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7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福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鼓楼新天地**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华通成套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振业花园**。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0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上诉人河南福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华通成套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通公司、***、***请求解散福源公司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通过诉讼解散公司是最具有彻底性的最后手段,同时也具有极强的破坏性。如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必须符合法定全部条件,尤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诉讼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华通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利用自身管理经营福源公司的职务之便,在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不知道的情况下,陆续将福源公司名下资金转出后,恶意提起诉讼,要求解散福源公司,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福源公司的资金。华通公司、***、***在没有通过其他途径穷尽内部的救济手段之前,直接起诉解散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解散福源公司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福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证据不足。福源公司有2017年12月26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7年12月25日董事会会议记录、2018年8月2日临时董事会会议记录、2020年4月19日股东会会议记录,华通公司、***、***经合法通知没有参加会议,视为放弃权利,上述会议作出的决定合法有效;上述会议的召开证明福源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在正常运行。2、一审法院认定“福源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虽然目前福源公司典当经营许可证已经到期,福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但福源公司典当经营许可证可以续期,续期后仍可以继续经营,福源公司继续存续经营只会使股东利益增加,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更不可能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福源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可以化解。在一审法院调解过程中,中恒公司、***、***、***均有意将其名下福源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以化解福源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三、华通公司陈述出资410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公司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综上,请求判决支持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华通公司、***、***将其从福源公司私自转出的资金全部归还福源公司,维护福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通公司、***、***辩称,一、福源公司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障碍,陷入僵局状态。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二、福源公司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典当经营许可证到期,公司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继续存续会使得股东利益受到损失。三、股东内部矛盾无法调和,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僵局。华通公司、***、***作为福源公司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解散福源公司。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福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恒公司、***、***、***意见与福源公司一致。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福源公司解散;二、案件诉讼费由福源公司、中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6日,福源公司经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范围:动产质押典当业务等。公司有7名股东,其中华通公司、***、***系本案原告,中恒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公司有4名董事,分别为***、***、***、***。2011年4月15日,福源公司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六年,于2017年到期后至今未申请延期,公司已停止经营。2017年8月28日,福源公司因擅自停业被开封市商务局责令整改。
2018年4月16日,福源公司起诉华通公司、***非法占有其公司营业执照、财务章等证照财产且擅自停止福源公司业务,后撤诉。2018年8月19日,华通公司、***、***就股东知情权起诉***,后撤诉。目前,***、***、***与***之间的诉讼纠纷仍在执行中。
福源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26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7年12月25日董事会会议记录、2018年8月2日临时董事会会议记录、2020年4月19日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董事为中恒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华通公司、***、***作为股东或董事均未参加。上述会议内容主要是涉及公司不能经营或混乱状况的责任问题、赔偿问题,未对公司未来发展规划提出建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管理、经营采取挽救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首先,虽然华通公司、***、***与中恒公司、***、***、***就股东实际出资比例有争议,但不论是按照华通公司、***、***还是中恒公司、***、***、***主张的股权比例,华通公司、***、***所持福源公司股权均超过1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系适格主体。
其次,关于福源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主要是指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本案中,福源公司的7名股东华通公司、***、***,即本案原告,与中恒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两方就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及利益分配等存在严重分歧,形成对立,多次向法院起诉,股东矛盾和利益冲突不息,人合性基础与信赖关系被打破,股东僵局形成。2017年8月28日,福源公司因擅自停业被开封市商务局责令整改后,已停止经营活动,福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中认为华通公司、***、***及其亲属通过各种方式占有公司财产,同时认为***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杞县公安局立案,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股东之间已经矛盾重重。
对于福源公司及中恒公司、***、***、***认为,华通公司、***、***掏空公司财产,现通过公司解散达到占有财产的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间严重不信任已经形成,中恒公司、***、***、***如果认为华通公司、***、***转移公司财产,公司解散并不影响公司清算组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保障公司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及其他防止公司财产损失的救济途径。故福源公司及中恒公司、***、***、***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福源公司及中恒公司、***、***、***提供四份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7年12月26日的股东大会会议股东华通公司、***、***未参加,且距起诉时已经过去两年多,2020年4月19日的股东会会议系在本案诉讼中召开,不能据此证明股东会运行正常,其他两份会议记录虽然有2018年召开的,但均为召开的董事会非股东会,且上述会议华通公司、***、***作为股东、董事均未参加,也均未就公司有效运行提出规划、决议,事实证明福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已无法正常运行,已两年以上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和决策,公司典当经营许可证到期后至今未申请延期,股东对公司未来经营也无规划,使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综上,福源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款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再次,关于福源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目前福源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典当经营许可证也已到期,对公司财务状况股东互不了解,甚至认为股东存在犯罪行为已经报经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公司继续混乱存续将损害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福源公司存在的问题是否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问题。福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经多次诉讼至今仍然存在,双方已没有能力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方式解决争端。福源公司及中恒公司、***、***、***认为可以通过内部算账、审计等进行自行解决问题,但对于公司账目情况、各股东的占股比例及股权价值各方存在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过一审法院调解,各位股东也未能达成使公司存续的其他意见。故应认定已无其他途径解决福源公司股东间的僵局。
综上所述,福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华通公司、***、***提出解散福源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散福源公司。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福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源公司提交杞县公安局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杞公(刑)立字[2019]11904号立案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等人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证明公司股东涉嫌非法经营,被公安局立案。华通公司、***、***质证称,福源公司提交的立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系***个人事情,相反可以证明股东矛盾已经无法调和。对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截至目前没有公安机关人员来找过***,***从未见过该立案通知书。中恒公司、***、***、***同意福源公司意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福源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首先,福源公司有7名股东,华通公司、***、***为本案一审原告,另外4人中恒公司、***、***、***为一审第三人,双方针对福源公司的经营等事项存在严重分歧,之间发生多起民事诉讼,福源公司也自认以***涉嫌经济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明各股东之间原有的人合性、互信度已经受到严重影响。其次,至于福源公司所提交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2017年12月26日的股东大会会议股东华通公司、***、***未参加,且距一审时已经两年,2020年4月19日的股东会会议系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召开,不能据此证明股东会运行正常。
关于福源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目前福源公司典当经营许可证已经到期,且福源公司已停止经营。公司若继续混乱存续,只会使公司资产灭失的可能性变大,增加公司清算的难度,损害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于福源公司存在的问题是否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问题。目前对于公司各股东的占股比例等基本问题,各方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过一、二审法院调解,各位股东也未能达成使公司存续的一致意见。一审认定已无其他途径解决福源公司股东间的僵局,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福源公司及中恒公司、***、***、***认为华通公司、***、***通过公司解散达到占有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公司解散并不必然影响公司财产及股东权益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河南福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