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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市石岛湾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市荷塘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石岛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山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石岛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立即维修***房屋的烟囱至不串烟;赔偿***医疗费1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349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证人两次参加庭审的误工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系与河东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但合同仅限于一拆一迁,未涉及其他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恰当,拆迁房不属于商品房,拆迁协议中亦无村委会要承担任何事故责任的条文。根据建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一氧化碳中毒所受损害,理应由**公司赔偿。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立即将烟囱维修到不串烟;2、请求判令**公司立即赔偿医疗费1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100元;3、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桃园街道办事处河东村居民,2011年河东村拆迁改造,2011年4月3日,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的27号等楼由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公司承建。***与河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2013年初***拆迁分得27号楼104室并搬入居住。***起诉称2015年6月16日晚,自己在家中休息时一氧化碳中毒,第二天早晨,***的丈夫***回家发现后,***被120急救车送住**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胸椎腰椎退变,后***又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迟发脑病两次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10229元。 一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6年5月26日**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河东村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河东村村民***同志,身份证号码:,现居住嘉和社区27号楼西单元104室,27号楼西单元每户做饭的排烟筒都是串通的,2015年6月16日,304室做饭,烟串到104室,***在家致一氧化碳中毒送到**二院治疗。特此证明”。***提交2017年8月26日河东村党支部书记王声信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河东村27号楼104******于2015年6月17日一氧化碳中毒,村委经了解一氧化碳的来源是304户烀粽子,为避免类似事件发生,就将这一情况汇报给赤山集团负责管理建设嘉和小区的领导***处长,需要重新修烟囱,***曾两次派王科长会同**建筑的技术员曲副经理到27号楼检查,后来***又亲自到27号楼顶查看,他看到只是304一户生火,上下五户的烟囱全出烟,这表明烟囱建的不合格”。***又提交2017年8月26日河东村组织委员***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给本村27号楼***能水管时,104住户户主***找304户**在锅灶生火,又找我看到只有一户生火,五户的烟囱全冒烟”。嘉和社区27号楼304室的**到庭作证称,2015年端午节左右,其从中午12点左右开始在家里用大锅烧**柴煮粽子,一直煮到天黑。第二天自己才知道导致了***中毒。庭审中,**公司辩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三楼住户串烟到***家中的事实,自己建设的工程即使有瑕疵或缺陷,也不会必然导致中毒结果的发生,***已居住使用房屋六年多,已丧失了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河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其合同的当事双方是***与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施工人即**公司与***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以拆迁所得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致其受到人身损害,直接要求施工人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现以楼房烟囱质量不合格为由直接起诉要求施工人承担维修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系包括***房屋在内的楼房的施工单位。***要求**公司赔偿其因一氧化碳中毒产生的损失,首先应举证证明**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一氧化碳中毒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张其系因楼上住户做饭串烟导致中毒,而串烟的原因除施工行为不当外,亦存在多种其他可能性。关于涉案楼房串烟的原因,一审中***就此仅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其他均系书面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出证,该书面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且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认定涉案房屋串烟的原因,涉案房屋的建设方亦未参与诉讼,***之举证不足以证实该串烟结果系**公司施工不当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一氧化碳中毒与**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