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3405号
原告:***,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22号(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27880416。
法定代表人:任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东东,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东决策大厦1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79352H。
法定代表人:丁云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江,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旭刚,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诉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沈旭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江、被告新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劳务费82100元及利息(以82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四局是开封恒大童世界的总承包方,中建四局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新鲁班公司,被告新鲁班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沈旭刚,原告带领班组给被告沈旭刚提供劳务。经结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共拖欠原告82100元工资未付,被告沈旭刚于2021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劳务费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四局辩称,一、被告中建四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中建四局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无任何的雇佣关系。原告自己也承认是跟着被告沈旭刚干活,并非为中建四局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所以被告中建四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涉案项目是中建四局合法分包给了新鲁班公司,涉案项目是由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总承包,而非中建四局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只与合同相对方发生结算及付款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涉案项目早就已经退场,双方也完成了结算及付款。原告就审项目所实施的工程量,并未给予举证证明,并不能证明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且其施工部分也并非由被告中建四局进行确认。原告与沈旭刚之间确认的应给付工程款系二者单独的行为,沈旭刚非中建四局员工,并不能代表中建四局行为。所以原告向中建四局主张工程款于法于理都是无据的。三、在王洪军诉凡东超、中建四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豫0291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书中,贵院判决中建四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样也不承担责任,中建四局认为该判决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四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鲁班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新鲁班公司只是将公司资质借用给沈旭刚,新鲁班公司并未向涉案项目投入资金、安排人员组织施工,原告也非新鲁班公司员工。据项目管理人员了解,原告是给沈旭刚的班组提供劳务,为其从事劳务。原告在该项目工作的具体内容、完成的工作量、劳务报酬的计算等均不是由新鲁班公司负责。因此,原告应该向其提供劳务的一方索要劳务报酬,而非新鲁班公司。新鲁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以原告向新鲁班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是毫无依据的。二、在没有经过新鲁班公司确认任何工程量的基础上,被告沈旭刚单方面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沈旭刚并非新鲁班公司员工也非新鲁班公司雇佣的工人,其行为并不能代表新鲁班公司。所以沈旭刚应该为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不应该由新鲁班公司负责。三、在陈传周诉杨海涛、河南九翔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1)豫021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河南九翔公司、中建四局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新鲁班公司认为此判决合法合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新鲁班公司显然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沈旭刚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封恒大童世界家园A区建设工程由被告中建四局承建,中建四局与新鲁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新鲁班公司。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劳务部分由被告沈旭刚借用新鲁班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2021年3月10日,被告沈旭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施工到2020年10月30日止,沈旭刚欠外调木工班组的工人工资款,下欠***82100元。沈旭刚须在2021年3月10日前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中建四局员工向原告转款3280元,该款项未在本次诉讼请求中扣除,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未结劳务费为788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旭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沈旭刚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向其出具欠条,故被告沈旭刚应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78820元,被告沈旭刚未能依约支付劳务费,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沈旭刚支付劳务费78820元及利息(以78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四局、新鲁班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建四局、新鲁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不为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8820元及利息(以78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6.25元,由被告沈旭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辰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萌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