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5983号
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彭杜乡刘田村。
法定代表人:张艳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晓兰,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0094582,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邱明,经理。
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同被告设立的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D2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3268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2681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26816元及利息损失8275元。
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同被告设立的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D2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伸缩缝,合同总价款3268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给付部分价款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6816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案外人江西省交通厅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项目办公室向原告支付上述价款,至今该款项未付。另查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变更名称为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部支付价款与法不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价款126816元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委托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12681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2元,由被告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勇
人民陪审员 曹会敏
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