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92民初1571号
原告:***,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合,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086685),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港湾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港口威海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494430069D),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28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与被告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港口威海港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411509.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41320元(47066*20)、丧葬费37453元(74906/2)、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40%。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死者***的父母,2022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与***驾车赴威海港内部码头潜水,当日晚19时10分许,***着潜水服、氧气瓶等装备潜水时失踪。2022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经海上救援队搜救上岸,已无生命迹象,两人在4月19日下午就去过该处潜水,进入时需经过港口门卫,门卫只是让出示健康码,未询问两人到港口的目的,也未告知该处不能潜水,海边也未放置警示牌告知禁止潜水,港口现由二被告建设施工和管理,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死亡,应承担40%责任。
被告山东港口威海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系在威海港内部码头潜水时溺亡,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原告起诉针对的对象为港口区域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管理行为,即使根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应由威海港口区域所在地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等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二被告住所地均在青岛海事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港口威海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