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某某与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5803号
原告:辽**,女,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工业园紫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0676615G。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国***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与被告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诉称,2017年5月9日,***驾驶车牌为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方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上森林大道时,与沿方兴大道由***行驶至路口右转弯上森林大道,而后横穿马路的***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严重,颅内损伤多次住院,经鉴定日常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系被告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公司车辆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皖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共计诉请42910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送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251685.65元;2017年5月9日,我司员工***驾驶车辆与横穿马路的***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两车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合肥中院关于道路交通案件的规程24条,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且涉案车辆已经购买商业保险,应由商业保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司补齐,而事实我司除去保险应赔偿范围,已经超付,故我司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三期结合原告户籍情况累计计算赔付金额总共应为420266.32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应由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无证驾驶违法行为严重2、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肇事车辆没有合格的年检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造成损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不符合事实,精神抚慰金没有体现原告一方机动车的过错4、人保公司已经垫付2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驾驶车牌为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方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上森林大道时,与沿方兴大道由***行驶至路口右转弯上森林大道,而后横穿马路的***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内开放性颅内损伤、双额叶脑挫伤、左额颞顶、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颅骨骨折、眶骨骨折、胸部损伤,行“左侧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转入ICU,2017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建议外院行高压氧**治疗。2017年5月27日,原告入住合肥安化创伤**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梗死、术后颅骨缺失、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2017年7月7日出院,住院41天。2017年7月7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偏瘫、认知障碍、言语障碍、吞咽障碍、脑外伤术后,2017年8月2日出院,住院26天。2017年8月2日入住上海市第二**医院,2017年8月4日出院,**治疗2天。2017年8月16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诊断为右侧偏瘫、认知障碍、言语障碍、脑外伤术后、左侧顶枕叶脑梗死,2017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2018年6月7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脑外伤后遗症,2018年6月13日出院,住院6天。2018年6月13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脑梗塞、症状性癫痫,2018年6月21日出院,住院8天。2019年9月12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多发性脑梗死、多发脑动脉狭窄、双侧颈动脉硬化、双侧椎动脉硬化,2019年9月21日出院,住院9天。2018年5月17日,经安徽同德***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属七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50天。2019年6月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法院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指定安徽高诚***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8月15日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皖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水安公司诉前垫付24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诉前没有垫付。原告父亲聊周发年满85岁,原告兄弟姐妹4人。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直接损害,应由事故责任方***和***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事故中***系驾驶公司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故水安公司应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释明应追加为被告,但是由于***与本案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不予追加,也不向***主张任何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为水安公司以及人保公司。另由于双方车辆均属于机动车,结合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由被告水安公司按照50%比例赔付,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儿子姓名的房产证以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仅举证合肥仁和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未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领取工资证明等予以佐证,且与居委会证明“在儿子家带**”相矛盾,无法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或其实际所从事的行业,结合原告年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肥安化创伤**医院出具证明称原告住院期间及后期看护需要两人护理,但是缺乏相应的护工收条或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原告2017年7月7日在合肥安化创伤**医院出院之后再次进行了多次治疗,后期均未见医嘱称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认可在合肥安化创伤**医院住院期间41天的护理为两人护理,其余护理费用结合鉴定报告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原告经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按照20年计算,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系数在20%-40%之间,故按照30%酌定。省外就医住宿费,原告在上海住院治疗三次,三次时间跨度从2017年7月7日到2017年8月29日,而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时间显示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与原告的治疗时间不符,故对该租房协议中体现的省外治疗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餐饮费、生活用品费、护理用品费、客运服务费以及上海复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护理费票据均包含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之中不再另行计算。由于原告伤情较重,有按时服药、出院带药医嘱,故对于原告的外购药品费用应予以认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对原告辽**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药费,凭票确定为242336.42元(已经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100元(50元/天*122天)。三、营养费,确定为7500元(50元/天*150天)。四、护理费,确定为27289.08元(123.48元/天*2*41+123.48*139)。五、误工费,确定为25434元(94.2元/天*270天)。六、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75144元(34393元/年*20年*0.4)。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和事故责任酌定22000元。八、鉴定费,凭票确定为5240元。九、交通费,因原告外地就医,其中一张接送**接送费票据4120元凭票计算,另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往返以及在省内就医的交通费合计酌定4000元,共计交通费8120元。十、定残后护理费用,确定为270420元(45070元/年*20年*30%)。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扶养义务人标准确定为10761.5元(21523元/年*5年*0.4/4)。以上合计900345元。上述款项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余78034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水安公司赔偿90172.5元,包含水安公司已经支付的24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辽**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
二、原告辽**在第一款项中返还被告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157827.5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赔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16元,被告安徽水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原告辽**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