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新鲁班建设有限公司

淮南某甲有限公司;王某;李某;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2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新鲁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地滟澜山居住小区109栋103、202、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秫米店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秫米店村三组。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新鲁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4)豫0291民初8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李某、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鲁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0291民初85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某、李某、马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李某、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91民初3487号、(2021)豫0291民初3528号、(2021)豫0291民初4238号、(2021)豫0291民初3526号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系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且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也并未对王某、李某、马某诉请款项是否系农民工工资进行实质审查,而直接认定王某、李某、马某诉请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不当。二、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法院已生效的四份判决书中,王某、李某、马某均将总施工单位中建四局某甲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起诉,四份生效判决均驳回了对中建四局某甲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案涉款项系农民工工资,那么中建四局某甲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现(2024)豫0291民初8536号民事判决书以农民工工资判决新鲁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该判决与之前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法院已生效的四份判决之间存在冲突,王某、李某、马某应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2024)豫0291民初8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鲁班公司承担责任,程序不当,损害了新鲁班公司的利益。三、从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四份判决书中王某、李某、马某诉请来看,新鲁班公司系必要共同诉讼人,但原判决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某、李某、马某并未申请追加,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也未依职权追加,不符合遗漏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法律规定,王某、李某、马某另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新鲁班公司认为王某、李某、马某系对新鲁班公司诉权的放弃。四、王某、李某、马某在2021年9月5日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已经知道新鲁班公司的地位,而未行使诉讼权利,2024年9月5日才起诉新鲁班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以四份判决生效时间作为王某、李某、马某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不当。五、(2024)豫0291民初8536号案件并非同一事实,原被告也不一致,不能合并审理。六、(2024)豫0291民初8536号案件中沈某、凡某是否已支付王某、李某、马某款项需要查明,王某、李某、马某与沈某、凡某之间的关系也应该查明,本案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直接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 李某、王某、马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李某、王某、马某认定为农民工身份及其报酬为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本案李某、王某、马某在工地提供劳动后,获得的劳动报酬属于农民工工资,属于客观事实。并且除劳务费外没有任何其他收入,不存在人头费、交通费、工具费等其他费用,属于纯劳务工资。二、新鲁班公司所属已生效的四份判决书中关于中建四局某甲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问题,虽案涉农民工工资,中建四局某甲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合法分包给了新鲁班公司,本就不应承担责任,并不产生生效判决的冲突。新鲁班公司是违法分包给了相关包工头,所以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应企图混淆新鲁班公司和总包方,试图逃避责任。三、新鲁班公司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李某、王某、马某起诉依据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存在丧失诉权的问题,且李某、王某、马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四、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农民工案件“绿色通道”立案及审理指导思想,及2025年1月10日河南省高院发布的农民工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第四例:原告王某等六人与被告韩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第五例:原告樊某等31人与被告燕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租借资质的劳务公司一致,法律关系一致,法律依据一致,与不同包工头下的不同农民工之间的法律纠纷可以合并审理,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符合河南省司法系统对农民工的保护。五、沈某、凡某并未支付李某、王某、马某任何款项,且一审已经查明。并且李某、王某、马某也承诺未得到任何款项。关于李某、王某、马某和沈某、凡某关系,一审也已经查明。 王某、李某、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新鲁班公司向王某、李某、马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清偿(2021)豫0291民初4238号判决书、(2021)豫0291民初3487号判决书、(2021)豫0291民初3526号判决书、(2021)豫0291民初3528号判决书,共计四份判决书判项款共计96,500元。2.诉讼费由新鲁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李某、马某于2021年8月2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中建四局某乙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沈某至一审法院,诉请要求依法判令中建四局、沈某支付工资54,5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豫0291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马某、王某劳务费54,500元;驳回对中建四局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马某于2021年6月21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中建四局、凡某至一审法院,诉请要求中建四局、凡某支付工资1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豫0291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马某劳务费15,000元,驳回对中建四局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李某于2021年6月21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中建四局、凡某至一审法院,诉请要求中建四局、凡某支付工资15,000元整,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豫0291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某劳务费15,000元,驳回对中建四局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王某于2021年6月21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中建四局、凡某至一审法院,诉请要求中建四局、凡某支付工资12,000元整,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豫0291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某劳务费12,000元,驳回对中建四局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均查明开封恒大童世界家园A区建设工程由中建四局承建,中建四局与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淮南新鲁班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劳务部分由凡某、沈某实际施工,王某、李某、马某均受雇于凡某、沈某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王某、李某、马某认为案涉劳务费为农民工工资,新鲁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就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新鲁班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款项已经被认定为劳务费,并非农民工工资,并且之前的判决中并未判决中建四局公司承担责任,另认为王某、李某、马某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知晓了新鲁班公司为劳务承包单位,之后并未向新鲁班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庭审中认可沈某、凡某借用新鲁班公司资质承接的案涉工程的劳务。另查明,本案王某、李某、马某于2024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李某、马某陈述上述判决书均未申请强制执行,凡某、沈某并未向王某、李某、马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李某、马某认为其为农民工,案涉款项应为农民工工资,对此新鲁班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判决书查明事实,王某、李某、马某受雇于沈某、凡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应为农民工,对于沈某、凡某欠付王某、李某、马某的劳务费已经由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案涉债权应为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新鲁班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允许沈某、凡某借用其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符合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的要件,因沈某、凡某拖欠劳务工资款的,新鲁班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新鲁班公司辩称如案涉债权系农民工工资,那么中建四局亦应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判决均已经生效,对于中建四局是否应承担责任已经进行裁判,中建四局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影响新鲁班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在之前的案件中王某、李某、马某并未追加新鲁班公司参与诉讼,但并不影响在本案中继续向新鲁班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新鲁班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鲁班公司辩称王某、李某、马某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案涉判决书均是在2021年9月5日后生效,本案王某、李某、马某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新鲁班公司辩称之前案件庭审时总承包单位已经披露了对新鲁班公司劳务分包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晓之日开始起算,对此王某、李某、马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是在他案庭审中总承包单位已经披露了分包的情况,但最终应以法院判决认定为准,案涉王某、李某、马某对新鲁班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应自案涉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起算,新鲁班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新鲁班公司应就(2021)豫0291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291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291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291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凡某、沈某对王某、李某、马某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清偿数额应当扣除凡某、沈某实际已经支付的部分,如后续凡某、沈某实际向王某、李某、马某支付款项,亦应从新鲁班公司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数额中进行扣除,新鲁班公司清偿后可以向凡某、沈某进行追偿。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南新鲁班建设有限公司对(2021)豫0291民初4238号判决书确定的沈某应向王某、李某、马某支付劳务费54,500元的债务就沈某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淮南新鲁班建设有限公司对(2021)豫0291民初3528号判决书确定的凡某应向马某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债务就凡某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淮南新鲁班建设有限公司对(2021)豫0291民初3487号判决书确定的凡某应向王某支付劳务费12,000元的债务就凡某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淮南新鲁班建设有限公司对(2021)豫0291民初3526号判决书确定的凡某应向李某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债务就凡某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王某、李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25元,由新鲁班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李某、马某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农民工工资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根据已生效的(2021)豫0291民初3487号、(2021)豫0291民初3526号、(2021)豫0291民初3528号、(2021)豫0291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王某、李某、马某主张的劳务费即是其提供劳动后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生效判决虽将王某、李某、马某应得的劳动报酬表述为劳务费,但结合王某、李某、马某在工地提供劳动的事实、报酬性质,案涉款项实质为农民工工资。新鲁班公司以文义表述否定农民工工资性质,与立法目的及司法实践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一审判决内容与已生效的四份判决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新鲁班公司辩称如案涉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中建四局也应承担责任,已生效的四份判决并未判令中建四局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新鲁班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存在冲突。对此本院认为,中建四局承建开封恒大童世界家园A区建设工程,中建四局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承包劳务工程资质的新鲁班公司,属合法分包。新鲁班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应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及时、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但新鲁班公司一审中称案涉工程系凡某、沈某借用新鲁班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一审法院判令新鲁班公司对案涉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正确,且与已生效的四份判决并不冲突。 三、关于王某、李某、马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新鲁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程序是否存在问题。王某、李某、马某作为农民工主张劳务报酬,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选择向工程总包单位、分包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主张,由此可见,该几方主体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为一次性解决纠纷,王某、李某、马某可以向一并该几方主体主张权利,但法律、法规亦未禁止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向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分别主张权利。故,王某、李某、马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新鲁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新鲁班公司虽辩称王某等人在2021年已知新鲁班公司的地位,但自法院作出四份判决时对王某等人劳务费数额及各方主体的身份才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四份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起算并无不当。王某、李某、马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五、关于款项支付事实的查明问题。一审已查明沈某、凡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王某等人亦承诺未获清偿,新鲁班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新鲁班公司要求通过再审程序查明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淮南新鲁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25元,由上诉人淮南新鲁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淮南新鲁班建设有限公司、***、***、***: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 【申请强制执行权利】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履行人在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信用惩戒。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损失扩大。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3.强制措施。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专户账号:4199010101********,开户银行:中原银行郑州商务外环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371-238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