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1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彭杜乡刘田村。
法定代表人:张艳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生,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南路**。
法定代表人:邱时,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委托支付函符合有效合同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如被申请人对委托支付函上印章的真实性存疑,应申请鉴定。二、原审程序明显错误。一审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鉴定申请应在一审时提出。被申请人在二审申请鉴定程序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仅依据案涉工程项目部不存在而推测委托支付函的存在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系主观臆断。项目经理叶伟坤是否仍在被申请人公司任职,不是认定委托支付函真实性的主要原因,即使叶伟坤签字非本人所签,委托支付函有被申请人公司印章,被申请人公司也不能否认欠付申请人货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委托支付函的真实性问题,案涉委托支付函中加盖“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鹰瑞高速公路D2合同段项目部”章,该项目部在鹰瑞高速公路2010年9月通车后仍存续至2017年1月,与常理不符。且该委托支付函中项目经理叶伟坤,有生效判决证明其自2013年即开始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另一高速公路的建设施工,至2017年作为被告在本案中被起诉至人民法院,能够证实出具案涉委托支付函时叶伟坤已非该项目部经理。原审依据在案证据不予确认案涉委托支付函的真实性,并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及处理均无不当。
综上,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博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倩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袁江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安铭静