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491号
原告:曹小冬,男,汉族,1989年6月21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沈旭刚,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22号(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27880416。
法定代表人:任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东东,男,汉族,1995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小冬诉被告沈旭刚、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冬、被告新鲁班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旭刚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车辆使用费33539.2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以33539.2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实际施工位于开封恒大童世界部分商铺项目,被告为班组负责人,被告二为承建的劳务公司,两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带领班组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方没有按时支付三轮车使用费用。后来经原、被告核算,截止2022年4月12日止,共欠33539.2元整。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鲁班劳务公司辩称:1、我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无任何的雇佣关系,原告自己也在事实与理由阐述跟着被告沈旭刚干活,并非为我司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在没有经过我司确认任何工程量的基础之上,被告沈旭刚就单方面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沈旭刚并非我司员工也非我司雇佣的工人,其行为并不能代表我司。所以沈旭刚应该为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应该由我司负责。3、在庞浩诉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沈旭刚劳务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1)豫0291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司认为此判决合法合理,上述案件与本案系类似案件,原告与沈旭刚之间仅为个人债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司显然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旭刚因开封恒大童世界中建四局项目,于2021年3月27日向原告曹小冬及其工友陈某出具一张《农民工工资欠条》,内容为:截止到2021年3月27日,共欠农民工曹小冬、陈某工资人民币伍万伍千柒佰柒拾元整,欠款名目为开封恒大童世界中建四局项目三轮车费用。并注明欠款人联系方式139××××****,沈旭刚在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庭审时及庭审结束后曹小冬及证人陈某一致认可:上述欠条中的金额,其中包括欠原告曹小冬的21340元、欠证人陈某34430元。上述欠条出具后,中建四局又支付给原告曹小冬1340元,支付给证人陈某9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尚欠原告曹小冬20000元,欠证人陈某335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小冬作为提供劳务者,在被告沈旭刚承包的项目工地使用自有三轮车提供劳务,有权按照约定得到劳务工资及三轮车使用费。经结算后,被告沈旭刚为原告曹小冬及证人陈某农民工工资欠条,原告曹小冬及证人陈某到庭将各自的金额进行了核算,被告沈旭刚欠原告曹小冬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20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旭刚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21年3月27日,应当即时结清,未即时结清,应当自逾期之日支付利息,即自2021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鲁班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新鲁班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无法定或约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小冬工资款及三轮车使用费共计20000元,并自2021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4元,由被告沈旭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