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82执异238号
异议人(第三人):**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东山南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威海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原**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东山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上庄镇塔山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异议人**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威海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原**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与**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2021)鲁1082民初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威海鼎盛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30日,异议人与威海鼎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21)鲁1082民初262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完成部分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异议人,该《债权转让协议》也已通知到了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特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威海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鲁1082民初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异议人;证据二,关于确认债权已转让的函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确认异议人取得该债权;证据三,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威海鼎盛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2022年5月7日**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威海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异议人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异议人取得该债权,故异议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