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新鲁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区洞山中路22号(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干,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中建大厦19号楼。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干,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鹤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天山路与淇水关路交叉口(淇水湾办事处301室)。 法定代表人:申米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安徽公司)、鹤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与**签订《建筑装修劳务合同》双方约定15元每平方米,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57368.26平方米,因**施工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按中建四局六公司安徽公司要求需要返工,应**一再要求每平方米增加2元(包含返修费用),最后结算价为960415.26元。决算后,**拒不按照要求进行返修,***自己出资返修,229581元返修费由中建四局六公司项目经理***直接支付返修人后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应由**承担。**应当开具合规发票或按9%扣除税款62820元。 **辩称,1.不认可***称案涉工程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不认可应当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主张的维修费用。**对于施工导致的普通质量问题已经维修完毕,并指派工人留守施工到房屋交工才离开工地,施工过程中从未接到说施工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维修费用的通知。**仅负责劳务施工,不提供施工材料和设计图纸,因此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与**无因果关系。且***上诉主张的质量问题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要求扣除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向**出具的结算单作出判决,***在上诉状中也表明认可该结算单的效力及真实性,本案法律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称应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税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鲁班公司辩称,其公司和**没有合同关系,同一审答辩意见。 中建四局六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安徽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与**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雇佣关系,**是为***提供劳务,与其公司无关。涉案项目其公司已经合法分包给新鲁班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方面只与合同相对方发生关系,与**无关。2.涉案项目**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清楚**的施工内容,**并未就涉案项目投入过人力、物力、财力,并且施工部分并非由其公司进行确认,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并非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单方面与**进行结算或出具欠条,应由***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鲁班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安徽公司、***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58715.26元及利息,以258715.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鲁班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安徽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中建四局六公司作为甲方与新鲁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二结构及初装饰分包合同》,新鲁班公司分***恒大名都项目标段二(9#-19#楼、20#-21#楼公寓、恒大影城、独立商业及周边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13#楼内外粉、地坪、屋面,影城土0.000以下内粉、地坪,影城B、D区一层外粉、二层、三层、夹层内外粉、地坪二次结构及初装饰工程。该合同加盖有中建四局六公司及新鲁班公司公章,***作为新鲁班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及新鲁班公司均认可***系借用新鲁班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 案外人***于2019年7月28日、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22万元,共计40万元。中建四局六公司及中建四局六公司安徽公司均认可***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上述款项系代***向**付款。 ***在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快到山东了,到了让战力按着单子给你写。放心吧**,咱之间不存在什么欺骗,该给你的都给你,不会搞那些摆不上桌面上的事”。 2021年1月3日,陈站立为**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尚欠258715.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新鲁班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相应工程交给**施工,***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陈站立为**出具的结算清单,***尚欠**工程款258715.26元未支付,故对**请求***支付其工程款258715.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为**出具结算清单的日期为2021年1月3日,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8715.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请求新鲁班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及中建四局六公司安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并未与新鲁班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及中建四局六公司安徽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签订有相关合同,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8715.26元及利息,以258715.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装修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2019年5月14日,***与**签订了《建筑装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内容和价格、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相关内容。2.2020年总粉证明1份,拟证明:***与**的对账明细,抹灰工程总量为57368.26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17元,工程价款合计960415.26元。3.结算明细表1份,共计10张,拟证明:**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存在哪些问题的明细项目。4.转账凭证7张,共计20笔,拟证明:**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共支出工程返修费229581元。**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明细仅包含***同**结算的部分工程,除该结算部分外,**还对20号楼加厚部分及二次变更窗口部分进行了施工,该部分施工***并未与**进行结算。对证据3有异议,该结算明细表来源不明,内容表示不清楚,并不能证明**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表中载明的内容是***和其上游单位的结算内容,与**和本案无关,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呈现的转账人员身份不明,转账用途不明,不排除这些转账是***支付给施工人员的正常劳务工资。新鲁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恰证明**与***存在合同关系,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3、4不清楚,与其公司无关。中建四局六公司及中建四局六公司安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除“***”签字部分,其他地方均为清洁部分,具体哪些是**施工部分应由双方的合同来确定,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为项目经理***代***支付的费用,只知道系***叫相关人员维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各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提交的结算单内容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拒不按照要求进行返修,应承担229581元返修费用,应当开具发票或按9%扣除税款62820元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内墙抹灰及零星工程分包给**施工,其二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工作人员为**出具了结算单,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主张**拒不返修,应承担维修费用229581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主张**应当开具发票或按9%扣除税款,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且在***的工作人员为**出具结算单时,也未对税费进行任何约定,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