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新鲁班建设有限公司

庞浩、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5272号
原告:庞浩,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79352H。
住所地:合肥市海瑶区和平路228号中建大厦1901室。
负责人:丁云朝,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江,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27880416。
法定代表人:任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东东,男,汉族,1995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旭刚,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生,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庞浩诉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建安徽分公司”)、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沈旭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被告中建四局六建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江、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5712元及利息(以2157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9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开封恒大童世界的总包方,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沈旭刚,原告带领班组给被告沈旭刚提供劳务。经结算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共拖欠原告215712元工资未付,被告沈旭刚于2021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劳务费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四局六建安徽分公司辩称,一、我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无任何的雇佣关系,原告自己也在事实与理由阐述是跟着被告沈旭刚干活,并非为我司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所以我司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涉案项目我司已经合法分包给了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我司在给付工程款方面只与合同相对方发生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双方已经结算并且付款完毕,劳务分包早已退场。首先,原告就涉案项目实施的工程量,未给予举证说明,并不能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施工部分也未经过我司确认,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是毫无根据的;其次,原告与被告沈旭刚之间确认的欠条是二者的单独行为,并没有我司的确认及签字,原告向我司索要工程款于法、于理都是无据的。三、在没有经过我司确认任何工程量的基础之上,被告沈旭刚就单方面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沈旭刚并非我司员工也非我司雇佣的工人,其行为并不能代表我司。所以沈旭刚应该为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不应该由我司负责,所以对于原告向我司主张支付劳务费于法于理都是讲不通的。四、在李洋、雷小伟、尹振刚、蔡灵聪诉杨海涛、河南九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中,案号为(2021)豫0211民初2795号的一审判决中,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司不承担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可见在上述判决中,我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庞浩诉我司劳务纠纷中,与上述案件为类似案件,我司认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我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我司只是资质借用给本案的被告沈旭刚,我司并未向涉案项目投入资金、安排人员组织施工,原告也非我司员工。根据项目管理人员了解,原告是给被告沈旭刚的班组提供劳务,为其从事劳务。原告在该项目工作的具体内容、完成工作量、劳务报酬的计算均不是由我司负责。因此,原告应该向其提供劳务的一方索要劳务报酬,而非我司。此外,原告也无法对其施工的内容进行证明,我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以原告向我司主张劳务报酬是毫无依据的。二、在没有经过我司确认任何工程量的基础上,被告沈旭刚就单方面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沈旭刚并非我司员工也非我司雇佣的工人,其行为并不能代表我司。所以沈旭刚应该为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对原告向我司主张支付劳务费于法于理都是讲不通的。三、在李洋、雷小伟、尹振刚、蔡灵聪诉杨海涛、河南九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中,案号为(2021)豫0211民初2795号的一审判决中,开封市城乡一体化法院判决河南九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在沈旭刚诉我司劳务纠纷中,与上述案件为类似案件,我司认为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我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封恒大童世界家园A区建设工程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劳务部分由被告沈旭刚借用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原告作为组长带领包含原告在内的十七名工人在上述工程中提供木工劳动,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等工人支付的劳务费共计为449401元,2021年2月10日,案外人杨丹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4700元,2021年3月26日,被告沈旭刚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木工班组劳务费224701元。后杨丹江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988元,现下欠215712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旭刚签订合同,被告沈旭刚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向其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旭刚支付拖欠粉刷款215712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四局六建安徽分公司、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建四局六建安徽分公司、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不为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沈旭刚与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被告沈旭刚应及时向被告中建四局六建安徽分公司、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主张,而不应怠于主张债权,并怠于履行对原告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庞浩粉刷款215712元及利息(以21571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庞浩对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7.84元,由被告沈旭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耿枫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