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2民初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71023980M),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市石岛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52212917E),住,住所地**市东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90378808X),住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div>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市石岛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40647元的50%,计款20323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17.73元、残疾赔偿金44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共计56484.73元的50%,计款28242元;鉴定费2080元由**建筑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0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13时许,***驾驶电动二轮非机动车沿***由***行驶,行至**市上*****村南道路处与***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10/4106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受伤,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由永安保险公司支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未予理赔。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系饮酒驾车,***驾驶的车辆是停在道路南的非行驶状态,且我们已赔偿***1000元,***出具收据中明确表示保险赔付后剩余的1000元损失一经赔付即此事了结。故***、**建筑公司不应对***进行赔偿。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2017年9月8日就交强险内的项目及金额已经理赔完毕,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决。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酒后驾驶电动车且追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应超过30%的赔偿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8月12日13时许,***(服用含有酒精成分药物后)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沿***由***行驶,行至**市上*****村南道路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10/4106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受伤,车辆损坏。***伤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2917.73元。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3.其住院期间(13天)需要2人陪护。***支付鉴定费2080元。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系**建筑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其驾驶的鲁10/4106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7年9月8日,**建筑公司与***、永安保险公司签订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64.44元、护理费728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500元,共计24292元。同日,***出具今收到一份,载明“保险赔付后剩余1000元损失费,此事一次性了结。”上述款项均已支付***。
2017年10月23日***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永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他被告无异议。
***系**市**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父亲***生于1935年11月26日,母亲***生于1934年12月18日,二人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已病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基于本交通事故作出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其中非机动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系**建筑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建筑公司)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三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是否有权另行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是如需赔偿,***的合理损失数额。
对焦点一,***与***、永安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缺乏基本了解,未进行伤残鉴定,对能够获得的赔偿金额缺乏基本认知,对具体金额并不知情,系对赔偿问题存在重大误解。据此三方调解协议可予以撤销或变更,***有权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
对焦点二,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保险公司已赔付,不需再另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917.7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为**市**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标准计算20年为136048元。被扶养人***、***均超过75周岁,有两个子女,***主张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计算,数额为9519元(9519元×5年×2人×20%÷2人)。鉴定费2080元应由**建筑公司负担40%,即832元,而***(**建筑公司)已支付1000元,也并未要求返还,双方可予以冲抵。
***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此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自身和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160484.73元。此款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64.44元、护理费72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792元,尚应支付残疾赔偿金9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620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余下损失医疗费1167元(2917.73元×40%)、残疾赔偿金20543.60元[(136048元+9519元-94208元)×40%],共计21710.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赔偿款9620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1710.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1.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6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