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5274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22号(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27880416。
法定代表人:任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东东,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东决策大厦1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79352H。
法定代表人:丁云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江,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诉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及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江、被告新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215元及利息(以532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9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四局是开封恒大童世界的总承包方,中建四局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新鲁班公司,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带领班组给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共拖欠原告53215元工资未付,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劳务费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四局辩称,被告中建四局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中建四局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无任何的雇佣关系,原告自己也在事实与理由阐述是跟着被告***干活,并非为被告中建四局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所以被告中建四局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项目被告中建四局已经合法分包给了新鲁班公司,被告中建四局在给付工程款方面只与合同相对方发生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双方已经结算并且付款完毕,劳务分包早已退场。首先,原告就涉案项目实施的工程量,未给予举证说明,并不能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施工部分也未经过被告中建四局确认,在此种情况下要求被告中建四局承担付款责任是毫无根据的;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的欠条是二者的单独行为,并没有被告中建四局的确认及签字,原告向被告中建四局索要工程款于法、于理都是无据的。在没有经过被告中建四局确认任何工程量的基础之上,被告***就单方面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并非被告中建四局员工也非雇佣的工人,其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中建四局。所以***应该为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不应该由被告中建四局负责。所以对于原告向被告中建四局主张支付劳务费于法于理都是讲不通的。在已有生效判决中,被告中建四局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诉被告中建四局劳务纠纷中,与上述案件为类似案件,被告中建四局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四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鲁班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被告新鲁班公司只是将资质借用给***,被告新鲁班公司并未向涉案项目投入资金、安排人员组织施工,原告也非我司员工。据项目管理人员了解,原告是给***的班组提供劳务,为其从事劳务。原告在该项目工作的具体内容、完成的工作量、劳务报酬的计算等均不是由被告新鲁班公司负责。因此,原告应该向其提供劳务的一方索要劳务报酬,而非被告新鲁班公司。被告新鲁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以原告向被告新鲁班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是毫无依据的。二、在没有经过被告新鲁班公司确认任何工程量的基础上,被告***就单方面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并非被告新鲁班公司员工也非我司雇佣的工人,其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新鲁班公司。所以***应该为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不应该由被告新鲁班公司负责。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鲁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封恒大童世界家园A区建设工程由被告中建四局承建,中建四局与新鲁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新鲁班公司。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劳务部分由被告***借用新鲁班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202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砌体班组开封恒大童世界中建四局工资5543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中建四局员工向原告转款2217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未结劳务费为532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向其出具欠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53215元及利息(以532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劳务费,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321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四局、新鲁班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建四局、新鲁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不为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3215元及利息(以532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辰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边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