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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082民初2794号 原告:**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市。 原告**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459767.66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水产品加工厂。经山***招标有限公司审核定案价值为4359840.73元,被告至今共支付了2480000元,余款本金1879840.73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第49页第26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如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计算。2012年12月9日,被告签收工程决算书,应自当日计算利息,利息至今为1579926.93元。 被告辩称,案涉的厂房系**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应起诉**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是与原告**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