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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大某某陶瓷市场威尔斯陶瓷专卖店与洛阳市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3民初2886号 原告:洛阳市大**陶瓷市场威尔斯陶瓷专卖店,住所地洛阳市大**陶瓷市场威尔斯**区**号。 个体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市美和装饰工程有限,住所地纱厂南路中泰商务大厦**室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洛阳市大**陶瓷市场威尔斯陶瓷专卖店(以下简称威尔斯陶瓷店)诉被告洛阳市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尔斯陶瓷店的个体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斯陶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和公司、***支付威尔斯陶瓷店货款172574.4元及利息13590元(按2015年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5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美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美和公司向原告购买地板砖2200.3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6元,货款总额为189227.52元。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支付12360元运费后,尚欠172574.4元未付。 美和公司、***共同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货是供于中迈公司使用,中迈公司尚未支付货款,故被告没有能力清偿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美和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地板砖并订立《购销合同》,***作为美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款单数额上签字确认。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无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美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应予确认。***作为美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款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个人和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对于欠款数额,被告予以确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洛阳市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市大**陶瓷市场威尔斯陶瓷专卖店拖欠货款17257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590元(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算至2016年5月14日止); 驳回洛阳市大**陶瓷市场威尔斯陶瓷专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市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洛阳市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