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易韬商砼有限公司、河南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3752号
原告河南易韬商砼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MA452U9U4H。
法定代表人陈小玲,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695994776L。
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被告陈龙,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河南易韬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池伟、人民陪审员刘合群、邱予宁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易韬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河南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被告陈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易韬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0月24日,二被告因韩寺镇小韩村道路提升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对商品砼的规格型号、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5979元及违约金178043.63元(按照日千分之一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03402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确实是我公司中的标,公司中标的小韩村道路项目,分包给陈龙后由陈龙自负盈亏。涉案合同是被告陈龙与原告之间签的,我公司并不知情。合同上也没有我公司的章,是陈龙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诉状中称多次催款,但原告没有和我公司联系过。该货款不应我公司承担。
被告陈龙辩称,不应是诉状中写的855979元,方量是1783.29m3没有问题,但单价应按照410元/m3计算,应欠货款为731148.9元,中间人刘凡之前给原告5万元钱,还欠681148.9元未支付。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政府给我们拨款之后就可以把钱给原告。原告诉求违约金过高,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原告应该将商混检验报告给我,如果不给我,我没有办法找政府要钱。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被告陈龙因承包由被告河南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韩寺镇小韩村道路提升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对商品砼的规格型号、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2020年12月4日前全额支付货款。如2020年12月4日前未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全额支付货款,将按照(以c30为基准)480元/m3执行结算”。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9项约定“工程联连续停工20天或停止要货30天,需方应在20日内付清供方全部商砼货款,否则需方所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优惠价格”。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则按需方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不支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陈龙核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783.29方,陈龙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数量核对无误”。中间人刘凡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玲转账5万元,原告称该5万元系被告陈龙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支付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陈龙之间,双方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龙供应了货物,被告陈龙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货款单价,因被告陈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12月4日前全额支付货款,故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每立方米480元计算。双方对供货量确认为1783.29立方米,故总价款本金为855979元。但被告陈龙通过中间人刘凡于2021年2月10日给原告公司转账的5万元,应当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陈龙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05979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诉求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对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效力依法不及于第三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龙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或具有被告河南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故对原告对被告河南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易韬商砼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805979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8559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其中违约金以80597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易韬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6.2元,由原告河南易韬商砼有限公司承担1106.2元,由被告陈龙程承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 员代  梦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