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1550号
原告:河南华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纬八路。
法定代表人:仵长顺,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基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芦花岗转盘向北46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朋,任经理职务。
被告:王佳,女,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开封市华通成套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何广兴,任经理职务。
被告:陈朋,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
被告:方山林,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政,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华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阳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基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基业公司)、王佳、开封市华通成套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通公司)、陈朋、方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陈朋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基业公司偿还原告货款634650元,并由被告王佳、华通公司、陈朋、方山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本案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本案原告(需方)与被告基业公司(供方)签订了编号为HYCG20180820-19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基业公司处购买中型包装箱体24000个,轻型包装箱体24000个,合同总计价款3540000元。2018年8月20日,本案原告(需方)与被告基业公司(供方)签订了编号为HYCG20180820-19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基业公司处购买中型轮挡48000个,合同总计价款3340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基业公司产能不足,始终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义务。2018年12月6日,被告基业公司向原告出具《郑重承诺书》,承诺退回原告货款634650元,并承诺第一次200000元的退款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第二次434650元的退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被告王佳系基业公司一人股东,同时该被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在工商登记时认缴的资金100万元,属于出资不实,并且怠于对外清结债务,应当对被告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基业公司使用的经营场地及办公地点、厂房与被告华通公司同为一处,被告陈朋、方山林均系华通公司的高管,被告基业公司经营活动由被告华通公司实际控制,二被告公司经营混同,因此,华通公司应当对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朋2018年12月6日在被告基业公司的《郑重承诺书》上以承诺人身份加入债务履行,与被告基业公司一同作出还款承诺,应当对被告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方山林在基业公司与原告交往的多项文书中签字,对原、被告业务往来的事实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可,应当对被告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基业公司辩称,基业公司委托陈朋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要求完成了部分交货,因原告单方通知停止合同履行,合同未完全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我公司为完成与原告订立的合同,订购了全部所需的零配件及材料,现积压在公司,价值30多万元,应由原告承担损失。基业公司委托方山林参与了合同洽谈,基业公司对其代理行为是认可和接受的,况且陈朋、方山林签署的承诺书所对应的合同因为原告没有支付预付款而没有生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佳辩称,王佳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只能向基业公司主张,原告起诉王佳系诉权滥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行公司法实行的是出资认缴制,其出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公司的债务不能当然及于王佳,原告诉求王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华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只能向基业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华通公司系诉权滥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通公司与基业公司是两个民事法律主体,两者之间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被告陈朋也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常务副总,原告诉称“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人”、“经营混同”根本是子虚乌有,原告要求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陈朋辩称,虽然自己代表基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只是一种受委托的行为,后果应由基业公司承担,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基业公司,陈朋不应该承担责任。陈朋在承诺书上签字,是代理行为,承诺方是基业公司,陈朋是承诺方基业公司的代表,后果仍由基业公司承担,承诺书针对的是-149、-150合同,因原告没有支付预付款,合同没有生效。
被告方山林辩称,方山林代表基业公司参与了部分合同的洽谈,其在承诺书中的签字是代理行为,承诺方是基业公司,应由基业公司承担后果,基业公司加盖有公章,认可方山林的代理行为,且承诺书是针对-149、-150合同,这两个合同按照约定,是原告支付预付款之后才生效,实际两个合同因原告未支付预付款而未生效,原告要求方山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HYCG20180820-195号《工业品买卖合同》;2、HYCG20180820-19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被告基业公司出具的《关于开封基业电气有限公司承揽河南华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军用捆绑加固器--中型、轻型包装箱及中型轮挡采购、生产进度的汇报和对账结论》一份(6页);4、被告基业公司出具的《关于开封基业承揽河南华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军用捆绑加固器--中型、轻型包装箱及中型轮挡生产进度供货日期的郑重承诺》一份(3页);5、原告向被告基业公司递交的《关于供货进度的紧急通知》;6、原告提交被告基业公司的通知单一份;7、被告基业公司出具的《郑重承诺书》一份;8、被告基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一份(共计16页);9、基业公司照片一组(6张),证实二被告公司在一处办公,经营混同;10、被告基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陈朋、方山林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华通公司、陈朋、方山林应当对被告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基业公司、陈朋、王佳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承诺人陈朋是一种代理行为,陈朋签字是基于基业公司的授权,承诺人是基业公司,而非陈朋个人。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上明确记载王佳的出资时间是2047年12月31日前。证据9不能证明基业公司与华通公司办公地点同为一处,更不能证明基业公司与华通公司经营混同。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陈朋、方山林的签字在答辩中已经阐述,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华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8与华通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9质证意见同基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0与华通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方山林质证意见:证据1-8与方山林无关,不予质证。证据9质证意见同基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0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五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发货验收单8张,证明基业公司按合同要求分8批向原告供应了部分货物,原告验收接受的事实;2、照片8张,证明基业公司为了完成合同,订购了所需的全部零配件及材料,因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现积压在被告处,价值30多万元;3、光亮带钢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基业公司为完成合同所购买钢带的型号、材质、数量、单价、总金额。
原告华阳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基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证据2有异议,该照片不显示存放的地点、数量、规格、价值,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价值为30万元,即便东西属实,也是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和经营风险。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该合同与本案有关,即便购买属实,也是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和经营风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10和被告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8月20日,原告华阳公司(需方)与被告基业公司(供方)签订了编号为HYCG20180820-19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基业公司处购买中型包装箱体24000个,轻型包装箱体24000个,合同总计价款3540000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华阳公司(需方)与被告基业公司(供方)签订了编号为HYCG20180820-19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基业公司处购买中型轮挡48000个,合同总计价款3340800元。上述合同中对质量标准、交货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作了约定,两份合同中供方加盖基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王朋签字。
合同签订以后,基业公司进行了生产,并向原告华阳公司交付了部分产品。2018年11月3日,基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生产进度汇报和对账结论,显示原告已付货款106.248万元,基业公司付出原材料及相关配件费用26.1万元,货款结余80.148万元,基业公司加盖了公章,陈朋作为全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同日,基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生产进度供货日期的郑重承诺,对产品的交货进度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基业公司加盖公章,陈朋作为全权代理人签字确认。2018年11月8日,原告华阳公司向被告基业公司发出紧急通知,对样品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并要求被告基业公司按时供货。2018年12月6日,被告基业公司向原告出具郑重承诺书,承诺基业公司退回原告货款634650元,分两次退回,第一次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金额200000元,第二次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金额434650元。期限届满后基业公司分文未付。
另查明,基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7日,公司注册地址为开封市芦花岗转盘向北460米路东,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由王佳一人全额认缴,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王佳。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业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朋,并提交了新核发的营业执照,陈朋自述公司股东由王佳变更为陈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询,该企业公示信息中股东仍为王佳。
华通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8日,注册资本106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何广兴,公司注册地址为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公司股东为何广兴、何文丽。
本院认为,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部分履行后,双方协商不再履行,基业公司承诺退还华阳公司货款634650元,系企业自主经营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基业公司未按承诺时间履行义务,原告华阳公司请求被告基业公司退还货款63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基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佳作为基业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称华通公司与基业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资产混同及华通公司实际控制基业公司,但从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并不显示两个公司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两个公司资产混同或者具有控制关系,故原告要求华通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的合同以及承诺函等来往材料中,均盖有基业公司的公章,陈朋都是以委托代理人或授权人的身份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称陈朋个人属于债务加入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方山林只是参与了部分合同的洽谈,在合同和承诺函中并未以个人名义签字,原告要求方山林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基业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单方解除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基业公司购置材料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但该理由与基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郑重承诺书内容不一致,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基业电气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南华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34650元;
二、被告王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73元(已减半),由被告开封市基业电气有限公司、王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瑞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