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72民初1767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合,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港湾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0866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港口威海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28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494430069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与被告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山东港口威海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港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941320元(47066×20),丧葬费37453元(74906÷2),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40%,即411509.2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死者***的父母,2022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与**驾车赴威海港内部码头潜水,当日晚19时10分许,***着潜水服、氧气瓶等装备潜水时失踪。2022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经海上救援队搜救上岸,已无生命迹象,两人在4月19日下午就去过该处潜水,进入时需经过港口门卫,门卫只是让出示健康码,未询问两人到港口的目的,也未告知该处不能潜水,海边也未放置警示牌告知禁止潜水。另,港口现由两被告在建设施工和管理,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死亡,应承担40%的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与原告所称事故无任何关联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我司与威海港集团签订《中韩自贸区威海港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综合服务中心堆场工程(一期)建设施工合同》,对威海港港区内约10万平方米的场地进行堆场建设,全程均为陆地作业,无水上作业,且作业区域与事故海域、岸边不相连。原告称***在潜水中溺亡,但其诉称的潜水地点、事故水域非我司作业区域,我司对其无安全保障义务,相关作业活动也与上述溺亡事故无任何关联,因此原告起诉我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未经许可进入案涉海域进行非法潜水,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且对自身的溺亡存在明显重大过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港区禁止潜水仍自行从事高风险的潜水活动,将自己置于极度危险并可能失去生命的处境中,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且自身溺亡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如其共同潜水人**对其溺亡后果有中的过失或故意,则应由**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所依赖基础权利不明,根据诉状无法得知原告行使的是何种请求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因原告诉讼请求所依赖基础权利不明,故我司先仅就本案事实部分进行答辩,如原告明确,则再针对性补充发表答辩意见。1、基本经过:2022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死者***同**有预谋、有目的、有准备的,携带潜水服、氧气瓶等专业设备前往威海港内部码头潜水捞海参,在港区大门编造入港理由、欺骗安检人员得以进入港区,随后到监控盲区躲藏数小时,而后未经许可去往早已“踩好点”的位置违法潜水捞海参,在潜水过程中***失踪,10天后被搜救找到尸体。关于***死亡的原因及经过目前仍不清楚。2、我司没有侵权行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港区为生产经营场所,非对外开放,且即使具有警示义务,也应在合理范围内。港区大门入口及案涉海域周边显著位置均设置了大量、醒目的警示标志,例如“港区内禁止钓鱼、赶海”“入场须知”“施工区域,非施工人员车辆禁止入内”“临边危险,禁止靠近”“施工区域,禁止钓鱼赶海”等及警示锥等警示标线。对于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偌大的港区而言,若要求我司对所有临海位置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安排管理人员时刻在港区的所有地点进行24小时守候、驱离等,并不现实也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且对于港口生产经营将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故我司没有侵权行为,已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3、我司与案涉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案涉事故的发生与在港区正常区域正常行走因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跌入海中溺亡的事件不同,案涉事故系***在其不具备任何专业资质、违法违规进入非游玩性质的海域自行下海进行潜水捞海参导致的,与我司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对于***此种有预谋、有目的的到生产经营场所的港区海域内非法进行潜水捕捞的人员来说,即便我司再如何管理,其也有各种方式逃避管理实施违法行为,其自身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4、***未经许可进入案涉海域、且从事违法违规潜水捞海参作业,并且不具备任何专业资质,对自身溺亡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进入非游玩性质的海域进行违法潜水捞海参会存在极大风险,但仍放任此种风险的发生,故其应对自身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5、我司已尽到救助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我司在知晓后第一时间协助、配合海警及搜救部门进行施救,且在海警部门告知可以追究***盗窃海参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到***已经遇险,并未再深入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司的此种做法不仅是尽到了救助责任,而且是胸怀宽广、彰显国企风范的表现。三、案涉事故及行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当被支持。对于***在这种违法行为中发生的损害,反而掉过头来向受害方进行索赔,不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在我司已经充分警示案涉海域危险性的情况下,***等人未经许可、不顾自身安全、缺乏专业资质,违法、违规进行捞海参作业,对于溺亡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过错和责任。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港公司还于庭审中补充答辩如下:原告将请求权基础定位为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此基础增加以下内容:1、威海港区属于生产经营场所,不属于民法典所涉的经营型公共场所,且我司与***之间没有缔约或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2、案涉事故的发生地点在海域中不属于威海港管辖范围,且***自行下水潜海进行赶海的,我司没有保障和管理义务,因此不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在原告无明确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进一步明确,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中交公司及威海港公司对证据1死亡证明、证据2火化证明、证据3港口建设施工照片、证据4村委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4事发监控视频及监控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威海港公司对证据1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施工图、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威海港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监控视频及照片,证据4“威海海警局海警开发区工作站”调取的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交公司对证据1、证据2气象资料证明,证据3证人**的出庭身份,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款收据及收费明细,两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非正规的收费凭证,应当提供发票。本院认为,车费收据及殡葬服务部收费明细没有收款单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认定。代收仪仗收据中加盖了环翠区往生殡葬服务部的发票专用章,应认定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350元。然而,本案,原告已因***死亡而主张的丧葬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包括了丧礼费、停尸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土葬费)及治丧期间有关人员的吃住、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不应另行主张此笔殡葬服务部收取的费用。证据5**证人证言,**已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之后判决详细阐释。
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施工图、证据3航拍图、百度地图网站截图,原告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合同和施工图纸系被告之间签订,原告无法得知是否真实。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为两被告之间签订,威海港公司已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航拍图、百度地图网站截图与证据1和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中交公司拟证明的事项“原告所称海域及溺水区域非被告施工范围,被告对涉案海岸线、海域无管理权利及义务”予以采信。
被告威海港公司提交的证据2气象资料证明,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来源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威海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威海市专业气象台)公章,系原件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遇难者***,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419********。2022年4月20日,***生前与朋友**,各自携带一套潜水设备,乘坐由**驾驶的“鲁KM××**”小轿车,从威海港港区大门处进入威海港内部码头潜水。当晚,***着潜水服、氧气瓶等装备潜水时失踪。2022年4月30日,经海上救援队搜救***上岸,***已无生命体征。2022年5月2日,***尸体在威海市环翠区殡葬事务服务中心火化。
经查,威海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资料显示,2020年4月20日,威海市极大风速为21.4米/秒,属9级风。
***遇难后,其父母**合、***于2022年7月21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9月14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案。
**合,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719********,系***之父亲。***,女,汉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719********,系***之母亲。***生前未婚未育。
庭审中,原告解释称以威海港公司为被告是因为***与**是从威海港设置的门卫处进入港区,到事发海域海边也必须经过该门卫处,威海港公司对于此区域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对***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还强调这里的管理责任主要是指放***和**进入港区。
为证明***遇难经过以及***与**驾车进入威海港港区大门的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生。**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称:1、我与***是朋友关系,我们十几年以来在威海、烟台干外墙内墙涂料、装饰活。今年有疫情无法干活,2月份我们俩分别从威海渔港路有一个渔需用品店购买了一套潜水装备。我们给一个朋友装修的时候他培训教了我们半个月,他有一个潜水爱好者证书,我们学完没有证书。我们买了装备之后下了二十来趟海,刚开始有朋友带着下,之后我们自己下。***很积极,一天能下两三趟海。我们下海也在威海***和威海公园,都是开放水域,有台阶方便下海。2、买了装备之后我们下了有二十来趟海,刚开始有朋友带着下,之后我们自己下,***很积极一天能下两三趟海。我们主要是退潮的时候捞海蛎头和海星,卖潜水设备给我们的店就收海鲜,少的我们就回家吃了。那天我自己能拣十来斤,还拣了一个地笼子里面有三斤鱼,里面也有海参。4月19日下午我们也去了一趟案涉海边。这些潜水装备装备大约百十斤重,氧气瓶就有六十斤,铅块有三十斤。我们身上穿着浮力背心,车里没有救援设备。3、4月20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我开我的车进威海港,威海港有个门卫让扫个健康码就让我们进去了。进去以后停在港湾施工门口有个救援消防(放沙子的地方),我们在那等着退潮,四点半以后我们到威海港施工有个新填的大坝。之所以两点半到达威海港,一直到四点半才下水是因为在等退潮,当时能见度挺好的,六点多到时候需要用手电筒了。4、五点四十左右、五点五十左右我就上来了,我开始收拾东西、搬东西,他有两瓶气,我只有一瓶气,他说他再下一趟海,我把东西搬到岸上,我在边上站着,上岸以后离车有三百米左右。换完衣服以后***让我去车上拿灯,大概六点十分左右,我拿完灯把车开过来,他站在海里离岸边大约有两米,6点20我回来就没有看见他了。5、我拿着灯寻找了一会儿没找到***后就报警了,消防先来了。威海港的老总也来了,后来一直到九点半威海蓝天救援队、海警、派出所都来了,海警去了有记录。案发前,***站在离海岸两米远,水到他胸口,他让我去车上拿灯,当时车停在离岸边三百米的地方。我们潜水是背着氧气瓶下去,不需要有人看着,潜水地点水深5米左右,看见东西就会潜下去。中间不会休息,氧气瓶是循环使用的,用完就去充气,一罐气能用一个小时左右。我不知道***的死亡原因,关于***死亡事故,我认为他是成年人他自己要承担部分责任,威海港不让我们进去也不会发生事故,所以,威海港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有事发海域失踪后,威海海警局开发区工作站在崮山警务室对**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与庭审中**作证所述重复之处不再赘述,**在询问笔录还**:1、2022年4月20日,我和***打算去威海港附近赶海,下午15时许,我们从威海港西侧大门进到威海港内一个消防加油区附近等候,16时30分我们从港湾西侧施工区域下到海滩,17时30分我们开始下水赶海。我们具体赶海的位置就在威海港西侧,有一个新建的大坝,我们就在大坝两侧方圆大约20米的位置赶海。我最后一次见到***他在大坝的东侧20米,离岸边2-3米的位置。当时海况:风不大有点小浪。事发当时天色刚黑,能见度不佳。之前我和***一起赶过海,在***潜过两次,威海公园潜过两次,2022年4月19日潜过一次。我和***赶海没有具体分配,我们都是业余的,自己玩自己的。选择在此处潜水是***选择的,当晚也是***提议去赶海。***自称水性不错。我认为***他没上岸来,他没有生还可能性了。
为证明**与***进入威海港港区大门的情况,威海港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工作单位:威海港务集团安全保卫中心。**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称:1、***及**在进港时,我首先问他们到什么地方去,因为疫情期间需要扫公共场所码,他说他去海联集装箱场站干活,绿码我就放行,不需要登记。威海港规定,与业务无关的不让进,放***及**进港是因为他说他去集装箱场站干活。干活的有干活的样子,我看他俩挺像干活的样就放他们进去了。2、我的岗位职责是进门的时候除了拉货的车,拉货需要拉货证。小车检查他们要到哪里去,出门查看有没有偷盗行为。进入大门后是作业场所,门口有车辆限速、***笛、严禁赶海、严禁吸烟的警示牌,海边也有警示牌。我在威海港门卫干了一年多,我们一天有三班港,不是24小时在岗,我不知道***经过门口几次,4月19日下午不是我值班。
根据威海港公司提供的港区图片,***遇难海域周边安设了“施工区域非施工车辆人员禁止入内”、“临边危险禁止靠近”“施工区域禁止钓鱼、赶海”等警示牌,威海港进港处安设了“港区禁止钓鱼、赶海”的警示牌,部分警示牌下方有锈迹、褪色痕迹。
根据威海港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与**在2022年4月20日14点39分经过中交公司的建设施工现场门口,16点36分才从视频画面的右上角再次出现往案发海域驶去,同时在监控画面中,可以听见风啸声以及画面中的防尘绿布被风吹起。
庭审中,原告解释称以中交公司为被告是因为***与**驾车路过中交公司施工地的工程概况牌,威海港公司是工程建设单位,中交公司是施工单位。原告认为中交公司对事发场所具有管理义务,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还强调,中交公司在施工区域没有放警示标志,中交公司的施工区域不清楚,原告认为进大门后港区都属于中交公司施工区域。
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提交中交公司工程概况牌,记载信息:工程名称:“中韩自贸区威海港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综合服务中心堆场工程(一期)施工”;工程概况:“道路堆场工程10万平米(主要包含四个重箱堆场、一个空箱堆场、集装箱堆场),水电配置、消防工程(15.3平方米)”;工程地点: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威海港港区内;施工单位:中交公司;建设单位:威海港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28日;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5月30日。
另查明,中交公司与威海港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签订中韩自贸区威海港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综合服务中心堆场工程(一期)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山东港口威海港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8、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237日历天。
根据中交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施工现场的航拍图,中交公司的施工范围为陆地施工,不涉及海域。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明细如下:
1、丧葬费:按照2021年威海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74906元计算六个月,74906元÷2=37453元。
2、死亡赔偿金:按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20年,47066元/年×20年=941320元。
3、精神损失5万元。
原告认可***对其死亡自担60%的责任,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50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追责原则。(二)被告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焦点一,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追责原则。
关于侵权责任的追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凡是法律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原则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一方不明原因死亡,不能确定另一方对其死亡存在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死亡的具体原因,因***不明原因死亡,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人对侵害事实提出异议,原告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威海港公司与中交公司为侵权行为人。
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或者参与活动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负有适当、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不作为责任,在归责原则上仍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哪里有伤亡,哪里就有赔偿”。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
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威海港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威海港港区作为水运和陆运的交接站,其经营者威海港公司是一种社会公共服务企业。威海港公司所管辖的港区内有许多独立管理的生产企业、作业区域,港区并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也不能像陆地场所一样进行完全封闭式管理。威海港港区进港处、海边、施工工地周边已放置有大量警示牌,威海港公司作为港区管理人已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其次,威海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生产经营、服务与被服务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合同法律关系;威海港公司的职能范围并不包含潜水娱乐或潜水捕捞;***与**以潜水非法捕捞为目的驾车进入威海港内部码头,***遇难海域并非正常工作的活动场所或正常通行必经场所。依据常识,无论是谁于4月份九级风天气下海,何况是潜水非法捕捞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这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或具备专业知识,就可知晓。
再则,人的生命健康权无价,但该权利的首要保护人是权利人自己,权利人不能将自身生命健康的保护寄托于任何第三方。遇难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业余“教练”的短期培训下,无证从事危险性极高的潜水活动,置自己的生命于危险。事发当日,***与**二人自带潜水设备,结伴同行从事非法潜水捕捞作业。二人于四月份天气长时间潜入海底,水温低水压大,对人体伤害极大。况且,二人明知潜水的危险性,明知威海港港内禁止赶海,无视警告表示,私自涉险从事具有较高人身危险性的潜水捕捞作业,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威海港公司对***的死亡不负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中交公司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交公司为威海港港区内集装箱堆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其施工范围仅限陆地区域,与事发海域还有一段距离,没有证据证明中交公司对***或事故海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交公司与***的死亡毫无关联,原告选择中交公司为侵权人,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3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36.5元,由原告***、**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