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082民初2794号
原告:**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市。
原告**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459767.66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水产品加工厂。经山***招标有限公司审核定案价值为4359840.73元,被告至今共支付了2480000元,余款本金1879840.73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第49页第26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如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计算。2012年12月9日,被告签收工程决算书,应自当日计算利息,利息至今为1579926.93元。
被告辩称,案涉的厂房系**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应起诉**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是与原告**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石岛湾荣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