驾驶皖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广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西路与方兴大道交口,冲入施工区域,撞到施工区域内在作业的高空作业平台,致使高空作业平台上作业人员***跌落,造成***当场死亡,**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发票认定为1460.8元;丧葬费,根据2018年度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4378元/年÷2为37189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0元;死亡赔偿金,根据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540元/年×20年为75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死亡确实遭受了精神痛苦和损害,该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系**的婚生女,是**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93707元(2018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23元/人/年×18÷2)。**付等人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死亡遭受的损失共计1005156.8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水安公司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该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水安公司对**付等人因**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故水安公司尚应赔偿**付等人损失315547元【(1005156.8元-20000元)×30%+2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周月、**损失315547元;二、驳回**付、**、周月、**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573元,减半收取1786.5元,由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水安公司应否对**付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水安公司对此上诉称,水安公司对案涉路段现场施工作业已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许可,并采取了相应防护措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死亡系因其醉驾超速行驶所致,水安公司是否设立警示标志,并不会改变事故发生的结果,水安公司的施工与**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水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水安公司未能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水安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认定水安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水安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区域的施工人,未能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本起事故发生中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判定水安公司对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