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新鲁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143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22号(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27880416。
法定代表人:任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阳,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0220463X。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忠坤,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新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阳、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忠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起,以2304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2021年1月期间,原告带领农民工跟随新鲁班公司下的***班组,在开封恒大童世界家园A区工作,工程完工后新鲁班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021年3月26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农民工工资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230400元。经核实,涉案工地系由中建四局分包给新鲁班公司。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承认欠原告***的钱和金额数,现在无力支付,原因是中建四局和新鲁班公司不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2021年3月份左右,在开封项目部和工人一起和项目部对账,当时账户上还有一百多万,从那以后被告一分钱没拿到。***班组和其他工人在中建四局开封项目上施工中每月有上班打卡和考勤,以及有在现场施工证明,还有中建四局发工资的证明,***在新鲁班公司也上交管理费,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中建四局、新鲁班劳务承建的工地施工。还有原告在现场施工中也有很多工作是中建四局现场管理员直接指派的,最后工资由***承担,对此有异议。工程早已经结束,中建四局和新鲁班迟迟不办理结算,导致***欠原告及其他工友的工资款不能及时支付。
被告新鲁班公司辩称,新鲁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项目管理人员了解,原告是给被告***的班组提供劳务,原告在该项目工作的具体内容,完成工作量,劳务报酬的计算均不是由被告新鲁班公司负责。因此,原告应该向其提供劳务的一方索要劳务报酬,而非新鲁班公司。此外,原告也无法对其施工的内容进行证明,新鲁班公司不予认可。所以原告向新鲁班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毫无依据的。二、原告仅为被告***个人提供劳务,与新鲁班公司无关。在没有经过新鲁班公司确认任何工程量的基础上,被告***就单方面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并非新鲁班公司员工,也非雇佣的工人,其行为并不能代表新鲁班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新鲁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四局辩称,1、中建四局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中建四局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无任何雇佣关系,原告在其诉状中自认其是跟着***班组进行工作,并未为中建四局提供劳务,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以中建四局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涉案项目中建四局已经合法分包,就劳务工程款项中建四局仅与分包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已经结算并且付款结束,劳务分包已经退场,中建四局已经完成了分包合同付款义务。原告方自认其劳务费用由***班组打欠条产生,因此该笔费用应属于***班组与原告方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中建四局没有关系,原告方要求中建四局承担连带责任是无法无据的。其次,在中建四局没有计算和确认工程量的前提下,***班组单方面同原告方确认劳务费并出具欠条。原告方也没有证明其在涉案项目上的施工与中建四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并非中建四局员工,也非中建四局授权代理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中建四局的意思表示,***个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基于与***的个人劳务关系向中建四局请求支付工程款是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3、根据类案同判规则,中建四局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李洋、雷小伟、尹振刚、蔡灵聪诉杨海涛、河南九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中,中建四局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四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中建四局与新鲁班公司签订《开封恒大童世界家园A区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四局将开封恒大童世界家园A区土建劳务分包给新鲁班公司。上述工程劳务部分系由被告***借用新鲁班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202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为中建四局新鲁班***,本人确认截止2021年3月26日,共欠农民工***工资贰拾肆万元整。欠款名目为恒大开封童世界砼土工工资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中建四局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转款9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向其出具欠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230400元,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劳务费,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30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未有证据证明约定有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四局、新鲁班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建四局、新鲁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0400元及利息(以230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辰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