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新鲁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5273号 原告:***,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0220463X。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洞山中路22号(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278804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建”)、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四局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320元及利息(以3932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建四局六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四局六建是开封恒大童世界家园A区相关项目的总承包人,该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劳务公司,被告劳务公司又将所承包的劳务转包给了***。原告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为被告***聘用做现场管理人员,以12000元每月的用工方式结算工资。工作结束后,双方确认该期间工资的金额为138000元。2021年3月26日,被告***就下欠的40920元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由其承担,但其此后仅支付原告1600元,对工资余额39320元,各被告推诿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损失,被告劳务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应对***欠付的劳务费负直接支付责任;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欠付的农民工劳务费负有先行支付的连带责任。 被告中建四局六建辩称,一、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无任何雇佣关系,原告自己也在事实与理由阐述是跟着被告***干活,并非为中建四局六建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建四局六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涉案项目公司已经合法分包给了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方面只与合同相对方发生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双方已经结算并且付款完毕,劳务分包早已退场。首先,原告就涉案项目实施的工程量,未给予举证说明,并不能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施工部分也未经过公司确认,在此种情况下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毫无根据;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的欠条是二者的单独行为,并没有公司的确认及签字,原告向公司索要工程款于法、于理都是无据的。三、在没有经过公司确认任何工程量的基础之上,被告***就单方面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并非公司员工也非公司雇佣的工人,其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所以***应该为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不应该由公司负责,假如***向原告出具一百万的工程款欠条呢?试问公司是不是也要承担相应给付义务。故原告向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于法于理都是讲不通的。四、在李洋、***、***、***诉***、河南九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中,案号为(2021)豫0211民初2795号的一审判决中,开封市城乡一体化法院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可见在上述判决中,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诉其公司劳务纠纷中,与上述案件为类似案件,其公司认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只是借用给本案的被告***,其并未向涉案的项目投入资金,也未安排施工,原告也非劳务公司的员工,根据项目管理人员了解,原告是给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原告应该向其提供劳务一方索要劳动报酬,而非劳务公司。此外原告也无法对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证明,劳务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劳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以原告向劳务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毫无依据,2.在没有经过劳务公司确认任何工程量的基础上,被告***就单方面出具欠条,***并非劳务公司的员工,也非劳务公司雇佣的工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劳务公司,所以***应当为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假如***向原告出具一千万的欠条,试问劳务公司是不是也要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这于法于理都是讲不通的,故原告向劳务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在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211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中,河南九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四六均未承担任何责任,劳务公司认为该份判决合法合理,与原告诉劳务公司的案件为类似案件,劳务公司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劳务公司请求驳回对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开封恒大童世界家园A区建设工程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劳务部分由被告***借用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原告系被告***在上述工程中雇佣的技术管理人员,工作时间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技术员管理人员***开封恒大童世界中建四局工资40920元。工作时间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欠条出具后,***又向原告支付1600元,下欠工资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向其出具欠条,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欠付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3932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四局六建及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建四局六建及被告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9320元及利息(以39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 员代  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