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民航永立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民航永立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2702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民航永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号楼2单元11层1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翼。
委托代理人王鸿杰,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任洪超,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执行人河南嘉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84号院6号楼6层629室。
法定代表人:任洪超。
河南民航永立电梯有限公司诉任洪超、河南嘉恒电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30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河南嘉恒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民航永立电梯有限公司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任洪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民航永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因任洪超、河南嘉恒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民航永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嘉恒电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87.56元,已扣划并发还给申请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任洪超、河南嘉恒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郑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任洪超、河南嘉恒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查询被执行人任洪超、河南嘉恒电梯有限公司公积金情况,但并未发现有公积金缴存记录;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对被执行人任洪超、河南嘉恒电梯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再次对被执行人任洪超、河南嘉恒电梯有限公司提起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任洪超、河南嘉恒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七、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金额为3387.56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任洪超、河南嘉恒电梯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民航永立电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宏
审判员  杨明
审判员  申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商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