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1790号
原告:河南民航永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号楼2单元11层1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0227443Y。
法定代表人:李振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濛、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汝河路**康桥金域上郡**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67775W.
法定代表人:曹军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代鑫、校胜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民航永立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民航永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濛、华露,被告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代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544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支付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就康桥美棠签订《康桥美棠项目电梯购销合同》和《康桥美棠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电梯的总金额为3469400元,安装费853600元,购销合同以电梯设备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安装合同以电梯安装费的5%作为质保金。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就康城一号院电梯安装工程签订《康城一号院电梯安装标准合同》,合同的总金额为1706000元,分期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电梯设备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应付款,目前按照合同约定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剩余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按照合同约定不用当支付,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康城一号院电梯安装标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康城一号院电梯进行安装,合同价款为1706000元,付款方式为在电梯到被告现场并通过被告《电梯安装施工管控流程》,被告支付安装总价款40%的安装费,通过当地特检院检验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5%,通过被告《电梯安装施工管控流程》后一个月,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2.5%(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同时将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产品交给被告。后被告支付总金额的65%即1108900元,涉案电梯安装已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原告称已将工程于2019年11元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结算款32.5%的安装费554450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安装电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结算总额32.5%的安装费554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安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5544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民航永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9元(已减半),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被告负担4672元,余额136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